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738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3号商务公寓29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4月工资差额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65元(2019年5月份工资7000元,2019年6月6日、10日、11日工资9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加班费289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开始工作,工作岗位:资料员,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内(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500元,每月实际发放4500元;2018年9月1日,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每月实际发放6500元。2019年5月底,原告离职。后来被告以工作交接为由,让原告2019年6月6日至11日出差六天,2019年8月份,再次让原告去公司做交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份及6月6日、10日、11日的工资,2019年6月7日至9日的加班费也未支付,且未给原告缴纳2019年5月份的社保。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8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413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鼎森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部分请求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8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试用期。原告2018年3月至4月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因原告在这两个月的工作表现尚可,因此被告自2018年5月起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因此,不存在试用期问题,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原告也自认其在2019年5月底就已经离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965元及加班费2896元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2019年6月6日至11日也并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出差而是离职后去外地进行工作交接的期间。因此其主***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在2018年3月8日入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18年4月8日起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但是,原告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系因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即擅自离职、未妥善保管资料导致资料丢失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不配合被告做好全部工作交接。原告作为资料员,其本职工作就是制作及妥善保管公司的施工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及纸质材料)。但原告因为保管不善导致施工资料丢失,属于严重失职。但是,被告并未向其追究责任,仅是在其离职后,要求其做好交接工作。被告还为其报销了去大连及长白山工地的差旅费。但是,原告至今仍未做完全部的工作交接。被告只能选择待其配合做完全部工作交接后向其发放2019年5月份的工资。第五、原告系未提前三十天书提出书面通知的主动离职、工作中存在丢失资料的严重失职行为、拒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且至今未办理完毕全部的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入职被告鼎森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底,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要去学习。
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8年3月实发工资3225.80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5月、6月实发工资均为5000元,2018年7月、8月实发工资均为4542.97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实发工资均为6542.97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差额、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4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8年9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月。被告表示原告入职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8年5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月,2018年9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月。
庭审中,原告**其于2019年5月底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后,2019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间没有去单位上班,2019年6月6日至6月11日其去长白山办理公司的工作交接,故其实际离职时间应为2019年6月11日,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汽车客运定额发票、机票查询截图、转账明细详情、费用报销单、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施工单位通讯录、现场施工照片为证。被告**原告于2019年5月底口头提出离职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工作交接是在离职后进行的,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去长白山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6月11日回到济南,这期间并不是都在进行工作交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1、对汽车客运定额发票、机票查询截图、转账明细详情、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销单的产生时间为原告离职之后,因原告前往大连等工地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为其报销了往返的差旅费,并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安排的出差。2、通话录音是原告偷录的,通过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曲总没有提过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始终强调让原告做好工作交接。3、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施工单位通讯录、现场施工照片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决定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借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5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自2018年9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原告于2019年5月底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6月6日、10日、11日的工资及2019年6月7日至6月9日的加班费。原告于2019年5月底向被告提出离职,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系于2019年6月6日至6月11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底解除,原告主张2019年5月之后的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7日。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