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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南祥贸易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南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南祥贸易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南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上阁楼村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866191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滨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6874954M。
法定代表人:费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钱,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溧阳南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祥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玻璃设计院)、原审第三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祥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蚌埠玻璃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原审第三人良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祥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30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债权,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债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即认定债权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王厚峰的陈述是真实有效的,该人员是被上诉人财务部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职务,该笔录是执行法官至上诉人处第一时间所作,真实合法有效,其陈述系面对法院执行员作出的,规范性强,在法院查封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王厚峰通过财务查询的具体金额,能够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明确。2、一审中各方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债权的金额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抗辩是出于私人目的,良甲公司现在对外负债众多,且一直拒不履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联系。
蚌埠玻璃设计院辩称,原审第三人对我方不享有债权。我方财务系统上显示的货款为两期工程项目的总额,而第二份合同因并未实际履行,我方就第二份合同在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对我方不享有债权。我方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没有结算,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其到期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实际上反映了在原审第三人尚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第三人对我方不可能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良甲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南祥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蚌埠玻璃设计院向南祥贸易公司支付371564.31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本金363632.3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蚌埠玻璃设计院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南祥贸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中付款本金为370564.31元,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玻璃设计院及良甲公司对于南祥贸易公司对良甲公司依法享有债权370564.31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祥贸易公司提交了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对蚌埠玻璃设计院财务部会计王厚峰的《谈话笔录》、溧阳市人民法院向蚌埠玻璃设计院下达的江阴大工钢贸有限公司与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证》旨在证明良甲公司对蚌埠玻璃设计院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经审查,谈话笔录中王厚峰表示“但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有7305000元的发票未提供给我们”、“我们的付款都是由项目经理通知我们财务部可以支付,提供相关单据后,我们再行支付的”,由此并不能证明良甲公司对南祥贸易公司享有确定的合法到期债权,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仅是禁止了支付行为,而并未实际冻结蚌埠玻璃设计院的财产,蚌埠玻璃设计院未就裁定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其认可债务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良甲公司对蚌埠玻璃设计院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本案南祥贸易公司)与债务人(本案良甲公司)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本案蚌埠玻璃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必须合法、到期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南祥贸易公司方能向蚌埠玻璃设计院主张代位权。现南祥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故南祥贸易公司的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溧阳市南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溧阳市南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81执3011号执行裁定,证明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良甲公司所有的在被上诉人处的应收款,该执行裁定在2016年已经生效,良甲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证:该份执行裁定书为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良甲公司对蚌埠玻璃设计院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及南祥贸易公司的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南祥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良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70564.31元的事实清楚,南祥贸易公司据此代位行使良甲公司对蚌埠玻璃设计院的债权。南祥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蚌埠玻璃设计院财务部会计王厚峰所作调查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内容有,王厚峰称良甲公司在蚌埠玻璃设计院有2766000元货款未领取。本院审查认为,案涉证据表明良甲公司与蚌埠玻璃设计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王厚峰当时虽为蚌埠玻璃设计院财务人员,其反映的可能是当时财务系统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资金往来的情况,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结算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货款,不能确定良甲公司对蚌埠玻璃设计院享有到期债权。对此,良甲公司亦表示其与蚌埠玻璃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债务未予结算,其不可能向蚌埠玻璃设计院主张债权。因此,虽然溧阳人同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表明该法院已对案涉争议款项进行了查封,但蚌埠玻璃设计院和良甲公司对于南祥贸易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均持有异议,在南祥贸易公司无法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南祥贸易公司主张的债权尚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祥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溧阳南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霞
审 判 员 张 青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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