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红和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7民初861号 原告:大理红和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MA6PH0G72C。 住所地:巍山县永建镇永和村委会下官庄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3日生,大学本科,粮农,住大理市。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MA6PKJGY1J。 住所地:巍山县***环城东路龙武汽***。 负责人:***。 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02650T。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红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和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359716.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4424.96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4141.21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359716.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答辩要点:一、货款没有满足合同支付条件。二、采购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起算时间2020年11月8日是第一次供货时间,以此作为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一的财产不足够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才应该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而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连带责任。四、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案涉材料用于“巍山县***文华山片区(巍山南诏**)工程”中,该工程由被告施工,现工程发包人巍山县华侨城文旅开发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承包人(被告)发生纠纷,目前正在诉讼中,双方均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鉴定,其中本案争议的柱础石材料也在鉴定范围内。若鉴定显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那么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或者是否应该全额支付都有待商榷。另外,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货物数量和款项金额均不清晰,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结,鉴定结果未出来,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系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签订《柱础石材料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柱础石用于被告建设的巍山县南诏**项目工程,协议对柱础石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协议还对价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8日、12月3日,2021年3月29日、7月18日、8月11日、9月6日共6次向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交付柱础石成品,并向该公司出具销售清单6份,该清单由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销售清单载明的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71809元。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2月10日、12月25日、2021年9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2092.4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宏泰公司中标建设巍山县南诏**项目,工程未完工。其与发包人巍山华侨城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款等,本院以(2023)云2927民初16号案件立案受理。同时,巍山华侨城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宏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工程质量赔偿等,本院以(2023)云2927民初230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中,宏泰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巍山华侨城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现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两案均未审结。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石材为被告制作柱础石,被告接受柱础石成品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制作并交付了成品,且经被告授权经手人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清单载明的价款合计为97180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12092.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597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971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75%(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与尚未审结的案件有关联,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审理的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巍山华侨城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如另案判决涉及本案原告提供的柱础石质量问题,被告可依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系被告宏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应由被告宏泰公司巍山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红和建筑有限公司柱础石款人民币359716.60元;如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则由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理红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原告负担681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