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综合楼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043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承行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伟承行公司诉请:1、伟承行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76元;2、伟承行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4元;3、伟承行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19.21元;4、伟承行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2360.12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至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伟承行公司主张,***曾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伟承行公司处,2014年1月21日,***以回家过年并打算留乡工作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2月12日,***又声称在家里不习惯而再次入职伟承行公司处。***称,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系伟承行公司安排的春节放假,其从未**承行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保均由伟承行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在春节前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粤B×××××,春节后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粤B×××××,**承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涉案两车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的GPS记录以查实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粤B×××××是否仍由他人正常驾驶、该期间是否为伟承行公司的春节假期,伟承行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伟承行公司主张,2014年2月10日发放的1500元款项本是***2014年1月份的工资,因其提出辞职,故暂扣其1500元作为交通违章保证金,待查证无违章记录后向其发放。**承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3月、4月伟承行公司均存在向***迟发工资1500元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既然伟承行公司并非只有2014年2月10日一笔推迟发放工资的1500元的情况,即使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交通违章保证金,也无法排除伟承行公司存在以推迟发放部分工资(数额为1500元)的形式作为交通违章保证金的做法,故该款项的推迟发放与***是否辞职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故伟承行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辞职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入职伟承行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
二、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司机。
三、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未签。
四、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伟承行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300元、安全奖200元、全勤奖300元构成。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各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574元、3250元、1124元、4836元、5056元、609元。
五、应补发2014年2月工资数额:如前所述,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属伟承行公司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开工后,出勤17天,并无旷工和请假情况,伟承行公司应向其全额发放基本工资4300元和全勤奖300元。伟承行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违法查询结果》、驾驶员签到表、罚款收据显示,粤B×××××号车辆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月27日存在两次交通违法行为,均被处罚款200元和违法记3分;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当班期间;伟承行公司已代为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缴纳交通违法罚款属**承行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伟承行公司在无明确规章制度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除扣发安全奖200元,其无权对***作出其他的处罚。综上,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600元(4300元+300元),扣除已发工资1124元,伟承行公司应向***补发2014年2月的工资3476元(4600元-1124元)。伟承行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2014年5月4日,伟承行公司书面辞退***。关于辞退的依据,伟承行公司主张,***2014年2月连续发生两次交通违法行为,2014年5月3日违规携带油箱钥匙且在发生爆胎后消极怠工未及时修补,存在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伟承行公司提交的《GPS定位记录》显示,粤B×××××号车辆于2014年5月4日4时18分29秒至5时50分17秒在深圳市××区国道××北××大道南648米处停车。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爆胎后,等待救援需要时间,伟承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消极怠工,亦不足以证实***存在违规携带油箱钥匙的行为。综上,伟承行公司既未能证实其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又未能证实***存在上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仅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系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伟承行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4元。伟承行公司主张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1月27日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伟承行公司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扣除伟承行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及应补发的工资,伟承行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088.74元(4574元÷31天×5天+3250元+1124元+3476元+4836元+5056元+609元)。该数额高于仲裁核定的数额18819.21元,因***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系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故伟承行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19.21元。伟承行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5月19日。
九、仲裁请求:1、伟承行公司(被申请人,以下统称伟承行公司)支付***(申请人,以下统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元;2、伟承行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3676元;3、伟承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24元;4、伟承行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十、仲裁结果:1、伟承行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676元;2、伟承行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19.21元;3、伟承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7.4元;4、伟承行公司支付***律师费2360.12元。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涉案劳动争议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伟承行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2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14年2月份工资3476元;
二、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19.21元;
三、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4元;
四、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22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