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市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具有仲裁协议,且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山西省仲裁委员会管辖。首先,说明双方将争议解决提交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一致,排除了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次,山西省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山西省范围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未经协商程序,径行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乙方与甲方首先协商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山西省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该约定中的“山西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间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上诉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裁定驳回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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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