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1民初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市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煤层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浩坤煤层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晋052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浩坤煤层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浩坤煤层气公司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2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521民初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尹某,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745433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869514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浩坤煤层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浩坤煤层气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17100000元,但不包括影响商务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太原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正式开工,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改变和增加了工程量,并在浩坤煤层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同意下,签订了多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累计增加合同金额1915433元。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浩坤煤层气公司在送电前支付太原电力公司工程款300000元,送电后1个月内再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分批次付清,最迟于2015年10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浩坤煤层气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300000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累计支付了2300000元,剩余2975000元和质保金855000元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辩称:1.太原电力公司违约在先,在合同约定中太原电力公司应该将其所有的订货合同签订好,要与电力公司报备手续完成,但是我们付完首付款之后,太原电力公司没有做这些工作;2.太原电力公司同意第三方审价,审价金额为12807100元,我们对太原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3.太原电力公司自认没有给我们提供保修义务,无论价格是多少我们不同意支付太原电力公司质保金;4.利息如果按照审价公司的审价,我们不欠付太原电力公司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如果有新的认价方式,在确定以前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太原电力公司支付其延期交付违约金1710000元;2.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聘请第三方公司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费用96000元;3.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因2016年变电站屋面渗漏水,维修费用28876元;4.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因金峰433间隔柜故障检修调试,2017年5月委托沁水县供电公司处理费用36130元;5.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因2017年11月调度电话中断、后台数据传输中断,2018年5月请人排查检修进行光纤熔接,费用1200元;6.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因35KV线路运行中,发现原施工的金浩Ⅱ回线路8号塔存在两相电缆头制作安装有质量问题,2018年8月其委托检修单位处理费用15000元;7.太原电力公司交付其图纸与资料(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要求另行主张);8.太原电力公司返还其超付的预付款4629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要求另行主张);9.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984334.09元(仅指土建,机电部分已于鉴定时撤回请求另行主张)和赔偿停产损失2639950.17元(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要求另行主张);10.太原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延期交付违约金(诉请1),在浩坤煤层气公司没有顺延工期的情形下,太原电力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0日才完工,提交完工文件(仍有部分图纸、资料缺失),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审价单位工期延误审定核减金额为17100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远远低于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太原电力公司应另行支付浩坤煤层气公司1710000元的延期违约金。二、太原电力公司拒绝维修造成损失(诉请2-6),涉案工程自完工后,太原电力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公司,自身没有能力也从未提供过任何维保服务,涉案工程一直存在以下问题:分包给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未完工,存在系统故障;变电站屋面渗漏水;金峰433间隔柜故障;调度电话中断、后台数据传输中断;金浩Ⅱ回线路8号塔存在两相电缆头制作安装有质量问题。浩坤煤层气公司多次与太原电力公司交涉,太原电力公司以人员在太原调遣困难等理由推脱,后浩坤煤层气公司迫于无奈,自行联系有关单位进行了修复,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原电力公司承担。三、工程质量不合格(诉请9),包括过电压保护器不符合要求、停机事件、变电楼墙面掉皮、散水严重沉降未处理、铁塔周边沉陷等问题,修复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费用应当由太原电力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辩称:1.不存在因太原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迟延竣工验收的事实;2.浩坤煤层气公司提出的第2-6项反诉请求,均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存在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坏,其无法证明多项损失是由太原电力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由太原电力公司进行赔偿;3.浩坤煤层气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浩坤煤层气公司是否欠付太原电力公司工程款,如果欠付,欠付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总价款为17100000元及支付方式。
2.《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针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做了约定。
3.记账凭证和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原件14页,欲证明浩坤煤层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270000元。
4.投标合同增加部分汇总表打印件1本、工程变更通知单原件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16份,欲证明①合同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表和经过双方现场签字确定的变更内容,费用共计1915433元;②工程量的延后是因为现场变更所导致。
