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965号
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秀。
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
被告: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
被告: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红莲。
被告:孙建晓。
被告:邢红莲。
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建晓、邢红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翔、杨春秀,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建晓、邢红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矗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42215.26元;2、判令被告和矗公司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15481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9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2%计算);3、判令被告和矗公司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建晓、邢红莲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59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日2%计算;以10094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2%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矗公司签订《预制管、方桩加工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和矗公司提供预制管桩及辅材的加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加工义务。经双方结算,2021年3月份加工费409025元,2021年4月份加工费543452.24元,直到2021年5月11日才向工人支付部分加工费,和矗公司至今尚欠342215.26元未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和矗公司因原料不足导致停产,不仅未支付加工费,还造成工人窝工损失,导致工人信访。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和矗公司应承担窝工损失以及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金。因和矗公司单方停产,双方自2021年5月11日之后已不再履行加工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和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是和矗公司的一人独资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财产与和矗公司独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和矗公司两位股东为孙建晓和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但事实上,和矗公司和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都由孙建晓和邢红莲控制,且二人在开设公司时为夫妻关系,在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敬请判若所请。
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加工合同纠纷实为劳务纠纷,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直到2021年5月11日才向工人支付部分加工费,而且同日我公司与农民工代表庞登基在海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工资发放协议,本案的相对方应该是农民工,德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2、德鑫公司主张窝工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误读,该约定是规制德鑫公司的,约定了他的自行核算和支付义务,也就是每月底核算次月30日向工人支付,我公司财务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监督,如因拖欠导致损失,德鑫公司要向我公司承担损失。我公司的义务,即收到德鑫公司的发票后,7日内付清月度费用,并承担开票费用,也就是说在一个合同条款中,不可能对费用支付做两个约定。3、德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中单方解约的问题,单方停产不等于单方解约。4、要求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误解。我公司有孙建晓和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不适用该条的规定。5、要求两位股东及邢红莲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矗公司签订《预制管、方桩加工委托合同》,合同包含下列内容:(一)劳务委托范围: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和矗公司)预制管桩及辅材的加工等工作;包月量(...由于停电、停水,甲方业务脱节及原材料供应等无法抗拒因此无法生产也按4万米计算,按包月量工资的100%进行补贴。27天/月*平均单价,按天计算)。(四)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甲方代表:孙建东,电话189××××2929,代理权限:协调乙方合同履行期间与甲方的关系,并解决乙方提出的问题,与本合同有关的涉及合同调整、变更、增加;合同义务的变动等涉及甲方权益的问题由甲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为准。(五)承包费用结算:4、凭生产统计、质量统计、安全统计的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30号前支付,由承包人自行核算,公司财务监督核算发放,如未按期支付,拖欠按承包款总额2%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窝工损失。开票费用6%由甲方承担。(九)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补助乙方损失20万元。
2021年3月被告和矗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为459025元,2021年4月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为543452.24元,合计1002477.24元。被告和矗公司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358078.98元。自2021年5月1日起,因被告和矗公司资金紧张停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再履行,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2021年5月11日,因被告和矗公司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到海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在海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下,被告和矗公司代原告为工人发放4月份工资302183元。
另查明,被告和众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和矗公司持有其100%股份,和矗公司股东为孙建晓(占60%股权)及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占40%股权)。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孙建晓(50%股权)及邢红莲(50%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制管、方桩加工委托合同》一份、结算单2页、发票存根5份、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4月份工资发放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催款通知书》1页、邮政EMS寄件单复印件1份、邮政EMS寄件详情打印件1页、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页、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页、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邢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页、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矗公司签订《预制管、方桩加工委托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和矗公司提供了加工义务,被告和矗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向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和矗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额1002477.24元,扣除其已经代发工人工资660261.98元后,现被告和矗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42215.2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合同约定为“如未按期支付,拖欠按承包款总额2%天支付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被告和矗公司自2021年5月1日因资金紧张导致停工,造成工人窝工,因原告与被告和矗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于停电、停水,甲方业务脱节及原材料供应等无法抗拒因素而无法生产时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和矗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和矗公司应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54814.81元(9.5元×40000米÷27天×1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原告与被告和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因被告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和矗公司需补助原告损失20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仅仅履行两个月后,因原告资金紧张而停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矗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应认定为被告和矗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和矗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可酌定为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山东和众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建晓、邢红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和矗公司股东为孙建晓及烟台孙邢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和矗公司虽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和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2215.26元;
二、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54814.81元;
三、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60000元;
四、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94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和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由原告东营市德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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