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2464号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摆存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任立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电力公司)、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被告华秦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000元及利息169920元,合计111392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订立《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禾电力公司将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采用固定价格,为11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广禾电力公司仅支付了23.6万元工程款,下欠94.4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9日,由于广禾电力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人的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承诺在2016年春节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亦未履行付款承诺。
被告广禾电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发包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有异议,中建公司大量拖欠工程款,导致相关款项未能向原告支付,所以我们申请法庭追加中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或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华秦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承包人和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为依据,应当追加发包人即中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时间有涂改痕迹,验收人身份不明;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秦发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出示的《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无异议。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出示的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华秦发电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所属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签订《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合同价固定为118万元。被告华秦发电公司为上述工程的项目业主。2016年4月28日,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3.6万元。2016年6月,上述工程经二被告及原告验收竣工,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因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未能支付下剩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华秦发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分包单位广禾电力公司迟迟不履行贵司与其的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过完2015年春节后将组织贵司与总包分包单位协商后,在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相应剩余款项,相应责权利由我公司承担”。但至今原告方未收到下剩工程款9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签订的《广武变-同进村5MWP光伏电站10KV线路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94.4万元。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被告广禾电力公司再以合同第三部分第12.1条约定,即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禾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因中建科技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华秦发电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华秦发电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对其自身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涵明确载明:“我司承诺过完2016年春节后组织贵司与总包分包单位协商后在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相应责权利由我公司承担”,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系债务加入的行为,现其以“承诺协商,但实际并未协商或协商未果”为由,拒绝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对被告广禾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其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94.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9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3元,由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平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建波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