5.往来账项对账函原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工程变更前的合同工程造价为17100000元,太原电力公司已经收到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270000元,尚有3830000元未支付。
6.工程审价工作会商纪要原件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双方开过会,但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7.资料签收单复印件1份(共2页),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
8.收条复印件1份,是浩坤煤层气公司职工给我方打的。
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也提交了证1合同,如果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我方已付工程款总计13270000元,对证2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没有结算,尚不能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中没有任何增项。证4汇总表是对方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汇总表,且汇总表与对方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相矛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并没有提及增项部分,该证据也与后续我方提供的双方审价记录相矛盾;工程变更通知单第1页认可,但是后面没有附图,希望原告补上,证据不完整,附表双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工程现场签证单,0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02号第1页没有异议,但是对后面两张附图中的1张复印件附图有异议,对另1张附图因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所以有异议;03号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附图,证据不完整;05号有异议,双回送电线路工程的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06号签证单有三张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7日的签证单没有附图,附图都是复印件,对附图都不认可;10号签证单共3份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9日签证单没有异议;11号签证单共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2015年5月17日的签证单有降方量120立方米;2015年4月10日的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工程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这里面有增加也有减少,增加的地方会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减少,且没有价款,不能证明有多少费用;2.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延后是现场变更所导致的;3.我方作为建设方签证单的原件我们都没有,是我方盖章以后,对方拿回去盖章,没有返回给我方,说明签证单总体并不完整,还有一些减少的工程量对方没有提交。证5在我公司没有见到过,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不清,且该证据自身载明的内容表明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仅供对账,该证据也表明本案的工程款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会商纪要上的邮箱我公司从未使用过,何瑶也早就离职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结算承诺书,施工方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但时至今日施工方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故视为其对审定价格的认可,会商纪要也印证了异同点的真实性。对证7-8我方收到过太原电力公司一部分完工资料,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太原电力公司有一部分完工资料没有提供,并且太原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目录中的第十项划掉了,对该证据初步认可,回去核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1-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中投标合同增加部分汇总表系太原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浩坤煤层气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4其他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7-8,浩坤煤层气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在本院指定核实的期限里未提交不同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完工资料交付要求;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太原电力公司授权王**代表全权办理结算事宜;
3.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复印件2份(两份内容一致,第1份上面有写的扫描件同原件),欲证明太原电力公司同意并承诺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关于外电结算初稿中的异同点》原件1份共1页;
5.《浩坤35KV输变电审计初稿汇总表》原件1份共5页。
证4、5欲证明原、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第三方审价公司(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博琳远分公司)的审定金额为128071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王**是2016年10月15日介入的;对证3不予认可,传真版的承诺书,王**无法确认其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打印版的承诺书中王**的签字和传真版的不一致;对证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各方的签字,没有盖章,从签字本身看,不像王**的签字;对证5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太原电力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4-5虽系原件,但从内容显示非最终结论,且证5上无太原电力公司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定。
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浩坤工作联络单(2014.11.5)复印件1份及监理通知单原件3份,欲证明施工方构成实质违约,建设单位履约付款,施工方拖延施工。
2.2016年1月19日关于浩坤35千伏主变跳闸处理事宜的邮件打印件1份、浩坤工作联络单(2016.1.19)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主控室电度表屏预付费表还剩余20字时间,联锁主变跳闸,至今未处理;②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对工厂安全调试造成严重影响。
3.《浩坤工作联络单回复》复印件1份,欲证明太原电力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公司,自身没有能力也从未提供过任何维保服务。
4.过电压保护器照片打印件1张;
5.《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原件1份。
证4-5欲证明涉案项目的核心设备部件“过电压保护器”,经专业人员巡检发现,太原电力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提供的成套设备中的核心设备部件“过电压保护器”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查清生产厂家,也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
6.未完工工程故障显示照片打印件2张;
