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市民营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煤层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杨某2,被上诉人太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坤煤层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金额为对应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级法院均有案例认为承包方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都是其税法上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太原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是开具何种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不是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应否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浩坤煤层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太原电力公司交付对应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但开具何种发票,是否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属于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对浩坤煤层气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对应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本案被上诉人太原电力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而被上诉人太原电力公司应如何开具发票以及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范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浩坤煤层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