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摆存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任立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宁,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65号西部安全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公司)、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径自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错误的。虽然合同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的工程价款必须以工程结算确定。固定价格和可调价格一样,均是工程结算的方式,并不当然是工程最终结算价。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和该工程结算价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直接划等号。二、本案应当追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即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据此,本案应当追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不追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实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天能电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18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存在变更或减少,应当按照约定价款予以支付;2.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移交的十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退还。结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于2016年6月30日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已经成就,且在2017年1月19日,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即原审被告,做出的承诺书中承诺事实,承诺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协商三个月内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同时,已经认可了本案所涉工程款应该支付的事实;3.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基于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由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否追究发包人责任是被上诉人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实体处理。
原审被告华秦发电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方,并不是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能电力公司的人。
天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000元及利息169920元,合计111392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所属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签订《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合同价固定为118万元。被告华秦发电公司为上述工程的项目业主。2016年4月28日,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3.6万元。2016年6月,上述工程经二被告及原告验收竣工,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因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未能支付下剩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华秦发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分包单位广禾电力公司迟迟不履行贵司与其的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过完2015年春节后将组织贵司与总包分包单位协商后,在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相应剩余款项,相应责权利由我公司承担”。但至今原告方未收到下剩工程款9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签订的《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94.4万元。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再以合同第三部分第12.1条约定,即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华秦发电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对其自身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涵明确载明:“我司承诺过完2016年春节后组织贵司与总包分包单位协商后在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相应责权利由我公司承担”,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系债务加入的行为,现其以“承诺协商,但实际并未协商或协商未果”为由,拒绝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对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其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94.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9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3元,由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广禾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天能电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118万元,并注明此价格包含本工程全部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扣除广禾电力公司预付天能电力公司工程款23.6万元,判令广禾电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4.4万元,并无不当。现广禾电力公司主张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形,该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案外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准许广禾电力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程序得当,本院对广禾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上诉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迪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