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941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到期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992820.01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8日计40008.63元);3.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项目工程具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于2020年4月18日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9641000.67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完成后共计支付某甲公司96651770.62元,剩2989230.05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到期退还。工程于2021年8月4日竣工结算完成,按合同约定2023年8月4日满两年,某甲公司在质保金到期后向某乙公司申请退还相应质保金,某乙公司拒绝退还并一直拖欠至今。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项目工程具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请应退还的到期质保金金额无异议;2.对该笔质保金应支付的利息有异议,该利息支付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某乙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应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时间计算即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竣工时间,故暂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即使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也应从2023年9月30日起退还相应的质保金;3.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保全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成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约定如下:2.1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具体包括建筑、结构(含砌体)、外装工程、屋面工程、灯光工程、给排水、电气、土方回填等工程,详细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内容见合同附件一……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2月16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以发包人签署的竣工报告为准)。具体工期节点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期的约定。5、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不含税金额为69968959.98元,税率9%,税费为6297206.4元,含税总价76266166.38元,结算时据实调整,详见合同清单。若因国家政策调整税率,合同暂定不含税单价不变,税率及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4.1工程款支付方式……(3)所有总分包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竣工资料后完成质监竣工验收,付款至完成工程造价的88%。(4)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移交发包人后,承包人提交经审核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完成结算且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款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5)工程质量保修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九。质量保修金以工程竣工时间为准,在五年内分阶段扣除承包人责任费用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如无承包人责任扣款,付款金额为满两年时支付结算总价的2%、剩余三年每年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即结算总价的1%)的1/3。14.3.4质保期满质量检查意见及质保金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阶段质保期到期前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质保期满质量检查意见表》申请,经承包人、发包人、使用人(某丁公司)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签署工程质保期满质量检查意见,对无缺陷或缺陷已修补、质保期相关费用已扣减等情况进行说明,证明承包人履行完本阶段质保期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承包人方可填写《工程付款通知书》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价确认单》(复印件)申请本阶段质保金。发包人收到上述文件后的30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质保金(应扣款项除外)。24.2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后,第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额外利息。合同附件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二、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完整的采暖期、供冷期;6.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7.总平范围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8.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成都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之主体变更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了《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原合同约定‘本项目如后期另行设立项目公司,属时需乙方配合甲方合同主体等涉及本项目调整的变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体变更、发票开具等)’。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丙方转让其在原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因此,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执行: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的甲方由某丙公司变更为本协议的丙方成都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二、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已发生的和尚未履行的)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受。甲方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根据丙方开票信息开具发票,两方在收到经丙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原合同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前期甲方代付款项由甲、丙双方自行结清……”。 2021年8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9月28日,成都某乙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 2022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确认表》,工程结算价款为99641000.67元。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1770.62元。 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工程款2989230.02元,但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确认表》、《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安阁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现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到期质保金中2%部分的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14.3.4条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从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诉请在1992820.0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992820.01元及逾期利息(以1992820.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2820.01元范围内对东安阁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3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