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建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以元,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山余(曾用名胡林),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超、**、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上诉人周超,被上诉人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山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驾驶过期临时牌证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七乡河大道路口东侧右转弯车道进入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乡河大道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周超,车辆购买以后不久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尚未正式上牌和办理行驶证。周超与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在该车上牌后将该车挂靠在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周超以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超将该车转让他人。**是周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周超指示的任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碾轧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脱位伴骨质缺失、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住院期间,**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左足背清创植皮术,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因受伤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14008.9元,其中**自付75208.9元,周超垫付28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周超给付**现金30000元。2013年12月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拖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1420元。**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抗辩**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证机动车,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并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交通费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周超、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其免责事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南京畅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岗位业务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具的收条、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南京畅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京畅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周超,周超应按全部责任对**在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虽然为周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周超指示的工作任务,但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观察疏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与周超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周超签订挂靠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待肇事车上牌后再挂靠到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尚未上牌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超将车辆转让他人,因此,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周超相关的挂靠费用,**要求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周超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按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周超按全部责任连带作出赔偿。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其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14008.9元(含周超垫付的288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予以采纳。
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800元(60元/天×80天),合计8000元。
5、误工费,**提供了南京畅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畅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380元,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以月收入3380元为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其误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的误工损失为11840元(1480元/月×8个月)。
6、残疾赔偿金,**系企业职工,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十级伤残,故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予以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9、拖车费,**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拖车费5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此表示其公司已定损并予以认可,故对**主张的车辆损失1420元予以采纳。
11、鉴定费,**为此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定。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0124.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902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1420元。至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6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607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上述费用相加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764.9元。鉴定费2360元,由**、周超连带赔偿给**。因周超为**垫付医疗费28800元以及给付**现金30000元,两项折抵后,**应返还周超5644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抗辩**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证机动车,其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但在肇事车辆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明知该车尚未上牌,仍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64.9元(**应返还周超56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周超);二、驳回**对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肇事车辆系无牌证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超辩称意见同**意见。
被上诉人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扣减**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超于2013年4月8日在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肇事车辆,同日,周超以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知悉肇事车辆在办理保险时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无牌证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扣减**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