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49510J,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五龙口街****楼****(进驻太原市鑫博园商务秘书有限公司-20180110)。
法定代表人:韩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588122,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中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6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依照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的认定错误,没有查明合同签订地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环宇南京公司作为收取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之一,环宇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涉及到质量、结算等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中单纯的给付货币纠纷。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为收取货币一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虽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山西太原;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达到太原市辖区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太原市辖区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