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8601民初48号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纲**路联发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志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立案。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立即停止阻工行为,撤离施工现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赔偿9,831,898.74元(暂自2016年9月30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南龙铁路7标工程范围内埔平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一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和于合同签订当日又委托被告二负责现场合同履行事宜,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合计87,894,901元,扣除甲供材料43,273,786元后价款为44,621,115元,截至原告停工之日,双方签认了已完工工程验工计价,合计金额35,550,053.62元。在施工期间,两被告多次以单价过低为由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要挟原告调价,原告适当让步后被告才恢复施工,由于未能彻底满足两被告的无理要求,2016年9月30日被告伙同其他股东六、七个人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罔顾工程质量和安全,擅自停止隧道施工并占据施工现场,围堵原告项目部。由于被告不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工资,造成大量劳务工因索要工资滞留现场,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务工的合法权益,先后在当地政府派出所、劳动监察等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代两被告垫付其拖欠的劳务工工资总计22,065,506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的合同属于不动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是无效的。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为有效条款,也因“合同签订地”实际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而不是合同上打印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因此,应当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又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合肥市有铁路运输法院,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而福建省龙岩市并无铁路运输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政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款汇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账号:********,执收单位编码:053030215,非税项目编码:罚没收入05360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东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