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玻璃新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45号
原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国市钓鱼台路1号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711708013U。
法定代表人:梅骏国,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晟,该管委会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被告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唐益,被告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晟、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建材宁国公司支付赔偿款3214.95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经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建设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地址为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所有可以利用的企业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屋顶,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协助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准备申报项目所需材料及协调项目建设所涉及企业的建筑屋顶使用相关事项。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安排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1家单位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就免费提供屋顶使用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依据上述材料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2012年5月,安徽省能源局批复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2012年7月,为顺利实施建设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市宁港地产有限公司(现名: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合资章程,成立中建材宁国公司,其中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占股80%。中建材宁国公司于2013年3月正式办理工商登记成立。
中建材宁国公司(含筹建期)在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过程中,发现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原提供的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1家单位绝大部分均未实际投资入驻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后期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又变更部分企业名单,最终因企业未实际投资入驻、无法提供足额厂房屋顶,在宁国市政府的协调下,宁国开发区的其他企业补充提供屋顶以供完成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最终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有7家企业提供有效屋顶面积约29.5万平方米,其余5家企业约23.7万平方米面积的屋顶均为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2013年2月、4月,国家审计署对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进行审计,认定该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不实,违规获得中央财政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3359.89万元”。2015年12月,安徽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文件收回了已下拨给原告中建材宁国公司的6600万元补助款。后经中建材宁国公司向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多方协商沟通,最终以4元/瓦、装机及并网发电量12.58761兆瓦再次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的专项财政补助款5035.044万元。
中建材宁国公司认为,其投资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依照原批复的专项补贴标准为5.5元/瓦,该项目可获得国家专项财政补助8250万元。但由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不实的安装地址,导致最终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报地址不符,并被上级财政部门收回了己下发给中建材宁国公司的全部财政补助。后虽以实际安装地址重新申报补贴,但基于之前审计署的审计结论,财政部认为属于部分虚报,最终财政部对此类审计提出异议项目的补贴统一进行了削减,按照4元/w进行补贴,导致项目实际仅获得5035.044万元专项财政补助款,比原计划应获得专项补贴少3214.956万元。前述损失应由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赔偿给中建材宁国公司。同时,涉案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虽为中建材宁国公司的母公司蚌埠设计院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但该协议是为了设立、建设、营运中建材宁国公司而签订,原告中建材宁国公司系该份协议的主要直接利害关系方和直接受益方,因此中建材宁国公司理应有权作为原告,依据前述合作协议起诉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因上述损失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港口项目被收回6600万财政补贴是由多种原因造成。
(一)港口项目被收回6600万财政补贴的原因并非答辩人违约造成。
首先,根据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签订的框架协议,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了“协调该项目建设所涉及企业的建筑屋顶使用相关事宜”。经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园区11家企业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能源管理协议》,由于签订《屋顶租赁使用协议》的部分企业未能在当年10月前完成房屋建设或因其他原因撤园,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紧急协调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于2012年9月28日与另外几家园区企业签订了《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相应的能源管理协议。因此,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已在自已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协调屋顶使用的相关事宜。
其次,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能源管理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协议所涉屋顶并非为答辩人所有,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使用权,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处分屋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再次,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签订的《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能源管理协议》实际上已被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园区企业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签订的11份《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能源管理协议》取代。
最后,根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与用电单位签订长期协议”,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公布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租用其他单位屋顶,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和运行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建筑业主单位签订正式的屋顶租赁和节能服务合同”,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签订的《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能源管理协议》也不能作为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且实际上也未作为申报材料使用。
(二)港口项目被收回6600万财政补贴有以下多种原因:
首先,港口项目建设进度滞后,未能按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港口示范项目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港口项目自2012年2月21日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签订框架协议、2012年4月28日财政部等《关于公布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的通知》(财建【2012】177号)将港口项目列入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项目业主即被答辩人蚌埠玻璃公司)、2012年5月18日安徽省能源局作出《关于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项目本可按要求完成,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所属中建材集团公司直到2012年11月14日才作出《关于蚌埠院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15MWp新能源材料应用示范项目的批复》,同意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实施该项目,该批复通过中建材科研总院2012年11月22日转发给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此时距必须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只剩下一个月零几天时间,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不可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项目。而为实施港口项目成立的中建材宁国公司直到2013年3月才正式注册成立。而在此之前即2013年2月,审计署已进行了审计,提出“屋顶租赁协议不实”、“建设进度滞后”等问题。后经园区、宁国市财政局数次催告,中建材宁国公司2013年6月25日曾以中建能[2013]3号文书面承诺:“在规定的工期内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因项目进度等问题造成相关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收回,我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市财政退回财政补助资金,并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项目资本金不足,达不到实施项目的资本金要求。同样根据上述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要求的条件,项目单位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根据框架协议,港口项目总投资2.5亿元,项目单位资本金应不低于7500万元,但后来为实施该项目而成立的中建材宁国公司资本金只有3000万元,也不符合财政补贴支持条件。
