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242号
原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兰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新,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吴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吴某、敖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宏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雄、曾全新,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1,962,870.21元,及自2019年8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终利息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吴某以“挂靠经营”宏泰公司方式承包“杜甫草堂青华路停车场及游客中心工程项目”。自2015年起,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各材料商材料款等费用,引发多起纠纷,为缓解被告的经济压力和保证工程项目建设,及避免宏泰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经吴某请求,宏泰公司与吴某达成代垫付协议,向吴某“出借”资金。截止2016年5月,宏泰公司向被告共计出借本息合计2,270,148.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截止2018年9月7日,原告依据吴某出具的借条约定,抵扣吴某通过诉讼收回的工程款,吴某尚欠原告垫付款项15,115.93元。此后,原告陆续为吴某垫付款项。目前,吴某拖欠原告垫付草堂项目款项为1,962,870.21元。敖某与吴某系夫妻,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吴某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应该是民间借贷,应该是属于合同纠纷,且双方尚未结算。
敖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甲方宏泰公司与乙方吴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就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吴某承包,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
2015年1月14日,因宏泰公司杜甫草堂北门项目部欠付余明洪消防管材等材料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49,213.22元。同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49,213.22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5年2月13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1,952,015.3元。同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50,000元,用于支付杜甫草堂北门工地商混货款。本人愿偿还利息按年息15%支付,此借款在业主拨至工程款95%时归还。
2015年2月16日,吴某签字确认7份《领款单》,由宏泰公司就青华路草堂地下停车场所欠材料款等款项向供货商支付共计200,000元。次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200,000元,按年息15%支付利息。特此承诺如下:1、以上借款用于杜甫草堂工地未付款项。2、待本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后,甲方付款至95%工程款连本带息归还宏泰公司。
2015年10-12月,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共计103,953.5元。12月2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103,953.5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6年3月18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张军工程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93,439.25元。同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3,439.25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6年5月30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成都龙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98,000元。同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8,000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就宏泰公司与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以下简称草堂博物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05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10日,宏泰公司与草堂博物馆签订《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遂判决草堂博物馆向宏泰工程支付未付工程款2,951,589.6元及利息义务。2018年5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8年9月7日,宏泰公司收到法院执行案款2,255,033元。
2018年12月21日,金牛区鑫欣建材经营部作为承诺人、吴某作为确认人向宏泰公司出具《转款委托承诺书》,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金牛区鑫欣建材经营部工程款,要求将未支付款项30万元支付给郫都区思成建材经营部。12月25日,宏泰公司向郫都区思成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299,997元。
2019年1月30日,宏泰公司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上注明:青华路地下停车场。
2019年6月6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成都烛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宏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成都烛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9年8月14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四川省鑫呈物贸有限公司货款,宏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四川省鑫呈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7,757.28元。
另查明,吴某与敖某于198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项目管理合同》、《借条》、《领款单》、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转款委托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挂靠于宏泰公司,以宏泰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由吴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因此,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挂靠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宏泰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履行了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外为吴某代偿债务(吴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拖欠供应商的债务)后,有权向吴某追偿(且宏泰公司被执行的财产均未超过各判决其应承担的数额)。同理,吴某为偿付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向宏泰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条件,因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吴某应当归还借款。吴某应当清偿宏泰公司债务具体如下:
(一)1、2015年1月14日,借款49,213.22元,月利率为1.5%;2、2015年2月13日,借款950,000元,月利率为1.5%;3、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4、2015年12月2日,借款103,953.5元,月利率为1.5%;5、2016年3月18日,借款93,439.25元,月利率为1.5%;6、2016年5月30日,借款98,000元,月利率为1.5%。
2018年9月7日,宏泰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2,255,033元。宏泰公司主张上述1-6项应付款项本金及利息与7项收回案涉工程款抵扣后,截止2018年9月7日,吴某还欠宏泰公司本金15,115.9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吴某的利息负担,予以确认。宏泰公司要求吴某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就该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二)1、2018年12月25日,宏泰公司应吴某的要求代吴某支付299,997元。2、2019年6月6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吴某支付20万元。3、2019年8月14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吴某支付1,347,757.28元。上述1-3项金额共计1,847,754.2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自公告送达吴某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给予吴某30日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宏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10万元,因该款项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宏泰公司自行给付,不予支持。
至于吴某主张其与宏泰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宏泰公司向吴某追偿其对外代吴某垫付的材料款等产生的挂靠经营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且吴某亦未就工程款结算提起反诉,如吴某认为其与宏泰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吴某于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取证(调取工程款资金往来)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将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宏泰公司要求敖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本金1,862,870.2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欠款15,115.93元的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欠款1,847,754.28元的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9元,由吴某负担(此款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旭东
人民陪审员 刘俊玲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