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凡,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国,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凡、被上诉人元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元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己成就无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20%,即付至工程款的50%。该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很明显应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元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便该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理解为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也明确元维公司需提供全套施工验收材料,否则不予结算。而截至目前,元维公司也未向工民公司提供任何验收材料,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验收结。3.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1倍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元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元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7398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工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元维公司(乙方、承包人)和工民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京东瑞投资有限公司智能电表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中心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现场临时道路、施工出入口、施工场地、临时房场地的平整压实等甲方现场临时设施布置需要动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的由乙方按照要求免费配合到位;2.地下室及场地内土石方破碎、开挖、外运工作,由乙方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自行考虑地下室基坑放坡、核算工程量、编制施工方案进行施工;3.地下室大基坑开挖完成后,基坑内独立承台、集水坑、水池、排水沟等二次土石方破碎、开挖、外运工作;4.地下室土方外购、回填、压实工作(压实后回填标高至地下室顶板上口平);5.基坑开挖前即开挖过程中基坑排水工作,土方外运阶段车辆出入冲洗、场外道路清扫等文明施工工作;6.所有涉及土石方开挖、外运的各项政府手续、当地各项关系的协调办理工作(合同价已包含办理这些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手续。第三条合同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总工期30日历天,正式开工时,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第六条结算方式:1.固定总价结算。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自行测算土石方工程量,充分考虑了完成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除甲方另行指令外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否则视为违约;2.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变更、增加,由乙方根据甲方书面指令要求提出“签证”申请,经甲方项目部、工程部、公司审核后确认增减费用额,其余一律不予认可;3.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招标人提交“结算单”,经甲方项目部、工程部、公司审核后形成结算总价,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七条合同总价:360万元整(叁佰陆拾万元整),该总价包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1.无工程预付款;2.地下室顶板完成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分包工程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当年春节前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2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3.达到支付节点后,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并附等额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工程款。第九条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投标时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按时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外运工作后一周内,如施工阶段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报验工作,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否则不予结算,验收合格标准: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验收合格,备案资料齐全。合同还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元维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并施工。现元维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工民公司仅支付112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0万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变更、增加项目。2017年12月19日,工民公司退还元维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之后,工民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元维公司支付70万元,2019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2万元。元维公司认可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7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至此元维公司缴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民公司已全额退还。
一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到;三、工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元维公司陈述其已于2017年春节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无增加和变更,而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工民公司是否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与元维公司无关,故工民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工民公司则表示元维公司于2018年11月份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工民公司公司内部无验收程序,但双方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元维公司负有报验及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否则不予结算,而元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施工验收资料。此外,工民公司陈述整体工程正处于竣工验收阶段,正在提交验收资料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民公司已足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对于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工民公司则认为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元维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故不予结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元维公司承接的是整体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故在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所涉工程应理解为案涉土石方工程,工民公司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予以扩大解释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竣工验收条款,即“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报验工作,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否则不予结算”,虽无证据证明该项分包工程实行单项竣工验收,双方至今也未提交任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结合合同第一条内容可知,元维公司的施工内容属整体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现整体工程已处于竣工验收阶段,说明元维公司施工的部分早已完工,工民公司在此基础上已继续其他施工直至整体工程竣工,工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元维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付款时间节点,工民公司抗辩称只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才能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方可向元维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工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否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工民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工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且将该条片面理解为收到建设单位全部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工民公司应当向元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只是对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元维公司认为其在2018年春节前已完成施工,工民公司则陈述完工时间在2018年11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和实际退还时间(即工民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元维公司退还保证金)认定,元维公司完成施工的时间应在2018年2月13日前。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定,结合元维公司的主张,工民公司应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工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维公司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9元,减半收取14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9元,由工民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工民公司提交南京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尚未通过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尚未完成。
元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对该证据中南京东瑞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据被上诉人了解,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对外招租,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元维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1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对外招租。
工民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确系本案所涉工程,但照片中招租广告并不意味着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是考虑到疫情等多方面因素,发包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提前贴出了招租广告,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也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年春节前工民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文义,将“工程竣工验收”解释为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工民公司主张元维公司未提交验收材料,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工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案涉的土石方工程组织过单项竣工验收,且工民公司或发包人也从未要求元维公司报送过案涉土石方工程的验收资料,而是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后直接进行后续施工,应视为已经对元维公司的施工成果实际进行了利用。在此情形下工民公司以元维公司未提交验收材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工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日期,一审法院根据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实际情况,认定土石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工民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工民公司关于应以上述利率的1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9元、保全费5000元,和记19069元,由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95元,由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9元,由由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90元,由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映碧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