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综合楼东区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342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承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96111.26元(争议金额126288元);二、由***、***、伟承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深圳市眼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入院诊断显示***患有老年性白内障,可见***在事故发生时便已存在眼睛疾病。此外,***在事故后进行“视神经管减压术”,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理论上存在视力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未恢复,***自身患有白内障,存在视物模糊的现象,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并无描述此情形,在缺乏相应分析的前提下,直接认为排除自身疾病,存在严重的分析缺陷。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可采信并非没有依据,应当在法院主持下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二、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商业险免责的问题进行审查,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需要查明***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的事实。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粤B×××××号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作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查询广东省道路运输信息管理网、河南省交通公众出行服务网,均未能查询到***的从业资格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院应当对于如何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应当依法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一审判决未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若***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若***经重新鉴定仅构成十级伤残,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仅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111.26元,比一审法院减少12628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广东南天***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在交通事故前存在老年白内障,但老年白内障也有症状轻重的区别,因此在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时需考虑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失明与白内障无关,是交通事故的钝性暴力作用导致,交通事故是导致***左眼失明的直接原因,且在《***定意见书》中已有结论,“目前遗有的残疾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排除自身疾病或其他外伤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上述任何证据,仅凭个人猜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二、***具备B2资质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即可驾驶重型、中型载货货车,一审已经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伟承行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承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92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伟承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法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法院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驾驶伟承行公司名下的粤B×××××号车沿坪山金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牛东路B区路口时,该车右侧与在该路口出来横穿金牛路由***所骑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8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治疗情况:***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左侧视神经损伤;左耳廓全层撕脱伤;双肺挫伤;腰椎3-5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1月26日,***转院至深圳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视神经疾患os,不可归类在他处者os(视神经挫伤os);2、老年性白内障ou;3、翼状胬肉ou;4、原发性高血压。2018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氧氟沙星滴眼液,点眼,qid/术眼;2、门诊复诊:出院后一周门诊复诊;3、建议全休一月;4、注意加强营养,定期眼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因患者身体其他部位尚未痊愈,建议继续回原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定所作出“粤南[2018]临鉴字第1796号法医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提交的***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四、***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损失费。五、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核算为40891.66元,均是***支付。法院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7天,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七、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人×27天×1人=4050元。八、伤残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40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20元。九、残疾赔偿金:***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52938元/年为标准计算***应得伤残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7年,故数额为52938元/年×12.7年×30%=201693.78元。***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十、交通费:***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市内交通费的规定,法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30元/天×27天=810元。***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认定。十一、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涉残营养费的规定,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30%=1500元。***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十三、后续医学整容费:依据***定意见,法院酌定为5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500000元。十五、***诉讼请求:1、***、伟承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9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伟承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十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粤B×××××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理。二、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6项约定,***应具备有效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投保机动车粤B×××××号应当按时年检且检验合格。若驾驶员和投保车辆不具备以上条件,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预付任何款项,请法庭依法核实***、伟承行公司垫付款情况并在认定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以及保险免责条款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已做出加黑加粗特别提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及投保单上**确认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均可证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五、关于***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病例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出院后的医疗费并无病例佐证,无法认定关联性;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费:无异议;4、护理费:病例中均没有护理医嘱,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伤残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6、伤残赔偿金:(1)赔偿标准:无证据证明***户籍为城镇,该项请求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2)伤残系数: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3)计算年限:因***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3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2.7年;7、交通费: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8营养费:***主张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七)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赔偿。十七、伟承行公司辩称:***自己冲出马路,承担责任应该重一点。十八、需要说明情况:1、伟承行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是伟承行公司员工。2、庭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290665.44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合计为50091.66元,该部分损失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为240573.78元,该部分损失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剩余损失170665.44元(50091.66元–10000元+240573.78元–110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102399.26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399.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290元,***负担102.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左眼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事故可以形成。目前遗有的残疾状况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排除自身疾病或者其他外伤所致。二、一审审理期间,伟承行公司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提交的《***定意见书》及***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提交的《***定意见书》,虽系***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按照程序依法作出,因此,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涉案《***定意见书》对***左眼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载明***的左眼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事故可以形成,目前遗有的残疾状况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排除自身疾病或者其他外伤所致。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因涉案《***定意见书》对***自身患有白内障缺乏分析的情况下直接排除***左眼伤情系自身疾病所致而不可采信,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伟承行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对于***是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瑞 香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