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龙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秀,女,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周超,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765-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山余(曾用名胡林),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与被告**、周超、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被告周超,被告元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山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过期临时牌证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某某大道路口东侧右转弯车道进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超,被告周超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元维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270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车辆损失142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271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超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购买后不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未正式上牌。我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秀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我同意被告周超的答辩意见。
被告元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的,当时车辆还未正式上牌,是以发动机号购买保险的,与临时牌照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肇事车辆为无牌证机动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对于原告王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王秀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过期临时牌证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某某大道路口东侧右转弯车道进入路口时,遇原告王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超,车辆购买以后不久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尚未正式上牌和办理行驶证。被告周超与被告元维公司口头约定在该车上牌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元维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被告周超以被告元维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超将该车转让他人。被告**是被告周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被告周超指示的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碾轧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脱位伴骨质缺失、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住院期间,原告王秀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左足背清创植皮术,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原告王秀因受伤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14008.9元,其中原告王秀自付75208.9元,被告周超垫付2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超给付原告王秀现金30000元。2013年12月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王秀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拖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1420元。原告王秀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王秀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证机动车,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并对原告王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交通费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被告**、周超、元维公司则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其免责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王秀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南京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岗位业务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王秀出具的收条、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南京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京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超,被告周超应按全部责任对原告王秀在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虽然为被告周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被告周超指示的工作任务,但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观察疏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周超对原告王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维公司没有与被告周超签订挂靠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待肇事车上牌后再挂靠到被告元维公司名下,但该车尚未上牌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超将车辆转让他人,因此,被告元维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元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元维公司收取了被告周超相关的挂靠费用,原告王秀要求被告元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超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王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原告王秀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秀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超、按全部责任连带作出赔偿。
对于原告王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其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14008.9元(含被告周超垫付的288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王秀实际住院天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秀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王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秀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王秀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予以采纳。
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秀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800元(60元/天×80天),合计8000元。
5、误工费,原告王秀提供了南京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380元,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以月收入3380元为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原告王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王秀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秀的误工损失为11840元(1480元/月×8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系企业职工,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王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予以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秀的伤情及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王秀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9、拖车费,原告王秀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拖车费5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原告王秀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其公司已定损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秀主张的车辆损失1420元予以采纳。
11、鉴定费,原告王秀为此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012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王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902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的车辆损失142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各项损失合计91686元。原告王秀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60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秀。上述费用相加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各项损失共计197764.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周超连带赔偿给原告王秀。因被告周超为原告王秀垫付医疗费28800元以及给付原告王秀现金3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王秀应向被告周超返还564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王秀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周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证机动车,其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但在肇事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该车尚未上牌,仍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64.9元(原告王秀应返还被告周超5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周超)。
二、驳回原告王秀对被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