再次,中建材宁国公司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无论是根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还是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都要求项目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长期稳定运行”,而港口项目现状是大部分已停止运行,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根本没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最后,中建材宁国公司未及时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未按规定申请清算的项目,原则上予以取消并收回补助资金”。港口项目是2012年度示范项目,但中建材宁国公司直到2014年11月才通过宁国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清算。
三、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1.中建材宁国公司最终获得的财政补助50350440元是根据其实际装机容量12.58761兆瓦申请的。根据框架协议,15MW总投资2.5亿元,平均每兆瓦需投资1666.67万元,被答辩人少装机2.41239兆瓦,意味着中建材宁国公司少投资40206500元。港口项目实际上未正常营运,中建材宁国公司投入的越多,实际上亏损越多。2.金太阳工程从2009年开始,每年甚至每半年的财政补助标准均不一样,且越来越低,财政部等《关于公布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指出是因为“考虑到今年以来,光伏发电系统建设成本持续下降的实际情况”。中建材宁国公司实施的港口项目2013年11月才通过验收,建设成本应比2012年下降更多。因此,在其因各种原因被取消示范项目后,经答辩人积极协调,按2015年新的标准根据实际装机容量获得财政补助,其并没有损失。
因此,中建材宁国公司不考虑其15MW装机容量情况下的增加的数千万元投入及装机后的实际经营亏损,简单以15MW、5.5元/瓦的应补助总额减去实际装机容量12.58761兆瓦、4元/瓦的实际补助总额作为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中建材宁国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签订合作协议,管委会负责协调该项目建设所涉企业的建筑屋顶使用相关事项。
证据2:金太阳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证明蚌埠设计院与11家提供屋顶的企业签订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及合同能源管理协议。
证据3: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文件。证明经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审批同意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实际实施主体为原告。
证据4:安徽省能源局文件。证明安徽省能源局批复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MW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实施方案,由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总陈列面积约57万平方米,该项目享受财政补助标准5.5元/瓦。
证据5:中建材公司章程。证明中建材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6:金太阳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证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原提供的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1家单位绝大部分均未实际投资入驻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又与开发区园区企业签订了新的租赁使用协议。约定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免费向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提供新的11家单位约53万平方米的屋顶。
证据7: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宁港管【2015】14号)。证明国家审计署审计后,认定“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金太阳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不实。”
证据8:宁国市财政局文件(财建【2014】229号)。证明金太阳工程通过验收,经清算,项目总装机15003KW,应享受补贴8252.09万元。
证据9:财政部办公厅文件(【2015】113号)。证明中建材宁国公司建设的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属于被取消示范资格而收回补助资金的2012年度项目,重新进行资金补贴的标准调整为4元/瓦。
证据10:宁国市财政局文件(宁财【2016】58号)。证明:1、审计署经审计后,认定“项目单位与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金太阳工程项目屋顶租赁使用协议不实,违规获得中央财政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进而导致6600万元项目补助被收回。2、宁国市财政局、宁国市科学技术局、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国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依实际装机容量12.58761兆瓦、4元/瓦的标准,联合向宣城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补助资金5035.044万元。
证据11:能源管理合同。证明15兆瓦金太阳示范项目实际使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企业七家,实际屋顶面积29.5万平方米,其余约23.7万平方米的屋顶为宁国开发区企业。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提供满足金太阳示范工程所需的建筑物屋顶。
证据12:宁国港口生态园区管委会文件(宁港管函【2013】114号)。证明被告提供的11家提供屋面单位大部分未能入驻,实际变更为7家。
证据13:金太阳示范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情况表。证明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原已拨付6600万元补助资金,后又被全额收回。
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的义务是协调该项目建设屋顶使用的相关事项,而非直接提供。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出租屋顶的是11家企业,而非本案的被告,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协调屋顶使用的义务。签订时间应当是2012年3月16日,但是记载是2011年,是笔误。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所在的集团总公司对港口项目实施时间的滞后,导致港口示范项目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验收。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2012年度金太阳示范项目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中建材宁国能源公司是因为中建材蚌埠研究院没有及时跟进,双方经过协商成立一个新公司专门负责该项目,即中建材宁国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的53万平方米屋顶不是港口园区所有,而是分属于11家企业,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权利处分。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重新与11家企业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能源管理协议。该份协议并没有作为其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的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作为该项目的申报材料的依据,审计时,该项目没有竣工,中建材宁国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示范工程,导致后来财政补助标准变更。
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项目是在2013年即滞后一年才经过验收,2014年年底才申请资金清算,清算时间也是滞后。
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当时施工进度滞后,才导致的补助标准降低,财政补助按新标准清算,中建材宁国公司没有损失,财政补助每年都不一样。
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该项目2013年12月才通过验收,实际装机容量没有达到15兆瓦,文件中租赁协议的表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作为金太阳示范项目申报材料。
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在原11家企业有部分变动不能及时提供屋顶的情况下,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协调义务,以满足中建材宁国公司的安装要求。
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确实有部分企业做了变更。
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6600万元财政补助确实收回,仅从附件不能证明收回的具体原因。
被告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主体身份。
证据2文件一份。证明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存在。
证据3《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档案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项目实施依据及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依据。申报材料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一致。是将与11家企业签订的协议作为申报材料提交,并不是与管委会签订的屋顶租赁协议作为申报材料。
证据4中建材宁国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中建材宁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框架协议义务,港口项目进展缓慢,中建材宁国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5财建(2012)21号通知。证明收回补助的原因是因为中建材宁国公司没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验收。
证据6财建(2012)177号通知。证明光伏发电系统建设成本持续下降。
