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逢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1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117,761.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鞍山***衡园3#、5#楼塑钢窗装饰工程深化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665,928元,结算金额778,801.2元,已付款金额696,783.5元,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剩余工程款82,018.7元(以下简称“3#5#楼塑钢窗工程”);2014年12月3日签订《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鞍山***衡园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97,351.16元,已付款金额48,675.58元,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剩余工程款48,000元(以下简称“3#5#楼塑钢门工程”);2017年11月7日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工程,合同总价款3,472,305.6元,已付款金额2,811,33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合同价款771,702.36元(以下简称“5#楼外墙装饰变更工程”);被上诉人承包了鞍山***衡园4#楼外墙装饰龙骨、横龙骨拆除及安装等工程,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200,000元(以下简称“4#楼外墙龙骨工程”)。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5#楼塑钢窗工程、3#5#楼塑钢门工程、4#楼外墙龙骨工程三项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也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于上述案件事实予以了认定。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争议的5#楼外墙装饰变更工程直接以被上诉人一审中单方主张的剩余价款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5#楼工程在总价合同明确的承包范围内涉及有未完工程,未完工程价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事宜却未予以审查,存在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在工程施工后依约完成清理施工现场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但在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公司产生了现场清理费12,000元时,一审法院却仅以被上诉人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的费用标准判令被上诉人公司仅承担2000元的清理费用,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超领甲供材料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420,058.01元事宜,只对少量超额领取物料进行了认定,对于有明确领料单据指向的相关物料却排除在事实之外,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双方实际需要给付权利义务也未能查明,包括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
**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并不是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所述五号楼工程有未完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2019年6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加上监理单位共三方已经联合验收合格,并形成了验收手续,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场清理问题,经一审庭审确认。上诉人是依据与第三方单位形成的。备注为进度款的所谓凭证。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发生清理现场费用的事实。同时,双方合同也未约定义务方。只是我方单方同意承担2000元的费用,法院才依此作出的判决。如我方不认可该费用的主张,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作为支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工程款1,101,721.06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偿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97,395.2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60,415元。合计:1,259,531.26元;4.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超领材料赔偿款1,420,058.0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窗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千山区建国大道1500号。承包范围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窗装饰工程的深化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第四条工程质量1.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应符合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JGJ113-2《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133-2001《金属幕墙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标准和通过实施的项目建筑施工图。2.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评定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二栋楼塑钢窗人工辅料总价为人民币665,928元(大写:*****仟玖佰贰拾捌元整)。其中3#、5#楼B型塑钢窗人工辅料每栋为332,964元;另外1,475,280元为主材料费用(合同另定)。本工程合同人工辅料单价固定,竣工后按竣工图纸洞口尺寸面积和附件一中每平米人工辅料单价计算每栋楼最终结算价款,详见附件一“鞍山***衡园塑钢窗工程人工辅料”;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每栋楼人工辅料款20%,窗框安装完成付30%,窗扇安装完成付20%,玻璃安装完成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8%,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每月25日向长峰上报当月每栋楼完成工作量,长峰按当月核实已完工作量,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当月应付工程款,长峰在次月10前支付给**。第十二条奖罚条款1.长峰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342号;承包范围:鞍山***衡园5#楼外立面装饰安装工程,包括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等装饰工程的深化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质量1.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应符合GB/T20186-2007《建筑幕墙》、GB20009-2006《建筑结构荷载规范》、JGJ133-2001《金属幕墙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13-2《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T139《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和通过实施的施工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568,340.5元(其中人工辅料及税费:5,433,840.5元人民币,其它费用合计为:134,500元);另外主材料另订合同;本工程合同单价固定,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附表中综合单价计算最终合同价款,详见附件“报价汇总表”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每栋楼合同价款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应付工程款额108万元之前不抵扣,工程款付至108万元后则以扣回预付款抵付,之后再续付。幕墙竣工验收后每栋楼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甲方按当月核实已完工作量的90%,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当月应付工程款,其中幕墙骨架、饰面板、打胶收尾的人工费分别按50%、40%、10%计算。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2.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评定为准。