7.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合同原件1份;
8:南瑞继保96000元凭证原件1份。
证6-8欲证明:①太原电力公司分包给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未完工,存在系统故障;②浩坤煤层气公司聘请第三方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费用96000元。
9.变配电室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原件1份;
10.办公楼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原件1份。
证9-10欲证明:2016年变电站屋面渗漏水,维修费用28876元。
11.2015年11月23日工作联络单复印件1份;
12.通知对方的邮件截屏复印件1份。
证11-12欲证明:待修复费用及通知施工方邮件。
13.间隔维修36130元凭证及回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因金峰433间隔柜故障检修调试,2017年5月委托沁水县供电公司处理费用36130元。
14.1200元业务回单、凭证及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因2017年11月份调度电话中断、后台数据传输中断,2018年5月请人排查检修进行光纤熔接,费用1200元。
15.电缆头制作15000元回单原件1份,欲证明因35KV线路运行中,发现原施工的金浩Ⅱ回线路8号塔存在两相电缆头制作安装有质量问题,2018年8月委托检修单位处理费用15000元。
16.孙某关于35KV输变电工程相关费用的说明打印件1份;
17.定值计算56000元记账凭证原件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
18.15000元业务回单原件1份、请示原件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
19.15000元线路验收付款记账凭证原件1份。
证16-19欲证明浩坤煤层气公司为太原电力公司垫付保护定值计算费用56000元及线路验收费用15000元,为现金缴纳无发票收据。
20.情况说明原件1份,是浩坤煤层气公司对停电情况的一个总结。
21.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络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6月29日送电后留存的电气施工问题汇总。
22.2015年9月27日联络单及邮件截屏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变电楼墙面掉皮、散水严重沉降未处理。
23.2015年9月29日工作联络单复印件1份;
24.2016年5月6日工作联络单复印件1份。
证23-24欲证明2015年9月28日上午巡视发现35KV母线Ⅱ段PT运行异常及2016年巡检发现35KV变电站电气运行异常,发联络单至今未处理。
25.2016年10月19日工作联络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浩坤煤层气公司巡视外电,发现铁塔周边沉陷,发联络单至今未处理。
26.传真件(函)原件1份(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欲证明合同要求是上海合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太原电力公司提供的是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我方找到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产品做了认证,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海合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上海合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27.2016年1月19日邮件截屏复印件1份,与证3是一套的。
28.出庭证人孙某(浩坤煤层气公司电工)证言:①2016年6月份送电期间金峰变电站电缆头着火,因为建设的线路有问题导致电缆头着火,当时太原电力公司已经处理。变电站屋面漏水、2016年10月19日铁塔回填土沉降,我有照片,同时发过联络单。过电压保护器不是技术协议要求的,因为过电压保护器上的名牌经我向厂家核实后,不是同一厂家的产品。2015年4月份危机保护装置定值整定费用56000元应该包含在施工合同费用中。8号铁塔电缆头质量有问题,请维修单位晋城市众辉电力有限公司给处理,是我们自己花费了15000元维修的。2018年5月份光缆中断,请人维修花费1200元,我认为这些是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2017年5月份金峰433间隔柜也是我们请人修理的,花了30000多元。从施工到目前运行来看,给太原电力公司发了7-10份联络单,太原电力公司都没有来处理。②2016年7月以后太原电力公司不再给我公司提供服务。目前来看,没有过电压保护器这个关键设备,对日后的安全运行有很大的问题。建设期间我和太原电力公司的张栋梁、周伟对接。发送联络单太原电力公司有一次答复是让我公司付工程款,其他的没有答复。2018年8月3日停电的原因是建设期间调试没有做彻底。我公司是为了保证供电站安全运行,变电站监控,因为原告提供的装置不能适用,才找的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③变电站送完电之后,我们预存了电费,当还有20个字的时候跳闸,按道理来说,变电站运营以后剩10个、20个字的时候会警报,不会直接停电,停电之后我和电力公司联系过,电力公司的人说剩10个字只会引起报警,不会跳闸。引起跳闸的主控室电路表是太原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我们总包给太原电力公司的。办理56000元支付是领导让我去经办的,我去财务上办过手续。④联络单我发到张栋梁和周伟的邮箱,有通过公司和我的邮箱给他们发送过去的。2018年3月份停电的原因应该是保护调试不到位造成的。我作为电工不督促他们进行调试是因为我认为他们的水平比我高,并且我是甲方的,我没有义务去提醒他们,我负责的区域比较多,有些问题也不是一下就能发现的,可能在运行过程中才能发现。15000元的电缆头费用是公司转账的,56000元定值保护费用是通过我们公司的领导进行现金支付的,这也是我了解的,这两笔钱不是经过我的手支付的。⑤电路表是谁安装的我记不清了,当时供电公司、太原电力公司的人也在。我向上海合凯科技公司发过照片,说不是他们生产的,我说的停电、跳闸、沉降等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是我认为的,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证1我方均未收到,且不能证明施工方构成实质违约拖延施工,以及浩坤煤层气公司履约付款。证2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联络单上显示电能表输出“速购电拉闸”字样;不能证明为我方的原因,是因为浩坤煤层气公司未购买电而导致的停电。证3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认可,因为有我公司的盖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公司,也不能证明我方没有能力提供维修保障服务,且从内容上得知浩坤煤层气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延期。证4、5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过电压保护器就是伪劣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按照技术协议中4.1.12的要求:“过电压保护器采用上海合凯公司产品”,且经浩坤煤层气公司认可并验收合格使用,不存在浩坤煤层气公司所述伪劣产品。对证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6、8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6-8无法证明当时我方施工的该工程未完工,我方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太原南瑞继保公司是一个设备供应商,我方与其没有关系,其是浩坤煤层气公司自己找的公司,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损失应该由浩坤煤层气公司承担,且证7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已经过了质保期,我方不应该承担该损失。证9、10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个施工协议的乙方本人没有出庭,维修费用仅仅是施工协议的约定,没有证明实际费用已向乙方支付了,且证明目的中浩坤煤层气公司主张的是2016年漏水,但是到2018年才维修,不符合常理。证11、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内容间隔1回433开关送电后母线桥内异响,该母线应由供电公司负责,我方作为施工方如进去应征得供电公司同意。1#、8#杆下电缆保护管的封堵与固定,下铁塔光缆金属线卡的固定。经核实上述问题的固定与封堵我方已经进行处理。