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大学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广禾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第三人青铜峡市华秦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建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宁0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建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8年1月28日被告中建科技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予以受理,2019年4月22日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申请追加华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追加华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8日原告山西广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30日原告山西广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刘某,第三人华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8日原告山西广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刘某,第三人华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广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8854.67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18854.67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为100万元;2.诉讼费由中建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山西广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广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建科技公司发包的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地关系协调、建设用地流转、外线线路征地、设备所有供货、施工安装、生产准备、安全防范工程、消防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站内外调试、启动试验、移交生产、并网验收和后期质保服务等。合同总价暂定为368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广禾公司如约履行。2016年5月在山西广禾公司已基本完成全部基础施工和部分光伏组件安装的情况下,中建科技公司以资金等问题为由,要求将5MWp项目变更为两期实施,先期实现1MWp并网发电。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MWp变更为两期,其中Ⅰ期工程为1MWp,Ⅱ期工程为4MWp,Ⅱ期工程工期等双方另行商定。该协议签署后,山西广禾公司先行完成了1MWp光伏组件施工安装和后续移交生产、并网验收等工作。此后,在等待进行后续Ⅱ期工程施工时,发现有第三方进场并实施了4MWp光伏组件安装等工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基本就工程相关结算索赔善后等问题达成一致。2018年3月,中建科技公司以《往来账项询证函》向山西广禾公司书面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建科技公司对山西广禾公司欠款20118854.67元。
中建科技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批复规模为5兆瓦,山西广禾公司施工范围仅为1兆瓦,且未完成1兆瓦的施工,中建科技公司与山西广禾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经中建科技公司核算,涉案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96560元,中建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765.7万元,故中建科技公司不欠付山西广禾公司工程款,山西广禾公司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75.36万元。关于项目规模变更,中建科技公司与华秦公司及山西广禾公司同时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关于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关于4兆瓦部分,中建科技公司与项目业主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与山西广禾公司自然不可能签订合同。山西广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未施工4兆瓦部分。山西广禾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1兆瓦部分,尚有567千瓦光伏发电工程未完成,且已完成部分未进行消缺整改、设备调试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中建科技公司为满足项目并网发电的资金需求,在2016年6月1日,付款即已达到765.7万元(包括交付光伏组件400千瓦以实物方式支付158万元,以货币形式支付607.7万元),付款比例为95%,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款完毕。至今,中建科技公司从业主方的收款金额仅为425万元(含158万光伏组件实物及267万货币),中建科技公司垫资340.7万元近三年。中建科技公司与山西广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往来账项询证函》所列的欠款2011万元差距巨大。二、山西广禾公司退场后,未与中建科技公司办理交接。山西广禾公司已采购的设备、材料及已完工程由业主方华秦公司接收,华秦公司自行采购、施工,完成了后续4兆瓦工程,并承接了大部分山西广禾公司的分包分供合同的债务,华秦公司已向山西广禾公司的分包分供商支付款项。山西广禾公司采购、施工的1兆瓦以外的部分,不在山西广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范围内,是山西广禾公司与华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华秦公司接收、使用并受益。山西广禾公司不能将1兆瓦以外的部分纳入对中建科技公司的结算中。三、《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金额错误,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严重不符,并非中建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的金额是基于《分包合同》的约定,完全遗漏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便山西广禾公司全面履约,结算金额最多也只有806万元,欠款也不是2011万元。《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所用,不是结算凭证、不是欠款凭证,且不符合函证要求,其载信息完全不属实。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要求而作出的技术性处理,不存在中建科技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而且在该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无任何向对方承诺归还欠款或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修订)》第五条的规定函证的完整过程需要发函和答复两部分,只有同时具备发函和答复,才能确认信息真实性。本案中,《往来账项询证函》由于未经答复,不是完整的函证,其载信息不具有真实性。注册会计师在核实财务账簿时,未核实中建科技公司已付款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业务往来原始凭证。中建科技公司2019年1月发出的《询证函》已经对之前的错误作出了更正。《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能替代工程结算。《分包合同》第3.3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往来账项询证函》并没有中建科技公司结算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山西广禾公司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又向中建科技公司提交了结算金额完全不同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已经自我否定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山西广禾公司和中建科技公司之间,除山西广禾公司开具送达发票、中建科技公司支付质保金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当《询证函》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债务人提供的其他依据可以证明询证函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不符,并且债权人不能提供双方业务往来以及债务人欠款的原始凭证时,仅依据《询证函》确认债务金额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山西广禾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秦公司述称,一、山西广禾公司诉讼20118854.67元是如何得来的?支撑该金额的依据是什么?山西广禾公司没有完成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中建科技公司也没有完成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事实是山西广禾公司擅自离场,第三人华秦公司多次行文、发文件、打电话催促山西广禾公司和中建科技公司进场继续进行施工,但未得到回应,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业主华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后续工程在山西广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秦公司为完成本工程,与之前山西广禾公司签订的施工方及供货方商定后续解决方案,保留原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余下的部分由华秦公司自己履行。山西广禾公司在2016年5月份到2016年6月30日之前,只完成434千瓦的组件安装及相应的逆变器11台,1台箱变安装,汇流箱完成70户左右的电缆连接,集控室及高压配电室、SVJ均已经安装完毕,送出线路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山西广禾公司方再没有到场。后续施工由第三人华秦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山西广禾公司提出按照1MWP进行结算,第三人认为不属实。