合同第八条,对甲方供应材料的要求,2)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超供3%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赔偿甲方。第十二条第一款,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外墙装饰分项的保修工作(含防水、防渗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负责,乙方将提供贰年保修期限并免费提供因制作、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维修工作。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违约:甲方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塑钢门工程量220.806平方米,综合单价440.89元/平方米,金额为97,351.16元。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九、违约责任:供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所供商品未达到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方如未按时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公司,约定:1.本工程变更合同5#楼外装饰后续施工部分:总价为3,472,305.60元(人民币:叁佰肆拾柒万贰仟叁佰零伍元陆角整)(其中人工辅料及税费:3,337,805.60元人民币,其它费用合计:134,500.00元);注本工程总造价为¥3,472,305.60元(其中自产货物¥694,460.00元,劳务¥2,777,845.60元)另外主材料另订合同:本工程变更合同总价包死,不在做后期结算。2.以后人工辅料由**上报完成工程量,长峰按核实的已完成工程的90%,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其中幕墙骨架、饰面板或玻璃安装、打胶收尾的人工费分别按50%、40%、10%计算及支付。原合同1-088-3中此项内容作废。1)变更合同签订后,按本变更合同价款的20%为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应付工程款额40万元之前不抵扣,工程款付至40万元后则经扣回预付款抵付之后再续付。幕墙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基余3%作为保修金。原合同1-088-3中此项内容作废。3.本工程变更合同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峰)直接支付给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下方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后附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量的总面积为18211.21平方米,表1.2.3单价分析表载明4mm复合铝板单价为127元,单位为平方米,材料含量为1.12;表2载明热浸镀锌钢材,单位千克,单价为5.8元,含量8.5;表3、4载明热浸镀锌钢材,单位千克,单价为5.8元,含量14.15;2016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塑钢窗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3#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并自检符合要求,申请竣工验收。审核意见处有经2016-16/12三方联合验收,同意3#楼塑钢窗验收。验收合格。项下有双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公章。2018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4#楼外墙装饰工程,内容为我司已完成鞍山***衡园4#楼外墙装饰工程部分工程,自检合格,各项工程均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业主要求的使用功能。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工程量如下:1.横竖龙骨的安装;2.防火镀锌板的安装;3.铝塑板龙骨拆除。施工单位**公司确认人处:施工完成,自检合格。监理单位确认人处:横竖龙骨,防火镀锌板安装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工程部确认人处:横竖龙骨,防火镀锌板安装质量合格。具体工程量由成本部核算。2019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门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5#楼塑钢门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自检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观感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合格,工程内业资料齐全,经涉及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已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申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公司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单中有双方当事人单位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2019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5#楼外幕墙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5#楼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自检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观感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合格,工程内业资料齐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已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申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单中有双方当事人单位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双方确认鞍山***5#楼外装饰铝塑板工程量为18211.21平方米,此工程量为初核。根据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显示,5#楼外幕墙1-2层原住宅改为商铺,原此位置安装完成的铝塑板已全部拆除,拆除的面积为138.73平方米;5#楼北立面开住宅进户门,已经完成铝塑板与龙骨的拆除,拆除面为29.7平方米;5#楼外幕墙1-2层原住宅改为商铺,原此位置安装并胶注完成的铝塑板已全部拆除,拆除的面积为113.58平方米。5#楼外幕墙1-3层原住宅改为商铺,使用原4#楼所用的香槟色铝塑板(618块624.08m²)共使用12个人工,从4#**、三层运输铝塑板到5#楼施工现场,我司已完成该项内容,将4#楼铝塑板全部运到5#楼施工现场。5#楼外墙装饰领用统计表显示,铝塑板的总面积为24171.4平方米,其中收料单号为0062426(该收料单无**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字)、面积为1798.8853平方米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上海华艺领取,与我方无关,**签字。材料单号为0062416、0062414、0062415的铝塑板,后面标注广东新高利公司净尺板,总面积为11161.2333平方米。材料单号为0004154、0056106、0056107、0056148、0004167、0060021、00596524、0005682、0005683、0005681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毛板***公司,总面积为10587.2098平方米。其中单号0004154,数量为4943.2448平方米,提料面积为4347.07平方米;单号0056106,数量为1489.9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1415.47平方米;单号0056107,数量为789.3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749.89平方米。材料单号标注的4#转运5#、面积为624.08平方米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现场倒运,一楼高铺。统计表下方有**公司经办人**签字。根据收料单显示,广东新高利供货的铝塑板单价为平方米127元,***公司供货的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领用统计表中显示,0056141收料单中显示5#槽钢140支,角钢40*4的438支,镀锌板1.5厚的37张,圆钢12的80支;0066643收料单显示,5#槽钢12.44吨,50角钢18.84吨;0066645收料单显示,5#槽钢10.18吨,50角钢21.2吨。2018年7月18日,***公司将镀锌圆钢33根、6米/根,从**公司处调出至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012号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载明,应贵司工作联系单5#楼1-2层改商铺,由于方案的变更,原龙骨已无法满足安装要求。按图纸要求增加横龙骨和增加铝塑板造型,因此施工材料与人工费用同时增加,工程量565m²。在原有平米含量上龙骨增加3kg/m³。2018年4月26日,鞍山***衡园4#楼幕墙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2017年7月18日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鞍山***衡园4#楼幕墙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如下:铝塑板幕墙横竖龙骨都完成量为14712平方米,竖龙骨完成量为1271平方米,层间防火封修完成量为11500平方米,钢龙骨拆除工程量为1168.2米。