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593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综合楼**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34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车沿坪山金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牛东路B区时,该车右侧与在该路口出来横穿金牛路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8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左侧视神经损伤;左耳廓全层撕脱伤;双肺挫伤;腰椎3-5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1月26日,原告转院至深圳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视神经疾患os,不可归类在他处者os(视神经挫伤os);2、老年性白内障ou;3、翼状胬肉ou;4、原发性高血压。2018年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氧氟沙星滴眼液,点眼,qid/术眼;2、门诊复诊: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3、建议全休一月;4、注意加强营养,定期眼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因患者身体其他部位尚未痊愈,建议继续回原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8]临鉴字第179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损失费。
五、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核算为40891.66元,均是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
七、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人×27天×1人=4050元。
八、伤残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402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52938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7年,故数额为52938元/年×12.7年×30%=201693.7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市内交通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涉残营养费的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30%=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后续医学整容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500000元。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详见清单)共计229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理。二、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6项约定,被告***应具备有效的有效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投保机动车粤B×××**号应当按时年检且检验合格。若驾驶员和投保车辆不具备以上条件,则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未预付任何款项,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款情况并在认定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答辩人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以及保险免责条款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已做出加黑加粗特别提示,答辩人已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及投保单上**确认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均可证明答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病例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出院后的医疗费并无病例佐证,无法认定关联性;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费:无异议;4、护理费:病例中均没有护理医嘱,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伤残赔偿金:(1)赔偿标准:无证据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该项请求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2)伤残系数: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3)计算年限: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3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2.7年;7、交通费: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8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七)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赔偿。
十七、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冲出马路,承担责任应该重一点。
十八、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被告***是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290665.44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合计为50091.66元,该部分损失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为240573.78元,该部分损失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0665.44元(50091.66元–10000元+240573.78元–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102399.2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399.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延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