证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凭证和回单来看,显示的是付孙某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显示的是孙某从浩坤煤层气公司取出现金后支付给了国网沁水县供电公司运维部,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因为两个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也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在付出凭证上的款项用途以及业务回单上的用途是用于春检,通过向电力部门询问,所有的电力设备及电力单位,春检是每年例行的工作,是故障排除,不是专门的排除故障,退一步讲假设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根据证据显示是2017年5月23日,已经过了质保期。证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显示浩坤煤层气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从沁水县正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个光缆,这一事实与我方无关,从证据本身显示不出浩坤煤层气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且已过质保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度电话是被告与沁水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事情,电话中断、后台数据中断与原告没有关系。证15质证意见同证14,也过了质保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项电缆头我方向供电公司咨询过,如果电缆头是制作的问题必然会造成电阻过大,电阻过大必然会造成电流过大,回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8月,如果是当时制作的问题,不可能用4年,两三个月就会报废,造成电缆头损害的原因很多,比如短路、超负荷使用。证16-19,证据显示的是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给孙某的借款,并不能证明浩坤煤层气公司向电网公司支付了该两笔费用,该两笔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并且证16是孙某写的说明,孙某是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该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17-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的请示是浩坤煤层气公司工程部做的请示,是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内部流程,与本案无关,证17-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20是浩坤煤层气公司自己写的,是浩坤煤层气公司人为的揣测,该证据没有任何的依据,该份情况说明我方并没有收到,对我方不发生效力,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2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上表示的内容我方都已经进行维修处理,再者如其中内容未处理,供电公司就不予以送电。证22真实性认可,经核实,其内容显示墙面掉皮、散水沉降问题,我方已维修处理,根据负责土建的工作人员陈述,散水沉降是浩坤煤层气公司自己施工导致,我方都予以处理。证23-2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23联络单内容表示测量A向熔断器损坏,与证24中熔断器B相损坏,实质上就是保险丝,属于易损件,熔断器的作用就是在浩坤煤层气公司超负荷使用时,起到保护的作用;主变压器存在间断“吱吱”放点声,属于正常范围内,如存在灰尘等,会出现该响声。以上均不能证明是我方的施工问题所导致。证25我方未收到,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施工所导致,铁塔周边沉陷,因铁塔周边是回填土,下降应属于正常现场;我方是完全按照浩坤煤层气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合规施工,如出现沉陷应是设计单位的原因。证26上海合凯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对该函不予认可,且证明目的与函中显示的单位不是同一个,函后面的照片也不能证明造成主体工程不合格。证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5技术协议4.3.33的约定上海合凯电力保护设备的产品,但该技术协议中4.1.12上面约定的过电压保护器用上海合凯公司的产品,该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供电公司送电,已经正常使用,过电压保护器是哪个公司的没有关系。证28证人证言有很大一部分是他本人猜测评论性的观点,不符合证人如实陈述事实的身份;有关定值费用,证人陈述是公司领导通过现金支付,这与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电缆头15000元,证人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也与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陈述发送工作联络单后,太原电力公司回复催要工程款,可以证明由于浩坤煤层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才导致了浩坤煤层气公司在反诉状中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由于证人系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员工,与浩坤煤层气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证:对证3、6-8、11-15、22、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4、5、20、21、23、24、26因浩坤煤层气公司已撤回对机电部分质量问题的诉求,故本案中不予评判;证1无太原电力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已送达太原电力公司,不予认定;证9、10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浩坤煤层气公司已支付该两项费用;证16、28,证人孙某系浩坤煤层气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证17-19系浩坤煤层气公司内部费用审批流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2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资料土建回填土部分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2页,该组证据针对鉴定一第26页第五项鉴定意见中的第一小项,鉴定报告分析的不对,完整原件由浩坤煤层气公司持有。欲证明太原电力公司施工的配电室回填土部分是经过回填夯实的,不论回填土碎沙石、混凝土、素土,以上多种压实系数和抗压打击系数均在0.95以上,且多次验收结果为0.97、0.98,远远超出设计要求(设计要求为0.95),该数据表明变电楼散水下沉,不是太原电力公司施工所致。
2.工程报验单彩印件8套,原件已经移交给浩坤煤层气公司,在资料签收单第六项,该组证据针对鉴定一第26页第五项鉴定意见中的第二小项。欲证明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双回线路1#至8#铁塔基础土方开挖回填浇筑,以上都经太原电力公司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予以盖章,表明太原电力公司针对铁塔的施工,均是按照设计单位的要求施工,并对回填土分层夯实。
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质证意见:1.以上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希望法庭不予认证,并且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彩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是其自己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3.以上证据资料属于本案鉴定的范围,不能依据证据资料得出工程合格的结论,工程是否合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现有的鉴定结论充分说明这些证据内容的不真实性,与本案的工程现状不符合。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且欲证明事项已经司法鉴定,故对与鉴定结论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
