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电力维护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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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22民初42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电力维护服务分公司。
负责人:魏林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杰,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达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电力维护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晋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质保金21731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泰尔达公司承揽的晋南电力分公司翼城矿区的35kv双回路线路及矿上的10kv双回路线路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泰尔达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泰尔达公司未及时付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1月21日,在翼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晋南电力公司的协调下,被告泰尔达公司支付了欠付原告工程的剩余款项348196元整,同时约定:"在结算当天的一年后由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及塔基无任何问题下)付给***施工队质保金(贰拾伍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整)。"一年质保时间到期后,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泰尔达公司催要质保金,被告以缺陷维修花费了近40000元,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言明一个星期内付款,因当时接近年关,原告回了家。此后,被告泰尔达公司未予付款,原告要求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晋南电力公司付款,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予以推托,也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泰尔达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晋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泰尔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款项均由泰尔达公司支付。我公司与翼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翼城县信访局曾共同作为协调单位处理过泰尔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项事宜。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1月18日施工结算协议三份,被告晋南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关于泰尔达公司与***施工队调节结算说明》,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被告泰尔达公司承包了被告晋南电力公司中卫-堡子、隆化-堡子35KV输电线路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施工队以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泰尔达公司承揽了上述工程。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尔达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泰尔达公司尚欠原告***151477元工程款,并约定质保金225064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1月21日,在翼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晋南电力公司见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泰尔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泰尔达公司与***施工队调节结算说明》,在结算当天,由被告泰尔达公司付清原告***施工队剩余工程款项348196元整(除涉案工程款外还包含其他工程款),一年后在工程质量及塔基无任何问题下,由被告泰尔达公司付给原告***施工队质保金257310元整(除涉案工程质保金外还包含其他工程质保金32246元)。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经由被告泰尔达公司交付被告晋南电力公司使用,被告晋南电力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泰尔达公司大约20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泰尔达公司对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双方有结算认可,并约定自结算之日一年后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晋南电力公司使用,被告泰尔达公司在结算一年届满后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同意从其应予支付的257310元质保金中扣除40000元,剩余217310元未超出涉案工程质保金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1731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泰尔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被告晋南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晋南电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电力维护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1731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南电力维护服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红萍
人民陪审员 孙兆亮
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