证据7《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示范项目支持条件;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质证认为: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是原告申请财政补助清算最终报告。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申请项目清算时,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我们做出承诺,签订的承诺书,但与前面所述6600万元没有关系,证明按照国家进度进行拨款,工程大部分都完成了。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通知上说的是2010/2011年的项目。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确实是我们的项目。
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经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建设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地址为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所有可以利用的企业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屋顶,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协助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准备申报项目所需材料及协调项目建设所涉及企业的建筑屋顶使用相关事项。2012年3月16日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市港口天然气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签订《金太阳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签章。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依据上述材料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2012年5月,安徽省能源局批复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2012年7月,为顺利实施建设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市宁港地产有限公司(现名: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合资章程,成立中建材宁国公司,其中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占股80%。中建材宁国公司于2013年3月正式办理工商登记成立。
中建材宁国公司(含筹建期)在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过程中,发现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原提供的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1家单位绝大部分均未实际投资入驻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因企业未实际投资入驻、无法提供足额厂房屋顶,在宁国市政府的协调下,紧急协调宁国开发区的其他企业补充提供屋顶以供完成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最终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有7家企业提供有效屋顶面积约29.5万平方米,其余5家企业约23.7万平方米面积的屋顶均为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
2013年2月、4月,国家审计署对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进行审计,认定该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不实,违规获得中央财政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3359.89万元”。2013年6月25日,中建材宁国公司向宁国市财政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规定的工期内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因项目进度问题造成相关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收回,我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市财政退回财政补贴资金,并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12月,安徽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文件收回了已下拨给中建材宁国公司的6600万元补助款。
后经协商沟通,最终以4元/瓦、装机及并网发电量12.58761兆瓦再次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的专项财政补助款5035.044万元。
另查明:“金太阳示范工程”是国家2009年开始实施的支持国内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一项政策。2009年7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决定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光伏发电系统建设成本持续下降,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标准每年均不一样,且一直呈下降趋势。
再查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2018年7月31日批复,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整体并入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0月10日,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核准通知书(蚌)登记企核准字[2017]第4197号,决定准予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改制变更登记为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2年5月18日,安徽省能源局皖能源新能[2012]46号《关于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MW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实施方案,由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总阵列面积约57万平方米,该项目享受财政补助标准5.5元/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经查,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双方确定合作开发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具体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公司,由组建的公司负责实施相关项目。本案纠纷系双方为国家财政补贴减少而产生,而并非是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国开发区管委会此节抗辩意见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年2月21日,宁国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材蚌埠研究院签订的《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协议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建设“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经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中建材蚌埠研究院与宁国市港口天然气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签订了屋顶租赁协议、能源管理协议,并获得了安徽省能源局的批复。前述单位仅有两家单位为宁国市注册企业,其余均为外地注册企业,故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申报时协调提供屋顶即已明知项目建设所需建筑屋顶当时尚不存在,尚有赖于上述11家单位后期能及时入驻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提供建筑屋顶。最终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在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协调提供的建筑屋顶企业仅为7家。宁国开发区管委会部分履行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协调提供屋顶事宜,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中建材蚌埠研究院在与各企业之间签订有《金太阳工程屋顶租赁使用协议》时,对各企业的入驻投资情况并不了解,在该项目最关键的部分即可利用的金太阳工程屋顶面积未实际落实的情况下,贸然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
关于中建材宁国公司的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10、11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相对方不能获得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利益,从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双方所签订框架协议以及安徽省能源局批复,案涉项目总装机15兆瓦、总阵列面积约57万平方米、该项目享受财政补助标准5.5元/瓦。宁国市财政局上报省财政局文件也证明金太阳工程通过验收,经清算,项目总装机15003.8KW,已到位补贴资金6600万元,未到位补贴资金1650万元。对于补贴到位的6600万元,2015年12月,安徽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文件收回了已下拨给中建材宁国公司的6600万元补助款。后经协商沟通,最终以4元/瓦、装机及并网发电量12.58761兆瓦再次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建设15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的专项财政补助款5035.044万元。比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及宁国市财政局清算的应获得补助款8250万元减少了3214.956万元。故本案3214.956万元即为中建材宁国公司可得合同利益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认为,屋顶租赁协议使用不实是宁国开发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建材蚌埠研究院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宁国开发区管委会对争议的损失金额3214.956万元承担60%即1928.9736万元,由中建材宁国公司、中建材蚌埠研究院自行承担4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928.973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48元,由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2548元,由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严荣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车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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