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64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佩,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亨,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靳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平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佩、王亨、被告高平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高劳仲裁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改判第一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手续,并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待遇,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劳仲裁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对相关待遇等给予了裁决,但对原告请求裁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手续的请求没有给予裁决,原告到医保中心询问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程序,医保中心告诉原告必须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才可领取,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给予办理。
被告高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高劳仲裁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高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3.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
4.工伤(亡)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一份;
5.工伤保险支付签收单一份;
6.劳动能力鉴定发票一支;
7.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高劳仲裁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郭海涛出具的证明一份;
2.冯麦根于2017年12月9日向冯海明出具的收取***陪侍费5000元的收条一支;何继英于2017年12月8日向冯海明出具的收取住院费、陪侍费等费用19550元、***工资款1050元的收条一支;何继英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取处理***一事的工资款6000元的收条一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审核表复制于高平市医疗服务保险管理中心,有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盖章,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证明中的13773.04元。该证明无法核实出具人的身份,其又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其未收到收条中的款项,但对工资款1050元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三支收条的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收条中的款项,对被告提交的三支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工资款1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普工,被安排在中铁六局集团新建厦门北动车运用所站后工程项目经理部电务分部工作,日工资为150元(1050元÷7天)。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1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新建厦门北动车运用所工程施工地铺设电缆时,跌入工地排水沟里。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2、3跖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1跖骨头闭合性撕脱骨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高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于同年6月7日作出(2018)晋高工伤认第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与被告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决定认定***为工伤。
2018年6月13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晋市工伤停[高]第095号《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载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
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山西省晋城市劳鉴2018年0998号《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8年12月7日,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核表》,载明:伤残职工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767.8元,经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374.6元、住院费15668.4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400元,待遇合计35773.04元。
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支付签收单上载明,工伤保险待遇35773.04元均支付给被告公司。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高劳仲裁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6.8元;工资105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52442.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四、履行以上裁决一、二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待遇计算为:
1.工资款:105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1050元认可,但辩称已将工资支付原告。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显示,工资款的领取人系案外人何继英而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何继英将此款转付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5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1.25元(150元/天×21.75天/月×4.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因工伤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日工资为15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681.2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6.8元(2767.8元/月×6个月)。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606.8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4.6元。原告因工致残构成十级伤残,经晋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数额为19374.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数额经晋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330元;
6.鉴定费:该项数额经晋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400元;
7.住院费15668.44元系被告垫付,故应在原告的待遇中予以扣除;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以上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但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将上述待遇支付原告。
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过工伤之外的疾病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资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52442.65元。
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玲义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