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兰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新,男,汉族,1949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敖晓梅,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被告敖晓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挂靠关系,案涉借条借据全部涉及工程款的给付、结算问题,且借条均载明所借债务由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应为工程款结算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均明确说明所借款项由被上诉人所收款项中扣除,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且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手中的工程款仍有结余,被上诉人可先行扣除,不应主张上诉人额外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敖晓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敖晓梅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1962870.21元,及自2019年8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终利息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敖晓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甲方宏泰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就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承包,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1月14日,因宏泰公司杜甫草堂北门项目部欠付余明洪消防管材等材料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49213.22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49213.22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5年2月13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1952015.3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50000元,用于支付杜甫草堂北门工地商混货款。本人愿偿还利息按年息15%支付,此借款在业主拨至工程款95%时归还。2015年2月16日,***签字确认7份《领款单》,由宏泰公司就青华路草堂地下停车场所欠材料款等款项向供货商支付共计200000元。次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200000元,按年息15%支付利息。特此承诺如下:1、以上借款用于杜甫草堂工地未付款项。2、待本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后,甲方付款至95%工程款连本带息归还宏泰公司。2015年10-12月,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共计103953.5元。12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103953.5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2016年3月18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张军工程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93439.25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3439.25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

2016年5月30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成都龙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宏泰公司被法院执行案款98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宏泰公司98000元。该借款的还款在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为1.5%/月。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就宏泰公司与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以下简称草堂博物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05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10日,宏泰公司与草堂博物馆签订《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遂判决草堂博物馆向宏泰工程支付未付工程款2951589.6元及利息义务。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8年9月7日,宏泰公司收到法院执行案款2255033元。2018年12月21日,金牛区鑫欣建材经营部作为承诺人、***作为确认人向宏泰公司出具《转款委托承诺书》,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金牛区鑫欣建材经营部工程款,要求将未支付款项30万元支付给郫都区思成建材经营部。12月25日,宏泰公司向郫都区思成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299997元。2019年1月30日,宏泰公司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上注明:青华路地下停车场。2019年6月6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成都烛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宏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成都烛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8月14日,因宏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欠付四川省鑫呈物贸有限公司货款,宏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四川省鑫呈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7757.2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敖晓梅于198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项目管理合同》《借条》《领款单》、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转款委托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于宏泰公司,以宏泰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因此,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挂靠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宏泰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履行了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外为***代偿债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拖欠供应商的债务)后,有权向***追偿(且宏泰公司被执行的财产均未超过各判决其应承担的数额)。同理,***为偿付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向宏泰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条件,因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归还借款。***应当清偿宏泰公司债务具体如下:(一)1.2015年1月14日,借款49213.22元,月利率为1.5%;2.2015年2月13日,借款950000元,月利率为1.5%;3.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4.2015年12月2日,借款103953.5元,月利率为1.5%;5.2016年3月18日,借款93439.25元,月利率为1.5%;6、2016年5月30日,借款98000元,月利率为1.5%。2018年9月7日,宏泰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2255033元。宏泰公司主张上述1-6项应付款项本金及利息与7项收回案涉工程款抵扣后,截止2018年9月7日,***还欠宏泰公司本金15115.9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有利于减少***的利息负担,予以确认。宏泰公司要求***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就该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二)1.2018年12月25日,宏泰公司应***的要求代***支付299997元。2.2019年6月6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支付20万元。3.2019年8月14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支付1347757.28元。上述1-3项金额共计1847754.2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自公告送达***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给予***30日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宏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10万元,因该款项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宏泰公司自行给付,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与宏泰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宏泰公司向***追偿其对外代***垫付的材料款等产生的挂靠经营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且***亦未就工程款结算提起反诉,如***认为其与宏泰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对于***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取证(调取工程款资金往来)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宏泰公司要求敖晓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本金1862870.2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欠款15115.93元的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欠款1847754.28元的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9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7)川0105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草堂博物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明宏泰公司收到了草堂博物馆的工程款,宏泰公司收到款项后从未与***进行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认为证据1认可,两份判决书在一审中已经举示。本院认为,宏泰公司是否与***进行结算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上述两份判决书在一审判决第4页已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草堂博物馆对账单打印件,来源于草堂博物馆。证明目的:草堂博物馆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2013年6月-2015年2月共计2677.21万元,2016年12月支付220万元,2017年1月支付15万元,累计支付2912.21万元。截止2016年一共支付3295.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认为,该材料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一份照片打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敖某的证言,拟证明宏泰公司收到草堂项目的工程款以后,案涉款项已经进行了抵扣。经质证,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认为,1.证人敖某与***之间系具有姻亲关系的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以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2.证人敖某所陈述涉及到挂靠、经营的结算问题,而结算并非本案所要审理的诉求,宏泰公司非常愿意配合与***进行结算,但在本案中不应该审理***所提出的结算问题;3.证人敖某所陈述的收入开支并不全面,应该以最终双方所认可的结算为依据。本院认为,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以其陈述意见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六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予以抵扣清偿完毕,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20)川0105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经营的草堂项目与第三方发生合同纠纷,宏泰公司可能承担债务约40万元。第二组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凭证。证明目的:草堂项目被第三方申请执行,划转宏泰公司15万余元。经质证,上诉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未生效判决,相反可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结算,该部分款项草堂博物馆应是早已经支付给宏泰公司。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未生效判决,且宏泰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发生于2019年10月23日的执行款,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关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业主方支付宏泰公司的工程款2361407元,分三次支付给宏泰公司。第四组证据,2361407元总共有5笔开支,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每笔支出都得到了***以及敖某的签字,5笔开支是2329192.2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无法看出宏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的抵扣情况,而且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达到3200多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三、四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宏泰公司在截止2018年9月7日对涉及六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收回案涉工程款抵扣后***还欠宏泰公司本金15115.93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及经过,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成都市杜甫草堂博物馆与宏泰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记录,拟证明宏泰公司收到草堂博物馆支付的32938521.6元的明细及该工程款的资金流水,以便于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是因宏泰公司为***代付款项所产生,并非在***与宏泰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经济往来,并未与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混同从而导致相互影响,二者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的结算问题无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同意。

