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华信高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361号 原告河南华信高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72幢1**1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原告河南华信高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声称能够为原告介绍生意,并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50000元、100000元,付款用途均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河南华信高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年底归还,此据。***,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付款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公司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用于差旅费用、招待费等费用,此据。***,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付款用途为借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信公司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6年11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借条二份、借款单一份、指令明细信息及银行明细一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16年10月30日借条显示,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30日的借条和借款单显示,借款金额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7月26日),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信高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