诉讼中,经浩坤煤层气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分别委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变电所楼及输电铁塔工程质量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一,鉴定费发票1支40000元)、输电铁塔塔基沉降及塔身倾斜补充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二,鉴定费发票1支20000元),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加固修复方案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三,鉴定费发票1支10000元)、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修复造价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四,鉴定费收据1支24000元)。
对鉴定一,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分析原因、结论不客观全面:1.第五项鉴定意见第一小项:涉案工程变电所楼周边散水坡和一层10KV配电室出现不均匀沉降,为基槽回填土未分层夯实或压实系数不足0.95,该结论不客观全面。理由:①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附该区域的地质勘验相关资料,也没有将地质原有因素(河滩地质)考虑进去;变电楼周边多座厂房都出现不均匀沉降,且更为严重,不能排除沉降属于正常现象所致。②变电所楼内墙体出现裂缝,以及墙皮脱落等现象,属于正常现象,且鉴定意见没有针对原因进行进一步分析。2.第五项鉴定意见第二小项:输变电铁塔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该结论不客观全面。理由:从鉴定意见中的铁塔图片显示,其中一个铁塔不论是周边还是铁塔正下方都有当地老百姓种的果树,很难排除掉是因为周边老百姓种果树而将铁塔下的土进行开挖,从果树数量上的布满了铁塔的全部地基,应考虑到果树的根部自然生长,而导致回填土的稀松;另外一座铁塔全线位于煤矿采空区,而煤矿采空区必然会造成不均匀沉降,不能判断出基础上的回填土未夯实。
2020年3月1日,针对太原电力公司对鉴定一的异议,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1.第五项鉴定意见第一小项,鉴定意见为变电所楼周边散水坡和一层10KV配电室室内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而非异议中所述变电所楼出现不均匀沉降,且第四项分析说明指的是室外回填土和室内回填土的沉降,并非异议所表述的变电所楼沉降。2.针对异议中相关地质问题,在鉴定依据中,明确有晋城市规划设计院2013年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中已明确所鉴房屋处原有地质条件,而设计图纸中的地基处理部分也是依据该勘察报告的地质情况设计了相应地基处理措施。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作为鉴定报告的依据材料,是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即使没有将勘察报告附后,也是本案依法鉴定依据。本次鉴定意见书只对本次鉴定对象负责,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一事一议,不可用对比方法界定,这违背鉴定原则的独立性,且不能用别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得出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正常现象,即不能用别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来肯定自己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当然性。3.关于墙体裂缝和墙皮脱落问题,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三条中针对这一问题已作出明确分析,墙体裂缝为填充墙砌块温度收缩裂缝,不影响所鉴定房屋的承载功能;而墙皮脱落为屋面防水质量缺陷导致屋面渗漏而破坏顶棚及墙体涂料,并非正常现象。4.异议中提出周边老百姓种果树问题,根据现场观察,本案中输电铁塔正下方的果树并未布满铁塔地基,且根据果树的胸径可以断定果树的根系并未达到影响输电铁塔基础下的地基土层的程度;且树木根系有固结土壤的作用,并不会造成异议中所说的导致回填土稀松,且现场并未发现输电铁塔下有开挖痕迹,因此现场果树不会导致输电铁塔产生不均匀沉降。5.鉴定材料施工图设计说明书中明确指出输电铁塔全线位于煤矿采空区内,而相关技术规范也明确指出了不良地形地质条件下,对工程应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因此施工方对采空区这一不良地质条件不重视,在施工时未对铁塔地基按相关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基础上回填土未分层夯实造成雨水对输电铁塔地基侵蚀,引起了输电铁塔的沉降;且在不良地质条件下修建工程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而不能把不良地形条件作为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理由。
对该回复,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坚持其原来的质证意见。
对鉴定二,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表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由我方施工所造成,我方严格按照浩坤煤层气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3.该铁塔工程已经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且该铁塔工程已过质保期,长达5年之久,造成此原因的均为自然因素所致。
对鉴定三,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加固修复方案表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由我方施工所造成,我方严格按照浩坤煤层气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3.该铁塔工程已经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且该铁塔工程已过质保期,长达5年之久。4.其主要原因是浩坤煤层气公司质保期后维护不到位导致。
对鉴定四,被告(反诉原告)浩坤煤层气公司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予以送电,主要是被告后期维护不到位,与我方施工无关,我方提供的关于配电室的土方工程部分检验报告,均可以证明我方按照技术要求施工,以及回填土的压实系数均高与技术要求,输变电铁塔和配电室的施工完整资料,均已交给浩坤煤层气公司,我方要求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2.该意见书第九项工期分析,超出鉴定范围,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工期的相关资质,对停工期限作出分析是不适当和不客观的。
对于鉴定四之工期问题,浩坤煤层气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其因此计算的停产损失,另行主张。
对四次鉴定费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以上四份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亦作出详细的书面回复,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四中工期分析之内容除外);对四次鉴定费的票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晋城市规划设计院接受浩坤煤层气公司的委托,对其拟建的煤层气液化项目进行了岩土工程的勘察工作并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4年6月,浩坤煤层气公司对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招标。同年7月18日太原电力公司中标。
2014年8月4日,浩坤煤层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太原电力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2.1工程项目范围:浩坤煤层气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浩坤煤层气35KV双回输电线路工程;浩坤煤层气35KV变电站通信工程;金峰110KV站35KV出线间隔扩建工程。
第3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自2014年8月4日,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合同工期起始日;竣工日期至2014年12月4日竣工,移交生产。
