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利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9695号
原告:安徽利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百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6MJM06。
法定代表人:方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街道农贸市场楼上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704225638。
法定代表人:徐华龙,总经理。
原告安徽利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安徽利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利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