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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玻璃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消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三路465号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楼,组织机构代码:79814482-X。
主要负责人:荣守春,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材料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01096346。
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玻璃设计院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玻璃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302执6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玻璃设计院的银行存款,后玻璃设计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2017)皖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6)皖0302执68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对查封被执行人凯盛公司部分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未接受以物抵债,该院终结(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该院恢复对(2016)皖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该第二项判决内容为玻璃设计院作为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股东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在其未出资的13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于2019年8月8日做出(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玻璃设计院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8月9日为申请执行人警钟消防公司办理转款手续,该案于2019年8月9日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院(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8月8日立案,2019年8月9日结案,执行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实际为8月9日)终结,而玻璃设计院是于2019年8月1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是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异议申请。
玻璃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根据生效判决,玻璃设计院作为凯盛公司的股东对凯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龙子湖区法院在未对直接债务人的财产穷尽执行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错误。龙子湖区法院曾于2016年12月22日扣划其存款356926.58元,玻璃设计院提出异议。龙子湖区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皖0302执异2号裁定,撤销划拨存款的执行行为。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龙子湖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该院(2019)皖0302执恢81号裁定书对(2017)皖0302执异2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于不顾,对该院查封的有关设备于不顾,却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次扣划玻璃设计院的存款。凯盛公司是直接债务人,有财产可执行,其厂房、设备尚在。龙子湖区法院未对凯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却扣划玻璃设计院的存款,错误。2、龙子湖区法院执行终结的结论错误。该院(2019)皖0302执恢81号执行案件立案至终结仅2日,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利。该案执行程序终结违法。请求: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2020)皖0302执异4号执行裁定,纠正该院对其存款356926.58元扣划的执行行为。
经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凯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9年4月10日以(2018)皖03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异议。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虽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该院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未收到执行法院发送的结案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据此,被执行人玻璃设计院的异议权利并未丧失,执行法院应对玻璃设计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驳回玻璃设计院的异议申请,显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李丰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文祥
书记员贾金健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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