第4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4.1合同固定金额171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括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除涉及影响商务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合同金额不可调。4.2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4.2.1首次付款在乙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5130000元整:a乙方所有订货合同已签订;b间隔委托施工协议或沁水县电力局批准间隔施工文件已完成;c外线施工开始;d高低压变配电室施工队伍进场。4.2.2在首次付款后的下个月再支付施工单位合同总价的20%,即3420000元整。4.2.3整个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再支付施工单位合同总价的20%,即3420000元整。4.2.4完成合同2.2条款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7日内再支付施工单位合同总价的25%,即4275000元整,届时乙方应按合同第13条内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4.2.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855000元整。
第13条竣工验收:13.1竣工验收……13.1.2完工资料一式四份,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工程档案资料整理提交。13.1.3工程质量达到根据电力工程验收规定。13.1.4从裁定未达竣工标准之日起至申请重新验收的报告递交到甲方之日止的时间为工程延期竣工的时间。13.1.5按照根据计委颁发的电力工程验收规定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后,即应办理草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若此时无线路带电条件,则由乙方负责保管,直至完成送电。13.2移交:13.2.1移交的工程资料和施工记录必须齐全、真实、整洁,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执行,装订整齐,一式四份。13.2.2经过24小时试运行,消除了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后,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14条质量保修:14.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
第15条违约事项、索赔和争议:……15.2索赔:15.2.1甲方违约事件发生后28天内,乙方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核实后报送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乙方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确认。15.2.2乙方违约事件发生后28天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双方商议确定在乙方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第16条奖惩条款:16.1施工单位在规定的合同工期4个月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并完成送电,甲方奖励乙方100000元;16.2乙方滞后15天完成合同内容的,不奖不罚;16.3乙方在4个半月还无法完成合同内容的,第16-20天,每滞后一天罚款50000元,第21天开始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00元,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第17条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4)投标文件;(5)招标文件;(6)工程技术资料;(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合同或文件以及双方往来的信函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审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合同工期4个月。开工后,工程发生多次变更,具体包括:
1、2014年8月27-28日,施工现场总变压器距离35KV新建变电楼施工现场需要埋电缆300米(根据三通一平相关规定,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供的总变压器距离新建变电楼施工现场超过50米所增加的电缆费用)。
2、2014年9月8-10日,太原电力公司因进场后材料没有堆放和加工场地,经与建设、监理单位协商后对变电所南侧沟槽进行回填平整(宽度10m、长度52m、深度0.7m)。
3、2014年9月8-10日,因变电所基坑超挖过深(按照设计要求变电所基底位于-3.1m处,必须挖到卵石层,实际情况为直到开挖到基底平均标高为5.85m才出现卵石层,超挖2.75米),引起工程量增加3649m3。
4、2014年9月8-10日,因现场施工通水,增挖水井一口(直径1m,深度8m,土方量290m3,级配碎石180m3)。
5、2014年10月21-24日,由于原7#终端塔至变电站电缆敷设施工困难,经设计单位、承建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一致决定工程变更内容:7#塔由原1H-SJ4-18终端塔更换为1H-SJ1-18转角塔,增加一基8#1H-SJ4-18电缆终端塔。变更后材料有增减。
6、2014年11月16-17日,图纸设计为单玻,浩坤煤层气公司和监理单位协商改为中空玻璃、2米×2米百叶窗。
7、2014年11月27日-12月3日,原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电楼一层平面图中只有1-3∕A-B轴有电缆沟,浩坤煤层气公司增加3-8∕A-C轴电缆沟,按陕西省燃气设计院一层电缆沟平面布置图施工。
8、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原设计A轴∕1-3轴没有地下电缆井,浩坤煤层气公司增加A轴∕1-3轴地下电缆井内径1米×0.7米2座,设计3根¢150海泡石管改为3根¢150PVC管。
9、2014年11月29日,因连续5天平均气温低于5度进入冬季无法按常规方法组织施工,为保证施工连续进行并保证工程质量,现采取砂浆、混凝土增加早强防冻剂、水加热、洞口遮蔽、地面混凝土电缆沟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并且增加一个标号、一层增加三个火炉、二层增加三个火炉,为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委派两个专人24小时看管6个火炉。
10、2014年12月10日,35KV输变电楼A∕3-4轴M9设计为平开塑钢弹簧门,浩坤煤层气公司改为惠峰气密铝合金平开门,增加一层7-8轴∕C轴百叶窗内墙边加铁框焊钢网。
11、2015年3月18日,变更工程量为:主变压器室内门上侧拉环向下移至梁底,穿外墙与6mm钢板焊接保护;主变埋管侧各采用3﹡Φ50金属软管引接至主变端子箱及控制箱;主变压器室沟内沿墙采用∠40﹡4角钢固定,采用4mm花纹钢板作为盖板;主变压器室与主控室二次电缆连接开孔处做800﹡400mm电缆槽垂直于电缆沟,槽顶加4mm钢板封闭;拉环与钢板焊接改为螺栓连接,钢板尺寸为300﹡300。
12、2015年4月10日,因图纸设计与金峰站内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现场及供电部门要求,太原电力公司对2#间隔柜进行了加急改造(金峰站现场2#出线柜土建基础不满足电缆出线条件)。
13、2015年5月17-20日,原设计电缆敷设按照8#塔至35KV变电站,沿山坡挖深1.5m敷设至变电站,由于浩坤煤层气公司变电站周边要新建道路,必须变更为8#路径挖深7米,降方量为120m3。
14、2015年5月17-26日,因8#铁塔设计1回路和2回路相序与实际相序相反,浩坤煤层气公司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更换电缆相序,太原电力公司委派10人进行电缆更换,合计工日40个工日,以及高空工日10个工日(高空工日400元∕工日)。
15、2015年6月30日,35KV输电双回线路金峰110KV变电站侧,因设计未标注电缆接地方法,送电出线接地放电现象,经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协商增加电缆放电保护器2组,价格2500元∕组。
16、2015年8月5日,由于10KV高压柜(冷剂压缩机启动柜、运行柜)、西门子UCP、变频器厂家提供最终交货资料不一致,根据最终资料对冷剂压缩机启动柜、运行柜进行调整。
2015年6月12日,浩坤煤层气公司(甲方)与太原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浩坤35KV变电站,送电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已具备送电条件,考虑到甲方在设备投运前期资金困难的情况,乙方在本次工程进行中也垫付了大量资金,乙方站在甲方的立场为了能够使甲方尽快投产,克服重重困难为了能够顺利的完成送电,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共同意愿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在送电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作为送电的启动费用,送电后1个月之内再付2000000元,甲方在2015年10月底之前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975000元分批、分次付清乙方,乙方在2015年8月底前提交该项目的全部竣工文件。2、送电后将由乙方培训甲方的变电站运行值守人员,在培训期间变电站由乙方暂代管理,指导甲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的运行维护。3、在2015年10月底前,如甲方没有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且没有正当、合理让乙方认可的理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乙方立即启动送电方案,力争在2015年6月20日完成送电。
