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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道人民路217号4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259630838。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中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30025XH。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建公司)、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通过被告**的介绍到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承揽的平度市中杰时代公馆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后原告索要该劳务合同,被告**告知原告说等等吧,公司内部的事情没有处理好,你先做着,一年给你150,000元劳务报酬,三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劳务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招募雇佣工人并负责统计每个劳务人员工作天数、报酬数额等,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将劳务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工人或者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工人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承揽的中杰时代公馆已经完工,被告欠原告三年劳务费45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索要该劳务费,被告却以已经按照所谓的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超付为由拒绝支付。 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不是普通的劳务关系,被告南通南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南通南建公司的股东,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劳务费明细一份、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19日的劳务费明细一份、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的劳务费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至2020年11月份劳务费总额为12895535元,被告已经支付11859000元,尚有1036535元没有支付(说明:现在只有案外人***60000元、***37000元以及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支付);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即便如***所说的以上材料已发给南通南建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没有认可该明细,更没有承诺每年向其支付150000元的劳务费。南通南建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是通过分包赚取分包工程利润,而不是劳务费。公司为了保证劳动报酬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采取了部分农民工劳务费直接由公司支付的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微信截图27张,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劳务费明细给劳务人员打款,为了防止劳务费数额作假,有劳务人员的承诺书为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中包含***、***的承诺,原告说被告已按照承诺支付,但原告在证据1中说该两人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因为原告没有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导致农民工要求公司协助向原告主张,公司为了查明原告到底欠多少劳务费,才让原告提供农民工自己书写的欠***,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与公司掌握情况不一致,且该证据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毫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每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证据3、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7日为原告发放工资(劳务费)7000元;证据4、原告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和南通南建青岛分公司从2018.7.6日至2020.12.21期间向原告转账11859000元,这是所有工人的劳务费以及辅料费,该款已经全部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支付给工人以及购买辅料。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3系证据4中的其中一页,证据4已经能够明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几十笔工程款,其中有含有以工资方式支付的3笔(共计12000元),该三笔均系同给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批量业务同时支付,因此,没有特别注明。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具体的劳务费及购买辅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内部班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证明2018年8月20日,***与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杰时代公馆项目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双方对劳务价款的结算、支付、质保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加盖、签字,被告南通南建公司加盖公章后并没有时间落款,同时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被告根据原告实际的工作量、天数等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内转款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直接向实际参加劳务者支付劳务费,并不能证明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合同。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单确认单,证明经***与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水电暖安装工程款为人民币1150万元。原告对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按照所谓的合同价款确定的1150万元,但是在实际劳务过程中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报表等支付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劳务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包干作业。第六条承包劳务结算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量工程量(不区分住宅、网店、商业及附属用房、地上或地下、人防或非人防、精装或非精装),综合单价按56元/㎡(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其中双方约定保温层厚度、玻璃幕墙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采用该结算方式,后期除因设计变更因其的返工外,其余一律不做费用增加签证。2.本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中小型机械费、乙方为保证工期及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抢工费和措施费、乙方为组织施工所需发生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其他未尽事宜均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让利。2020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审核单项确认单载明上述工程总金额为11500000元。 除上述工程外,原告还为被告南通南建公司负责时代公馆1-9号楼垃圾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211000元,其他零星用工98000元,对该两部分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共计已经收到工程款1185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原告***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承担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包干作业,合同单价包含利润等全部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实际系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原告负责的部分于2020年10月底完工,被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0日的确认单是在完工之后,应为最后的结算确认单,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协议(水电安装班组)》所涉工程款应为1150000元,加上另外两部分工程款,合计11809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承诺每年给其劳务费15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ivstyle='text-align:center'>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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