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1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工业聚集区玉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8963元;2、判决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31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总价57926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总价40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共计总价979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被告在支付给原告910297元货款后,剩余68963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辩称:1、欠货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型号为XBC11/90的型式检验报告及3C认证,延迟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2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约定山东双轮公司“2016年10月15日前货到现场,并附上对应型号(即型号为XBC11/90)的型式检验报告及3C认证,同时要求型式检验报告及3C认证网上可查。如有违约状况,则每日按照合同额的10%作为违约金,直到违约状况解除”。按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及附件,消防给水设备产品中的消防泵组供货时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报告。而原告的柴油机消防泵组XBC11/90-250GS125(主型)的有效开始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延迟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严重耽误了工程进度和验收,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的损毁。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此次本诉原告的起诉标的额,考虑到违约金过高,故反诉起诉标的额等同于本诉标的额。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系按期供货,因3C认证办理手续极其复杂,需要申请、资料审核、物品接受、物品检查、工厂审核、合格评定、证书的批准、证书的打印、领取、寄送管理等,且这个泵全国有5000多家申请,国家何时派第三方来核查是不可控的。公司已按要求申请了,但无法控制国家审核和发证时间,所以该款属于无效条款;2、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与被告沟通了说明办证时间长,可以保证供货的时间,但无法保证办证的时间,被告同意后,原告才按要求生产并申请3C认证,否则原告是不会签此合同的;3、合同第7条约定,初步验收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被索要货款时才提出因3C认证**而需要扣款;4、原告依约供货,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举证;5、即使造成了损失,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该欠款是由两份合同产生的;第二组:收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且被告收到了货物。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一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一份、柴油机消防泵组技术协议一份;3、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第15/184页一份;4、关于柴油机消防泵组CCCF认证的说明(山东双轮2017年1月10日)一份;5、柴油机消防泵组违约金事宜(新乡市中新消防2018年5月17日)一份;6、原“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网上信息查询流程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3C认证。第二组: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2014年第12号)一份;证明7月份签订的合同必须约定第7条的理由。第三组:1、国家认监委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取消部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公告”一份;2、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是为印证第一组证据中的3。第四组:1、合肥燃气现场设备故障急需处理的函(2017年11月25日)一份;2、关于协调、解决消防系统运行问题的函(2018年1月16日);3、尽快整改“合肥燃气北城LNG项目”现场问题的函(2018年1月19日)一份;4、山东双轮成套事业部的回函(2018年1月30日)一份;5、请彻查并排除“柴油机消防泵组电路系统故障”事宜(2018年3月19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3月份的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间产品存在泵杆漏水等质量问题、供货不完备问题等。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3月29日的合同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发货时间是7月13日,到货时间是7月15日,而合同约定是6月10日交货;对7月19日的合同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无异议,到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没有发货的资料清单,资料不全。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剩余证据综合意见:因被告合同外的证据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被告证据中的函也全是复印件且未收到。 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因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网上可查,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因系单方证据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合同总价579260元),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消防系统,交货时间2016年6月10日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为:国标,如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要求退货、更换等、初步验收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合同总价40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消防系统,交货时间2016年10月15日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为:国标,如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要求退货、更换等、初步验收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并附上对应型号(即型号为XBC11\90)的型式检验报告及3C认证,同时要求型式检验报告及3c认证网上可查,如有违约状况,则每日按照合同额的10%作为违约金,直到违约状况解除。”合同签订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中的标的物,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发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中的标的物,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发运,未附型号为XBC11\90的3C认证。 在原告依约完成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支付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大部分货款,下余28963元未支付,支付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大部分货款,下余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3C认证系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证机构为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的3C认证,首次发证日期2017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33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两份合同均系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为一方交付标的物,一方支付价款。本案本诉中,原告作为消防系统产品的出卖人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异议期亦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诉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3C认证,本院认为交付3C认证系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本案中属于从合同义务,结合行业交易习惯且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3C认证未依约支付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 关于本案反诉,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9)中约定,**交付3C认证的,每日按照合同额的10%作为违约金,直到违约状况解除。3C认证在2017年8月14日首次发证,反诉被告已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衡量后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963元及利息3188元。 二、限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802元,由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元,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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