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21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1420000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242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13270000元。
诉讼中,双方对太原电力公司完工交付及送电时间存在争议:太原电力公司主张2015年6月完工交付,同年6月20日送电;浩坤煤层气公司主张完工交付及送电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5日工程变更情况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浩坤煤层气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完工交付及送电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11月19日之间。
2016年1月21日,太原电力公司向浩坤煤层气公司移交35KV输变电工程的以下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1套、企业资质(含中标通知书、合同)4套、竣工结算书4套、现场签证单4套、施工资料安装工程(上下册)4套、竣工资料输变电线路工程(上下册)4套、竣工资料土建部分(上下册)4套、竣工图3套、施工合格证(见目录)1套。后浩坤煤层气公司未组织验收。
2016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价单位共同召开《工程审价工作会》,会议研究并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有:1、在2016年6月24日下午,双方在浩坤煤层气公司召开初稿核对的第一次会议,此次会议上,双方对结算方式产生异议,需重新协商,初稿一次会议结束。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召开关于初稿核对的第二次会议,本次对账时间初步确定在2016年10月15日8:30-10月17日12:00……4、审计方与施工方,在二次核对中,就能达成的共识项与差异项,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5、在本次核对完成后,10月25日左右,审价单位出具审计二稿,建设单位收到后,及时发送给施工单位……
2016年12月15日,太原电力公司与浩坤煤层气公司的财务部门经对账:截止2016年12月14日,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金额为17100000元,预收账款为13270000元,未收账款为3830000元。
诉讼中,浩坤煤层气公司反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其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作出如下四个鉴定意见:
一、2019年12月9日,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浩坤煤层气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变电所楼及输电铁塔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
(四)分析说明:
1.涉案工程变电所楼房屋质量缺陷:所鉴房屋的地基沉降值小于地基变形允许值,房屋地基较稳定,并未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现象,房屋主体结构完好。房屋存在的主要质量缺陷如下:
(1)房屋周边的散水坡发生沉降,下沉2-15cm,散水坡混凝土破损裂缝;
(2)一层10KV配电室室内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下沉约4cm,地面出现裂缝;
(3)一层、二层后砌加气混凝土填充墙出现多处裂缝,缝宽均在1mm左右,墙面涂料装饰层出现空鼓起皮脱落;
(4)房屋屋面出现多处渗水现象,屋面装饰层浸水后出现脱落。
2.涉案工程输电铁塔质量缺陷:浩坤煤层气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输电线路共建设输电铁塔杆塔7基,现场抽取了其中2基进行了勘测,分别为2号双回路直线输电铁塔和7号双回路转角铁塔。
(1)2号双回直线输电铁塔相邻基础间的沉降值计算值大于地基变形允许值,2号双回直线输电铁塔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
(2)7号双回转角输电铁塔相邻基础间的沉降值计算值大于地基变形允许值,7号双回转角输电铁塔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
(3)根据现场勘察,2号双回路直线输电铁塔和7号双回路转角输电铁塔基础回填土均未夯实,土体出现严重湿陷,铁塔周边无散水坡,排水不畅,极易出现汇水。基础上回填土未夯实,导致回填抗拔土体自重不足,造成输电铁塔的抗拔稳定性不足。
……
(五)鉴定意见:
1.涉案工程变电所楼周边散水坡和一层10KV配电室室内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散水坡混凝土及室内地面出现裂缝损坏,为基槽回填土未分层夯实或压实系数不足0.95,回填土遇水侵蚀后出现下沉所致。室内地面下沉的主要房间为10KV配电室,配电室内安装有多组配电设备,地面的下沉是否会对室内配电设备造成损坏,需由专业的设备鉴定机构进行专业判断。
变电所楼屋面防水层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屋面出现渗水,二层顶棚及墙体装饰涂料层被水侵蚀后出现空鼓、起皮、脱落。
变电所楼填充墙体出现温度性变形裂缝,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承载功能,只需对墙体裂缝处的装饰涂料层进行修复即可。
2.涉案项目输电铁塔工程的塔基的沉降计算值大于地基基础变形允许值,输电铁塔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为铁塔基础上回填土为松软土,未分层夯实,导致回填土在受到雨水侵蚀后,地基基础下沉,形成低洼区,造成雨水在基础上方集聚,渗入基础下地基土层内,对塔基长期浸泡,加之输电铁塔全线位于煤矿采空区内,输电铁塔地基极易产生不均匀沉降。且基础上回填土未夯实,导致回填土抗拔土减少,塔基基础上土体自重不足,会造成输电铁塔的抗拔稳定性不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六)处理建议:
1.对变电所楼周边散水及10KV配电室室内地面地基以上回填土、散水和室内地面挖除后重做,地基以上回填土按图纸要求用2:8灰土回填,分层夯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5;散水下300mm用3:7灰土分层夯实回填,并超出外墙基础底500mm,重做混凝土散水,宽度为1m,并按05J1-12-地2图纸要求重做室内地面。
2.对变电所楼屋面防水层进行维修。屋面防水维修后,一层墙体裂缝的墙面和二层渗水房间破坏的墙面及顶棚将装饰涂料层铲除后按图纸要求重做修复。
3.对输电铁塔塔基进行地基加固,加固方案应由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方案设计。地基加固后将基础上回填土分层夯实,并高出基础顶混凝土500mm,并建议做混凝土散水坡,散水坡四周宽度应超出塔基外边缘1000mm,坡度不小于5%。
二、2020年6月22日,根据设计方案鉴定的要求,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浩坤煤层气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中除2号、7号两座塔基以外的六座塔基沉降数据检测,以及所涉全部8座塔身倾斜值的数据检测进行补充鉴定,出具《浩坤煤层气公司输电铁塔塔基沉降及塔身倾斜补充鉴定意见书》:
(一)输电铁塔塔身倾斜计算:根据相关规范技术要求,自立式转角、终端塔组立后,应向受力反方向预倾斜,预倾斜值应根据塔基础底面的地耐力、塔结构的刚度以及受力大小由设计确定,架线挠曲后仍不宜向受理侧倾斜。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涉案工程输电铁塔相关技术资料中2基转角塔和2基终端塔均未进行相关预倾斜设计。
(二)输电铁塔塔基相对沉降计算:浩坤煤层气公司“35KV双回送电线路工程”输电线路共设计建设输电铁塔杆塔7基,设计变更增加1基,共8基。
根据相关图纸,输电铁塔地质条件为亚黏土,属中等压缩性土。台阶式混凝土板基础之间未设置连梁,故当基础不均匀沉降时会产生附加应力,因此输电铁塔的不均匀沉降应不大于0.002ι的限值(ι为相邻基础中心间的距离)。
根据浩坤煤层气35KV双回送电线路工程竣工图8号终端输电铁塔型号为1H-SJ4-18,根据浩坤煤层气35KV双回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纸1H-SJ4塔基图,基础为等高基础,现场勘察时8号终端输电铁塔在顺线方向为不等高基础。
