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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人民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南建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南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通南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南通南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南通南建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水电暖安装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带着8、9名工人进行施工。因此,***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系其分包劳务工程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与南通南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南通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唯一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中,***与南通南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南通南建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且,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南通南建公司与***对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南通南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且已付超。因此,一审判决南通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南通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南通南建公司混淆了发包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设方,而非总承包方。南通南建公司是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其将所揽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显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判决南通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无不当。***为南通南建公司从事劳务,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至于南通南建公司与***款项是否结清与***无关。 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述称,首先,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是在总公司范围内开展业务,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总公司承担。其次,即使分包合同无效,也不能改变分包的事实以及***与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发包、转包及违法分包及转包多少次,每个环节均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下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书面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8年8月20日,南通南建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后,***组织工人进行劳务工作,***结欠***劳务费60000元。2.***不是南通南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对***的用工及工人招用不具有管理权限,***的报酬由***进行管理考核,***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3.***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南通南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南通南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因***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二、南通南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南通南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施工,应当由其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故,南通南建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南建公司、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通南建公司、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与南通南建公司签订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工资支付为:每月25日前班组自行上报本月完成工作量,并经主管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审批,报项目预算员审核后,作为发放工人工资的依据,如班组不上报,按项目出具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南通南建公司不对工人进行考勤等具体管理;***不是南通南建公司或其分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南建公司已与***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了结算,***自认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南通南建公司或其分公司已不欠其劳务费;***称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进行了价格变更,导致南通南建公司或其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不足以支付工人的工资,对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自认其班组欠***劳务费60000元,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承担责任,南通南建公司、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南通南建公司劳务合同的性质。该案合同虽然名为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但***不是南通南建公司或其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对***的用工及工人的招用不具有管理权限,对***聘用的个人的报酬只是要求***报备,对每个工人发放的具体数额公司不进行干涉,因此南通南建公司与***的劳务协议不具有内部劳务分包的性质,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的报酬由***进行管理考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南通南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对***所欠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认欠***60000元,一审庭审中,***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通南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亦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60000元;二、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通南建公司提交(2021)鲁0283民初30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南通南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分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属于超额支付。***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主要是针对南通南建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处理,给付***工资的主体是南通南建公司,南通南建公司将款项付给***,南通南建公司有权向***追偿,但不能消除南通南建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认可南通南建公司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南通南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认可其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拖欠***劳务费60000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劳务费60000元。无证据证明系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雇佣***从事涉案劳务施工,亦无证据显示***系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拖欠***劳务费并非代表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南通南建公司是否违法进行劳务分包均不影响***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要求南通南建公司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南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南通南建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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