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406号
原告湖北舜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铁西路双坛186号。
法定代表人靳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锦玲,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舜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舜德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高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锦玲、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装设备占用费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高平建筑公司承接随州市广水红色江山导航技术产业园,2018年4月5日原告与
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每台月租金12000元,每月5号前支付下月的使用租金。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设备。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已付清2019年6月3日以前的吊装设备租赁费,但未返还所租赁的两台吊装设备。被告未返还设备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平建筑公司辩称,曾都区法院判决解除我们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已无任何租赁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设备的安装和拆卸需要技术手段,这种技术只有原告公司有,我公司无技术拆卸,因此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拆除,我方向原告支付安装和拆除费用。现我方已经支付了费用,原告不拆除设备导致我公司无法返还。因此未能返还塔吊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我们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方任何通知或书面文件要求拆除塔吊。我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离开施工现场,原告提出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因被告高平建筑公司承接了广水红色江山导航技术产业园项目施工需要特种设备,遂承租原告公司两台起重塔吊设备用于施工,双方协商好相关租赁事宜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6月2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鄂13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解除原告湖北舜德公司与被告高平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起重机械设备2台;2、被告高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舜德公司租赁费及配套设备合计313260元及违约金(以259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执行扣划了被告银行账户上376579.52元存款。2020年9月6日,本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拆卸费30000元(已付);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中约定,乙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作。
2020年7月6日,原告自行将2台设备从项目施工场地上拆卸后带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涉案租赁合同中的起重塔吊设备属于特殊设备,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特殊设备的拆卸、安装需要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因此,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设备的安装、拆卸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原告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提供专业人员组织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等相关工作。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拆卸费用并配合协助原告负责现场安全工作。虽然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具有前提条件。即租赁设备需先由原告方负责拆卸,后被告才能履行返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延迟履行拆卸设备义务造成的经济损
失应由自己承担。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在已收取了拆卸费用后应积极拆卸设备,避免自己损失扩大。故此,因原告未尽到使自己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合法合理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舜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舜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李盛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