三、2020年7月,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浩坤煤层气公司输电铁塔地基基础加固修复方案》:
……(四)加固维修方案为:
1、查阅《电器装置安装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50-2010表7.1.8可知,杆塔组立及架线后倾斜度不应超过0.3%,根据编号为0503-ZZ-2020的质量鉴定报告可知,两个终端塔和两个转角塔实测倾斜率超过规范规定,倾斜方向为铁塔外角方向。根据《浩坤煤层气35KV双回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说明书》第9.3.2条可知,转角塔建议向铁塔外角方向预偏铁塔全高×0.003,终端塔建议向铁塔外角方向预偏铁塔全高×0.007,因无铁塔施工资料,无法确定以上终端塔和转角塔是预偏还是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
2、根据编号为0503-ZZ-2020的质量鉴定报告可知,直线塔相邻基础间沉降满足规范要求;1#终端塔、4#转角塔、7#转角塔相邻基础沉降差大于规范要求,且沉降方向同塔身倾斜方向,不排除基础顶部高差是塔身预偏所需;8#终端塔相邻基础沉降差大于规范规定,且与塔身倾斜方向不一致,不排除沉降差过大时由于不均匀沉降所致。
3、根据我机构2020年4月24日现场勘验可见,8#铁塔四周为空地,塔基回填土有整体下沉现象,柱脚保护帽混凝土风化严重;7#铁塔四周种植有果树苗,铁塔及四周约3m范围内塔基回填土整体下沉约500mm;6#铁塔四周为耕地,塔基回填土未见明显下沉现象;5#铁塔四周为空地、边坡,塔基回填土无明显下沉现象;4#铁塔周围为空地,塔基回填土有轻微下沉现象;2#、3#铁塔四周为空地、边坡,塔基回填土无明显下沉现象;1#铁塔北侧邻山,南侧临路,塔基回填土未见明显下沉现象,柱脚保护帽混凝土风化严重。
4、综合以上情况,对塔基做如下加固修复处理:
(1)铁塔倾斜率超过规范规定的终端塔与转角塔是否需要纠偏,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范要求出具纠偏方案。
(2)8#塔基向受力方向倾斜较多,需对其地基进行加固处理;相邻基础沉降差超过规范规定的其他塔基,其沉降方向为铁塔受力反方向,可不予加固。
(3)4#、7#、8#铁塔塔基回填土下沉需进行处理,1#、8#铁塔柱脚保护帽需重做。
四、2020年12月1日,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输电铁塔地基基础加固修复方案及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处理建议(1-2条)进行造价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该案工程造价为984334.09元,其中:输电铁塔地基基础加固工程造价为631868.09元;变电所楼维修工程为352466元。
浩坤煤层气公司分四次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40000元、20000元、10000元、24000元,合计94000元。
诉讼中确定被告可另行主张的损失有:1.机电部分的修复费用及损失;2.铁塔倾斜率超过规范规定的终端塔与转角塔是否需要纠偏以及修复费用和损失;3.土建部分的停产损失;4.图纸与资料;5.超付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原电力公司与浩坤煤层气公司签订的《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双方明确采取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过设计变更,但变更事项有增有减,且变更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及对账函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亦为17100000元,未进行过变更,故工程总价款应确认为17100000元为宜。浩坤煤层气公司主张的审定价,系审价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审核数额,且仅为审价初稿,并未得到施工方太原电力公司的同意,对涉案合同没有影响和约束力。故对浩坤煤层气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浩坤煤层气公司应按涉案工程总价款17100000元支付工程款,浩坤煤层气公司未全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太原电力公司要求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原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915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质保金,因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太原电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太原电力公司要求浩坤煤层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一)太原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浩坤煤层气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1710000元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虽然对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多次变更,故工程虽然延期交付,但并非施工人的原因,因此太原电力公司不应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1710000元。对于浩坤煤层气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太原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浩坤煤层气公司聘请第三方太原南瑞继保电力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费用96000元(分包给该公司的部分工程未完工,存在系统故障)、因2016年变电站屋面渗漏水的维修费用28876元、因金峰433间隔柜故障检修调试委托沁水县供电公司处理费用36130元、因2017年11月调度电话和后台数据传输中断请人排查检修进行光纤熔接费用1200元、因金浩Ⅱ回线路8号塔存在两相电缆头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委托检修单位处理费用15000元以及因土建工程基础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984334.09元的问题。
因对于涉案工程,太原电力公司已经向浩坤煤层气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浩坤煤层气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故太原电力公司仅应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浩坤煤层气公司擅自使用的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浩坤煤层气公司要求太原电力公司赔偿因土建工程基础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984334.0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浩坤煤层气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975000元及利息(以2975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855000元及利息(以855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843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8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负担41201元,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04元;反诉受理费14886元﹝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预交251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21.5元,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浩坤煤层气有限公司负担8064.5元。鉴定费9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晋晋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杜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倪浩男
书 记 员 段浩浩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