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146号
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铁西路双坛**。
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袁某,被告北方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585586.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34644.28元(利息以458558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12月及2020年4、5、6、7月停工期间相关人员工资291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其它工程款47339.0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高平市丹怡住宅小区1、2号住宅楼和3、4号商业楼;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合同价为12526606.3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定为2018年10月24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因工地、被告内部等原因,直到2018年3月1日原告才正式开工。2018年9月底,工程主体完工,由于被告对安装何种窗户、变更图纸设计等问题迟迟没有解决,致使工程直至2019年10月下旬才正式完工。2019年11月8日,原告组织五方主体进行工程初验,工程质量均合格。经结算,合同内、外签证价款16141156.3元(已付11219000元),合同外其他工程价款47339.09元,以上三项被告尚有4776860.7元未付。2019年12月27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竣工验收,但被告置之不理,2020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态度依旧。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北方房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关于工程拖延的陈述不准确,工程延迟开工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拖延。第二,案涉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现在正在验收,而且未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不确定,被告无法支付。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停工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图纸、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主要证明施工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及工程的变更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支签证单中的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另案结算,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签证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7支签证单所涉工程虽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而且其中4支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另3支被告虽未签字,但经鉴定人员现场查看后事实存在,能够证明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邮件交寄单,主要证明结算价款为16141156.3元,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被告认可收到该结算书,但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1)中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认为被告在收到其结算书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该结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院认为,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文本,该条文作为结算重要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提及,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主要证明工程初验完后,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4月至7月间,原告的11名工人在工地看守并等待原告接收工程而产生的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打款明细,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请示》,主要证明工程变更的情况及延迟开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及被告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该《请示》作出回复或意见等,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5.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平市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和3#、4#商业楼及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756510.01元;其他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854.8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包括因工程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项目部人员值班工资,且鉴定意见没有全面反映原告的窝工损失,部分鉴定项目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其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未予以答复,程序错误,且案涉合同是单价合同,鉴定机构按照总价合同思路不合适,部分工程量存在差异、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双方针对异议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高平市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及3#、4#商业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526606.37元,价格调整方式:施工主材实行动态管理,按进度、实际用量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做好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主材为商砼、钢材、水泥、红砖。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1)中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018年3月1日,原告正式开工,同年9月完成主体工程,2019年10月正式完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变更,并制作现场工程量签证单。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主体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五方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盖章。2020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结算书。此外,原告受被告指派另修建合同外工程(城北幼儿园耍水池修建、城北社区居委会新建老年活动中心、长平市场污水井更换井盖、破损路面维修及其他地方维修、城北其他零星工程)并完工,制作有7支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经鉴定,晋城华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关于高平市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和3#、4#商业楼以及相关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高平市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和3#、4#商业楼以及相关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002561.82元。其中,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和3#、4#商业楼及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756510.01元;其他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854.81元(长平市场污水井更换井盖、破损路面维修及其他地方维修、城北其他零星工程鉴定金额为34945.41元;城北幼儿园耍水池修建、城北社区居委会新建老年活动中心鉴定金额为13909.4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1971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有签约合同价,但因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量、原材料、施工过程等进行变更,根据合同关于价格调整方式的约定,施工主材实行动态管理,按进度、实际用量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做好记录,作为结算依据,故无法按照签约合同价进行工程结算。因双方就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丹怡住宅小区1#、2#住宅楼和3#、4#商业楼及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756510.01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曾支付工程款11219000元,尚需支付3537510.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亦未交付,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被告虽不认可结算金额,但认可收到结算材料,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自2020年6月2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外,原告受被告指派修建城北幼儿园耍水池、城北社区居委会新建老年活动中心、长平市场污水井更换井盖、破损路面维修等合同外工程并完工,该工程虽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内,但被告认可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7支签证单及鉴定机构现场查看,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经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854.81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以上未付工程款共计3586364.8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原告申请鉴定是其在无证据证明其工程款的前提下,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进行的,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双方未就结算事宜进行详细约定,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均应互相配合、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被告应积极对工程进行结算,从而确定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致使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为明确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因此,该鉴定费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被告在五方验收后拒绝接收工程,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4月至7月间项目部值班工人工资2916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6364.82元,并以3537510.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平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7元,由原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2.89元,由被告高平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4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育
书 记 员 王 云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