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7民初842号
原告: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城街5号锡和大厦2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兵,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99号汇隆花园俊苑4幢3单元304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宇田公司)与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龙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兵、赵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宇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904.78元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为38116元,共计52002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龙景尚都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龙景尚都小区1#、2#住宅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计造价为4317779.78元,随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3835875元,剩余484904.78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龙兴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将住宅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于原告山西宇田公司进行施工,具体工程总造价则需要双方进行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需要进行核实,我方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原告方交付相关材料并且工程进行了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龙景尚都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4429000元。随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龙景尚都小区1#、2#住宅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宇田公司进行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标明工程造价为4317779.78元,被告山西龙兴公司已经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3835875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81904.78元。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
还查明,被告山西龙兴公司开发的龙景尚都小区因其自身原因没有监理,致使原告山西宇田公司在完工后无法进行工程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结算书、对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龙景尚都小区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西宇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铝合金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现龙景尚都小区已经部分出售并交付部分业主居住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期限已经逾期,被告理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81904.7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352371.39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26日止,工程价款481904.7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任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