二审期间,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962870.21元由两部分组成:(一)宏泰公司为***垫付的4笔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款项合计1947754.28元,即:1.2018年12月25日,宏泰公司应***的要求代***支付299997元;2.2019年6月6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支付20万元;3.2019年8月14日,宏泰公司按法院判决代***支付1347757.28元;4.2019年1月30日,宏泰公司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二)宏泰公司以“借款”方式为***垫付各类项目的本息,截止2018年9月7日,抵充宏泰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后,***尚欠宏泰公司借款本金15115.93元。

***及宏泰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宏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是否为工程款结算纠纷;二、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现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为工程款结算纠纷。结合宏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明确,其诉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基于六张《借条》抵扣工程款后尚欠的本金15115.93元,第二部分是基于***委托代其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宏泰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代***垫付的款项合计1947754.28元(一审法院对2019年1月30日宏泰公司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未予认可,仅认定宏泰公司代偿款项为1847754.28元)。针对第一部分款项,因宏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尚欠本金计算方式及过程,其主张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款项,是基于***在挂靠承接工程施工期间,因对外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导致宏泰公司成为多起诉讼案件的被告并承担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相关债务最终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宏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挂靠人***主张,上述款项系宏泰公司为***代付而产生,并未与工程款结算发生混同从而导致相互影响,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宏泰公司基于六张《借条》抵扣工程款后尚欠本金15115.93元的主张,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已作论述,因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尚欠本金计算方式及过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宏泰公司诉讼请中的第二部分,是基于***委托代其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宏泰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代***垫付的款项合计1947754.28元,该相关债务最终应由挂靠人***承担,宏泰公司对内有权向***追偿,在***未能举证证明宏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宏泰公司就其代付款项享有追偿权,结算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故,***上诉主张因双方未结算,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就代付款1847754.28元而言,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以送达***之日起并给予30日必要准备时间后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每月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847754.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4775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9元,由***负担29000元,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9元,由***负担24000元,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