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民初992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月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王亚亚,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之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自贸大厦5楼B区5-06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之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预缴案件受理费之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