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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811民初1906号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汤四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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