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3634号
原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276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以元,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凡,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与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被告工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7398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60万元。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12万元工程款,尚有24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民公司辩称,第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必须经过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付款,本案中的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讼的工程款。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也不予认可。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日和2019年2月6日,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也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元维公司(乙方、承包人)和被告工民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京东瑞投资有限公司智能电表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中心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现场临时道路、施工出入口、施工场地、临时房场地的平整压实等甲方现场临时设施布置需要动用挖掘机、推土机等工作的由乙方按照要求免费配合到位;2、地下室及场地内土石方破碎、开挖、外运工作,由乙方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自行考虑地下室基坑放坡、核算工程量、编制施工方案进行施工;3、地下室大基坑开挖完成后,基坑内独立承台、集水坑、水池、排水沟等二次土石方破碎、开挖、外运工作;4、地下室土方外购、回填、压实工作(压实后回填标高至地下室顶板上口平);5、基坑开挖前即开挖过程中基坑排水工作,土方外运阶段车辆出入冲洗、场外道路清扫等文明施工工作;6、所有涉及土石方开挖、外运的各项政府手续、当地各项关系的协调办理工作(合同价已包含办理这些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手续。第三条合同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总工期30日历天,正式开工时,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第六条结算方式:1、固定总价结算。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自行测算土石方工程量,充分考虑了完成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除甲方另行指令外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否则视为违约;2、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变更、增加,由乙方根据甲方书面指令要求提出“签证”申请,经甲方项目部、工程部、公司审核后确认增减费用额,其余一律不予认可;3、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招标人提交“结算单”,经甲方项目部、工程部、公司审核后形成结算总价,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七条合同总价:360万元整(叁佰陆拾万元整),该总价包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1、无工程预付款;2、地下室顶板完成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分包工程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当年春节前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2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3、达到支付节点后,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并附等额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工程款。第九条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投标时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按时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外运工作后一周内,如施工阶段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报验工作,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否则不予结算,验收合格标准: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验收合格,备案资料齐全。合同还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并施工。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仅支付112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0万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变更、增加项目。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9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2万元。原告认可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7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至此原告缴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全额退还。
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到;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春节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无增加和变更,而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被告是否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表示原告于2018年11月份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被告公司内部无验收程序,但双方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报验及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否则不予结算,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施工验收资料。此外,被告陈述整体工程正处于竣工验收阶段,正在提交验收资料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已足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对于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则认为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故不予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接的是整体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故在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所涉工程应理解为案涉土石方工程,被告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予以扩大解释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竣工验收条款,即“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报验工作,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否则不予结算”,虽无证据证明该项分包工程实行单项竣工验收,原被告至今也未提交任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结合合同第一条内容可知,原告的施工内容属整体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现整体工程已处于竣工验收阶段,说明原告施工的部分早已完工,被告在此基础上已继续其他施工直至整体工程竣工,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付款时间节点,被告抗辩称只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才能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方可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否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且将该条片面理解为收到建设单位全部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只是对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春节前已完成施工,被告则陈述完工时间在2018年11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和实际退还时间(即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认定,原告完成施工的时间应在2018年2月13日前。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应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9元,减半收取14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9元,由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000元由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069元由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