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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院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三路465号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楼,组织机构代码:79814482-X。

主要负责人:荣守春。

被执行人: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材料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01096346。

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消防公司)与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玻璃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玻璃设计院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称,本院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异议人玻璃设计院作为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股东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未予执行,做出(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玻璃设计院的银行存款,执行行为错误。

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院(2017)皖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机械设备的照片,(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单据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玻璃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我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302执6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的银行存款,后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皖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302执68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查封被执行人凯盛公司部分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未接受以物抵债,本院终结(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本院恢复对(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该第二项判决内容为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作为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股东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在其未出资的13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于2019年8月8日做出(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8月9日为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办理转款手续,该案于2019年8月9日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8月8日立案,2019年8月9日结案,执行程序于2019年8月8日终结,而异议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是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是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岳增雁

审判员  邱 雷

审判员  刘正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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