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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5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2985号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445098X1。
法定代表人:蒋道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彭炳和,该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彭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95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所欠物业费付清时止),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物业费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86000元及2014年原告额外给被告打扫篮球场的物业服务费3500元。2015年,原告财务审计时发现被告2014年11月物业费86000元及额外物业费3500元未支付,经查询,因被告原因导致该笔款项在支付后又被退回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时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原告物业费,其中一期物业费86000元被告支付后,因原告的原因又被退回被告账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扫篮球场物业费35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度、2014年度,原、被告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86000元/月,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期限均为一年(1月1日-12月31日)。物业服务范围:蚌埠市禹会区1032号南院家属楼、单身宿舍及院内;涂山路1047号北院除办公楼、凯盛宾馆、厂区以外的公共区域的物业服务。其中,2013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物业费已结清;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支付的一期物业费86000元(2014年11月)进账后又被退回被告账户,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度一期物业费86000元被退回被告账户,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额外物业费(原告每月打扫被告公司篮球场费用700元,计5个月)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86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银行往来账明细单若干、银行记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被告公司公共区域的物业服务,但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公司篮球场每月打扫的费用没有另行约定,且被告对该额外物业费用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额外物业费35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也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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