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润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199号
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建明,任董事长。
地址:高平市铁西路双坛1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系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进保,任村委主任。
地址: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
被告:高平市润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保,任经理。
地址: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委)、高平市润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王荣生,被告南**村委、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润南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8671.40元(庭审中变更为该请求);3、二被告赔偿原告履约应获利益572395元;4、二被告承担其他损失144500元;5、二被告承担鉴定费9000元(庭审中增加该请求);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1月26日在南**村公寓楼项目中标,中标价为5723951.63元,招标人为被告南**村委。原告因此支付了评审费6100元、招标代理费424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人为被告润南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资金来源、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发包人暂停施工满28天后,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月25日开工,至2019年3月,原告因该项目未有相关批准手续停工。2019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停工报告,载明因项目相关手续未完善,导致停工,待手续完善后复工。原告已完成基础工程,工程价款198671.40元。原告已为该项目作了大量的工作,若履行该合同,原告将获得不少于中标价5723951.63元10%的利润,合同法及通用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应为此买单。停工后,原告仍有部分管理人员留守达数月之久,工程设备须运走,人员须遣散。故原告诉讼在案。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报告、项目评审费及项目代理费收据、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南**村委、润南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8671.40元及鉴定费9000元,也同意支付原告评审费及招标代理费;3、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履约应获利益572395元及其他损失14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南**村委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南**村公寓楼建设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并向招标人和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因此支出建设项目代理费42400元、建设项目评审费6100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润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村公寓楼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润南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投标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另计。签约合同价为5723951.63元,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另外,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承包人按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办理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停工大约半个月后,2019年4月2日,被告润南公司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住宅楼相关手续未完善彻底,导致停工需抓紧时间办理手续。为了不给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会议研究决定暂时停工,待手续完善后再进行复工。后因被告未能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一直未能复工,故诉讼在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高平市南**村公寓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0日,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晋城华放基[2020]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高平市南**村公寓楼工程造价为198671.4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南**村公寓楼工程造价款198671.40元、鉴定费9000元、建设项目代理费42400元、建设项目评审费6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6000元、搬运费1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被告称自原告停工至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间隔时间为半个月,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停工报告系通知原告暂时停工,其停工后工地仍需工人进行看管,依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合理期间为3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255元(169.5元/天×3人×30天):按原告方三个工人误工30天计算,根据2019年度统计数据,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日工资为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撤场必然会产生搬运费,故本院酌情认定搬运费为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9426.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预期收益572395元。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许可、批准或备案,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723951.63元,如该合同履行,原告将获得不少于10%的利润;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预期收益572395元。事实上,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救济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10%支付预期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利润的请求,本院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酌情按照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确定合理利润:如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79426.4元,故承包人的合理利润酌情认定为83827.92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利润共计3632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润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寓楼工程造价款198671.40元、鉴定费9000元、建设项目代理费42400元、建设项目评审费6100元、误工费为15255元、搬运费8000元、合理利润83827.92元,共计363254.32元。
二、驳回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6元,由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8元,由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润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4.5元,退还原告1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晚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宇颖
书 记 员 唐 微
书记员唐微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诉讼费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