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214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276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以元。
被执行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iv>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
申请执行人南京元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与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苏01民终42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工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维公司剩余工程款2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9元,由工民公司负担18695元,由元维公司负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9元,由工民公司负担27390元,由元维公司负担749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工民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1、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工民公司开立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锡惠支行账户51×××01,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2、本院于2020年9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工民公司名下车辆苏B×××**、苏B×××**、苏B×××**,查封期限二年;3、被执行人工民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前往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查找被执行人工民公司未果,该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工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沈冰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工民公司股东王某甲、监事王某乙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工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元维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2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工民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元维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洵
执行员 方徐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