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方块展览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17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方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标本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贝壳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红方块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公司认为对方提供的标本有瑕疵,现在只收到245万元标本,合同约定300万元标本,没有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本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贝壳,总价款300万元,货到付款;收到所采购贝壳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则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收到的货款;定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供货,2015年8月15日前供货完毕;货到后被告方组织验收,如发现货物质量问题七日内向原告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品无任何问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45万元,供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0日。被告职员***签字确认。 又查,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贝类标本价值245万元,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标本采购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7页、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5万,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完毕,且货品有瑕疵,不同意原告此项请求,但原告已按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并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标本采购合同》; 二、被告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0元,由被告大连红方块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