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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民初369号
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三路**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楼,组织机构代码:79814482-X。
主要负责人:荣守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住所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材料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01096346。
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苏武,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蚌埠市涂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4852224289。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炳和,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被告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玻璃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楼、陈梦,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武,被告玻璃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董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钟消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8224.08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58.67元/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8月27日和2013年2月1日,警钟消防公司和凯盛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警钟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经双方决算共计1674344.08元。目前凯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6120元(含凯盛公司以灯具抵付的100320元),尚欠工程款348224.0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玻璃设计院作为凯盛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1680万元,实缴仅300万元,故其应在为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凯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凯盛公司辨称:根据合同约定总价应为148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674344.08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331400元(含灯具尾款5280元),实际未付款为153900元,另因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工期延误,造成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期间我公司给原告开出《工程罚款通知函》,根据约定,原告需向我方支付4000元/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价10%,合计148800元。玻璃设计院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玻璃设计院辩称:合同款计算金额问题同意凯盛公司的意见。玻璃设计院作为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380万元(包含实际出资300万加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实物出资),凯盛公司的资产能够清偿原告的工程款,玻璃设计院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警钟消防公司和凯盛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警钟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问题。原告提出两份结算报表证明工程价格为1674344.08元,该证据材料均有警钟消防公司和凯盛公司的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674344.08元。
双方争议的凯盛公司实际付款额问题。凯盛公司提出其公司实际支付警钟消防公司工程款为1331400元,而警钟消防公司自认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56120元。因警钟消防公司提供票据及转账凭证能够印证其说法,故对于警钟消防公司的自认的凯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玻璃设计院是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玻璃设计院作为凯盛公司的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380万元
作为实物出资,虽土地已交付凯盛公司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玻璃设计院作为凯盛公司的股东应对债权人警钟公司的债权承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凯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罚款通知函的问题。因该通知函为凯盛公司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凯盛公司向警钟公司发送过该函,故对于该通知函本院不予认可。
警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警钟公司要求凯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工程款348224.08元;
被告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作为被告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在其未出资的13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减半收取3579.5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凯盛众普新光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帅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