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许启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尧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及被告**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准许被告**撤回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