中建科技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返还中建科技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75.36万元;3.根据《分包合同》第5.6条及《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系统效率检测;4.开具并交付39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中建科技公司、山西广禾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及项目规模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屋顶分布式光伏1兆瓦项目。山西广禾公司仅完成434千瓦的光伏组件安装,之后拒绝继续履约,擅自停工,中建科技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并且,山西广禾公司采购的设备未调试、未经中建科技公司检验,施工质量问题均未整改,未完成消缺。中建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山西广禾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价应为:已完工程价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96560元,明细如下:1.山西广禾公司已完工程的价值349.804万元,《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8.06元/瓦,山西广禾公司已完工程量为434千瓦,结算金额应为349.804万元。2.山西广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59.46万元,包含延迟交货违约金122万元、装机容量不足损失31.874万元、设备部件未经检验的质量违约金138.12万元、设备修费费用15万元、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34.98万元、项目管理违约金17.49万元。综上,山西广禾已完工程的结算价应为:已完工程价值349.804万元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59.46万元=-96560元。中建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5.7万元(包括交付光伏组件400千瓦以实物方式支付158万元,及以货币形式支付607.7万元)。因此,中建科技公司对山西广禾公司的应付款为:结算价-9.656万元-已付款765.7万元=-775.36万元。即,山西广禾公司应返还超付工程款775.36万元。三、系统效率检测,《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中包括系统效率检测费并约定了系统效率检测工作,山西广禾公司应进行检测,但未检测。中建科技公司主张山西广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四、山西广禾公司应开具并提供发票,2016年5月31日,山西广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397.2万元工程款提供发票,至今仍未提供。五、项目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分包合同》第14.1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算。本项目为扶贫项目,根据第13.3条约定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光伏扶贫电站验收标准》验收,不能以实际投入使用替代验收,因此本项目尚未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
反诉被告山西广禾公司辩称,中建科技公司的反诉不属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是经招投标确定的,工程总量是5MWp,后经签署补充协议,将其变更为分两期实施,不是将其变更为总共只有1MWp,按照中建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变更为1MWp,属于对招投标内容进行实质性重大变更,这是严重违法的,是不允许的。二、中建科技公司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荒谬的,涉案工程后续施工无法实际进行,其责任应由中建科技公司及业主方承担。中建科技公司及业主方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及后续又由其他方进行涉案工程后续施工,是导致山西广禾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的根本原因,相关合同是否解除,请求依法裁定,但与此相关的责任,应由中建科技公司承担。三、中建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349.804万元是错误的,其要求返还所谓超付款项及主张有关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中建科技公司给山西广禾公司发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其明确书面确认欠山西广禾公司工程款20118854.67元,该《往来账项询证函》真实、合法、有效,是中建科技公司财务人员经中建科技公司盖章之后发给山西广禾公司,并非中建科技公司辩称是会计师发的,中建科技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中建科技公司要求山西广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数百万元的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科技公司主张的六项违约均是不存在的。涉案工程已经由吴忠市供电公司验收且已经并网发电,业主单位也每月实际收到电费,中建科技公司主张项目质保期未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四、《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5.6条其内容是光伏电站整体发电系统不小于78%,否则发包人有权进行索赔,若对系统转化效率结果存在争议,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本案目前不存在进行检测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山西广禾公司愿意在实际核实的情况下,据实开具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中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秦公司述称,中建科技公司的反诉与第三人无关。
山西广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及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华秦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西广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建科技公司及华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屋顶整改工程量认可1份、工作量增加证明1份、支架安装认可1份、签证单9页,中科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华秦公司认可在工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对于该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快递单,中建科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虽然该证据上加盖中建科技公司印章,但是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对山西广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公证书四份、证据五截屏打印的电子邮件20张、证据六广武第一分布式光伏电站客户受电验收资料一套、证据八照片8张,中建科技公司及华秦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证据七多晶硅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中建科技公司及华秦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建科技公司及华秦公司均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九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广武第一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及吴供电发(2016)77号文件,系山西广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证据十一《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建科技公司及华秦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建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证据二