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7执恢302号
申请人: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城街**锡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汇隆花园俊苑******iv>
法定代表人:于晓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山西宇田盛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晋0107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481904.78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我院于2019年12月5日续查封被执行人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原市五龙口街107号2幢1单元16层1602号房屋。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晋0107执恢3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马勇
执行员  宋力
执行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