下方有**公司、***公司、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盖章。**公司自认***公司已经支付3#5#楼塑钢窗工程款696,782.5元,3#5#楼塑钢门48,675.58元,5#楼外幕墙2,811,330元。***公司对3#5#楼塑钢窗未付款82,018.7元、塑钢门未付款48,000元、4#楼外幕墙未付款200,000元予以认可。5#楼外幕墙的结算总金额为3,583,032.36元,未付款的金额为771,702.36元。双方针对4#楼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故***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公司提出的反诉针对的5#楼外墙装饰工程提起的,而5#楼外墙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截至***公司提起反诉,并没有超过三年期限,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予以履行。**公司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进行了施工,根据2019年6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公司代表已经在验收单中签写“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价款367万元,因**公司自认结算金额为3,583,032.3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未付款金额771,702.36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3#楼、5#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进行了施工,且***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庭审中***公司对**公司主张的3、5#楼塑钢窗未付工程款82,018.7元,3、5#楼塑钢门未付工程款48,000元,4#楼外幕墙200,000元予以认可,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3、5#楼塑钢门窗及4#楼外幕墙工程款共计330,018.7元。对于***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质量部门验收评定为准。因该合同约定系约定在工程质量标准项下,系对质量标准的约定,并非对工程验收的约定,而合同中竣工验收项下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未约定由政府质量部门验收,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5#楼外墙装饰,即未按照《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附件中报价汇总表第四项约定用铝单板工程量555.5平方米,存在价差130,798.03元应予扣除,因该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是甲供材料合同,***自主决定材料种类的使用,而材料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程量的减少,且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辩称因**公司未及时清理5号楼吊篮、配重进行清理,产生清理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撤出现场的义务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是**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完成施工工作之后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当同时清理施工现场作业产生的废墟,但双方针对清理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收据及付款回单,不能体现支付的12,000元是清运5号楼吊篮和配重的费用,***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申请鉴定,**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公司认可的2000元的清运费予以支付。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公司主张要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及《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均约定,幕墙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两年。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保修金的数额为107,490.97元,664,211.39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针对4#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数额为15,576.02元,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质保金应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故该部分工程的剩余全部工程款82,018.7元的利息,***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故应付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该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48,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946,230.0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107,490.9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4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对于**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在《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奖罚条款长峰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上述付款时间的阐述,**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82,018.7元为基数,计算方式应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如未按时付款,按应付款金额0.01%支付违约金,该部分工程未付款金额为48,000元,违约金为4.8元。《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约定甲方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结合涉案工程均已在2019年7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664,211.39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针对4#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违约金为4.8元及以746,23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超领赔偿款一节,**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对甲方供应材料的要求,2)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超供3%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赔偿甲方。”系格式合同条款,应该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对合同条款有明确认知,故对**公司认为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公司称***提出证据的时间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在其提出反诉请求之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在合理范围时间内,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公司表示在单价分析表中铝塑板在加工过程中确会有折损损耗,即在铝塑板加工过程中的定尺板双方约定损耗率为12%,但双方未约定原尺板(毛板)的损耗率。另***公司提供的实际领用铝塑板统计表和收料单显示,收料单号为0062426,面积为1798.8853平方米的铝塑板标注为上海华艺领料,且收料单中无**公司的盖章或经办人签字,故此部分的面积不应计算在**公司领用铝塑板面积内。而统计表中,4#号楼的铝塑板倒运到5#号楼、面积为624.08平方米的铝塑板,**公司辩称并没有应用于5#楼工程,该部分的铝塑板为香槟色,不同于其他铝塑板的颜色。而根据021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显示,“一二层商铺铝塑板更换颜色拆除(米黄色面材安装完成后更换香槟色):113.58平方米”,可以看出其他铝塑板的颜色是有香槟色的,**公司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624.08平方米应计算在**公司领用铝塑板面积内。根据**公司提供的收料单0004154,数量为4943.2448平方米,提料面积为4347.07平方米;单号0056106,数量为1489.9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1415.47平方米;单号0056107,数量为789.3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749.89平方米。