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5月31日)、证据三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5月31日)、证据四山西广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五华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六06565号《公证书》、证据九2018年3月14日、3月20日中建科技公司向山西广禾公司发出的邮件、证据十四中建科技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4月5日)、证据十五中建科技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6月1日)、证据二十一公证书(编号(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0855号),山西广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06566号公证书、证据八微信联系人信息截图手机通讯录信息截图、证据十华秦的银行流水、证据十一结算书、证据十二2018年12月14日洽谈录音光盘1张及洽谈录音整理资料、证据十三3184号公证书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据十六中建科技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5年12月31日)、证据十七中建科技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3月31日)、证据十八现场设备问题照片11张及照片说明、证据十九关于箱变(箱式变压器)基础的施工图(原件)、证据二十三方会谈的照片5张、证据二十二业主华秦公司银行流水中的付款部分汇总表、证据二十三山西广禾公司退场前工作量及退场后华秦公司工作量统计表、证据二十四洽谈备忘录、证据二十五2016年12月15日结算会议纪要邮件、证据二十六华秦公司与陕西众邦电力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十七华秦公司与锁国生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十八销售合同一份、证据二十九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十工作联系单、证据三十一判决书、工作联系单25份,山西广禾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中建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山西广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项目规模(设计容量)5MWp,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即通过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签发《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鉴定书》之日。项目分包合同总额暂定为?3685.00万元(固定单价7.37元/Wp),工程建设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地关系协调、建设用地流转、外线线路征地、设备(光伏组件、逆变器、交流配电柜、变压器、高压柜、直交流线缆、综合自动化装置、微机监控系统等)所有供货、施工安装、生产设备、安全防范工程、消防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站内外调试、启动试验、移交生产、并网验收(必须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光伏扶贫电站项目验收标准)和后期质保服务等。
2016年3月中建科技公司与山西广禾公司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项目前期手续进展情况以及项目所在地天气状况,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在友好协商下,一致同意,针对原合同开工日期及施工工期进行如下修改和变更:针对原合同中有关“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开工至2016年3月30日并网,承包人进场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施工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并网,承包人进场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退场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其他内容执行原合同条款,承包人不就上述工期变更对发包人进行任何经济索赔。
2016年5月31日中建科技公司与山西广禾公司签订《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规模(设计容量)和工程承包范围:由5MWp变更为两期,其中I期工程为1.0MWp,II期工程为4.0MWp,II期工程另行商议签署。二、计价方式由“固定单价7.37元/瓦,暂定总价为3685万元”变更为“固定单价8.06元/瓦,暂定总价为806万元”……
山西广禾公司施工完成了1MWp光伏组件施工安装和后续移交生产、并网验收等工作,此后,第三方进场并实施了4MWp光伏组件安装等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18年3月,中建科技公司以《往来账项询证函》向山西广禾公司书面询证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建科技公司对山西广禾公司欠款20118854.67元为由提起诉讼,中建科技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广禾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签订的《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山西广禾公司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中建科技公司下欠其工程款20118854.67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经查明山西广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涉案《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后,双方变更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由5MWp变更为1MWp,庭审中,山西广禾公司主张其公司基于5兆瓦的工程进行设备、材料采购,包括逆变器、电缆、一二次设备、支架、光伏组件,完成了相应的屋顶施工,场内集电线路安装,包括逆变器、电缆、一二次设备、变压器、汇流箱、场外集电线路的安装及对侧间隔和送出线路全部施工,都是针对5MWp做的,其中1MWp除了光伏板的安装外全部完成。华秦公司陈述“从5MWp降到1MWp,中间还有公摊部分,包括5MWp的共用设施,如对侧间隔、场内集电线路、场外送出线路、线缆、一二次设备及设计山西广禾均是按照5兆瓦履约。……”根据各方陈述,山西广禾公司就涉案工程行了相应的施工,但各方现就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山西广禾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中建科技公司下欠其工程款20118854.67元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经核,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虽加盖中建科技公司印章,但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建科技公司对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认可,山西广禾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广禾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相应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仅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中建科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118854.67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山西广禾公司可在有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中建科技公司反诉请求解除《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山西广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亦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对于中建科技公司要求解除《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建科技公司反诉要求山西广禾返还中建科技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75.36万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其反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建科技公司请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系统效率检测。经核《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技术与工艺要求5.6约定光伏电站整体发电系统转换效率不低于78%,否则发包人有权进行索赔。若对系统转化效率测试结果存在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主张依据。现中建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山西广禾公司开具39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3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3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