其余***公司供货的铝塑板的总面积为3364.645平方米,未标注提料面积。综上,**公司实际应计算的领用面积为11161.2333平方米(广州新高力供货净尺板)+4347.07平方米+1415.47平方米+749.89平方米+3364.645平方米=21038.3083平方米。而根据合同约定,5#楼外墙装饰工程应使用的铝塑板面积为初核面积18211.21+138.73平方米(拆除面积)+29.7平方米(拆除面积)+113.58平方米(拆除面积)的总和为18493.22平方米。18493.22平方米×1.12(合同约定的损耗系数)为20712.4064平方米。21038.3083平方米-20712.4064平方米=325.9025平方米为**公司超领铝塑板的数额,超领面积占应该领用面积的比例为325.9025平方米除以20712.4064=1.57%。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根据收料单显示,广东新高利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元,***公司供货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119.5元,故按每平方米119.5元的单价来计算赔偿价格较为合理。故**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数额为119.5元/平方米×325.9025平方米=38945.35元。对于***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超领镀锌板一节,因***公司主张超领镀锌板的工程是发生在4#楼工程,而4#楼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针对镀锌板损耗率的大小及损耗率赔偿条款并未做约定,***公司的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公司超领钢材一节,因双方针对统计表中以“支”“张”为单位的钢材长度有争议,收料单中并未载明钢材的具体长度,如按照**公司的陈述角钢和圆钢的长度为6米计算,不存在超领情况,而该部分争议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公司,因***公司就此部分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共计1,101,721.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46,23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7,49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违约金为4.8元及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746,230.09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超领料款38,945.35元及清理费2000元,合计40,945.35元;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公司16,135元;反诉费17,580.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7,073.5元,由**公司负担507元,**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公司50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3#、5#楼塑钢窗结算送审承诺书》一份、《3#、5#楼塑钢门结算送审承诺书》一份、《鞍山***衡园4#楼幕墙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3#、5#楼塑钢窗、塑钢门结算送审承诺书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6月2日与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判定从2019年7月1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价款审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符。4#楼的外墙龙骨和横龙骨拆除及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0日报送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2.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自称其曾在鞍山***衡园5#楼工地现场做临时工,拆下的铝塑板可以重新加工折边,能够再次利用。
**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且该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无权对该证据再行举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也不能作为二审认定的依据,延迟举证的相应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来承担。2.关于证人**的证言,跟案件事实毫无关联,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相关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存疑,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公司提交的《3#、5#楼塑钢窗结算送审承诺书》、《3#、5#楼塑钢门结算送审承诺书》、《鞍山***衡园4#楼幕墙工程结算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每栋楼人工辅料款20%,窗框安装完成付30%,窗扇安装完成付20%,玻璃安装完成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8%,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3#5#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双方当事人未就4#楼幕墙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故***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时陈述的“拆下的铝塑板可以重新加工折边,能够再次利用。”属推断、评论性语言,其证言中并无其亲眼所见被上诉人将拆下的铝塑板重新加工折边、再次利用的内容,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5#楼外墙是否有未完工程;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现场清理费12,000元;3、被上诉人应当就超领甲供材料赔偿上诉人的金额;4、上诉人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关于5#楼外墙是否有未完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5#楼外墙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若5#外墙存在未完成工程,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但上诉人并未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故不能证明5#楼外墙存在未完工程,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现场清理费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就案涉工程现场清理费用由谁负担的约定,并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12,000元为清理案涉工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自愿承担的金额判决由**公司负担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就超领甲供材料赔偿上诉人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铝塑板部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已用于5#楼一、二层的铝塑板拆除后,又用于商铺建筑部分,双方也无被上诉人应当将拆除后的建材改装后重新利用的相关约定;钢材部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领用的镀锌角钢的长度为9米/支;镀锌板部分,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需用镀锌板35.06吨,被上诉人领用41.55吨,被上诉人超领6.49吨,但涉及镀锌板使用的有4#楼与5#楼两栋楼,双方当事人就4#楼幕墙部分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无法证明超领的镀锌板用于5#楼。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每栋楼人工辅料款20%,窗框安装完成付30%,窗扇安装完成付20%,玻璃安装完成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8%,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鞍山***3#5#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双方当事人未就4#楼幕墙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工程审价审定单》、《结算送审承诺书》之日起算,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就付款条件的约定,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2元,由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