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租用三航实验室厂房成立并给付所欠厂房租赁费等费用516199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状已明确主张双方口头租赁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两个厂房租金。我方主张物业费516119元。我方未陈述被上诉人已将厂房腾出。被上诉人至今仍占用三航实验室。虽202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告知我方三航实验室不使用了,但因合同未解除,设备未搬出,未将租赁物返还。我方将三航实验室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至今占用,我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对租金标准双方口头约定比照第一个合同执行。起诉前我方发出催要租金函,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和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厂房租赁费等费用516199元;2.被告偿***付款的利息20583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号厂房的水电费225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原告沈阳金威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沈阳金威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2号厂房租赁给被告沈阳万龙公司用于仓储、生产及办公等目的。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厂房面积为1808m²,月租金收取标准为12元/m²,物业标准为1.0元/m²,房租季度租金为65088元整,房租年租金为260352元整。每季度物业费为5424元整,每年物业费为21696元整。水费标准按15元/人/月计算。乙方在租赁期内按季度付款,季度前10日内付款。甲方在收到租金后提供收据,年终统一结算。乙方如到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次月合同终止。限乙方一个月内搬离厂房。甲方应满足乙方设备用电的需求,电费每季度按电表实际发生数计算。每季度次月20日双方派代表查表,经核算月底30日前将核算完的电费交给甲方,由甲方交到所辖电业局。乙方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厂房32元/m²/年向甲方缴纳当年的采暖费,甲方应于收到款项后及时向乙方提供收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金威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及厂房。被告沈阳万龙公司给付了原告沈阳金威公司部分厂房租金。 2019年,原告沈阳金威公司曾向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2019年3季度)》、《工作联系函(2019年4季度)》、《工作联系函(2019-2020年)》,上述函件分别写明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厂房(厂区门前西侧一层)2019年第三季度房租及物业费80880元、第四季度房租费及物业费80880元、2019-2020年采暖费57856元,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在上述函件上均**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万龙伟业欠款房屋物业费明细》,自认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已给付了2019-2020年采暖费57856元及部分租金及物业费,截至到2020年1月1日,尚欠租金及物业费81760元。同时,原告称被告沈阳万龙公司欠付1号厂房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电费19899元,欠付1号厂房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水费2700元,并已于2021年4月之前腾出该厂房。涉案厂区内,还有“三航实验室厂房”。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金威公司称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与其口头约定,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以相同租赁价格租赁原告沈阳金威公司厂区内“三航实验室厂房”,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沈阳金威公司还称2019年1月1日已交付该“三航实验室厂房”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给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使用,现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仍未腾出该“三航实验室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万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沈阳金威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涉案厂房,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已实际租用,应依约给付租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水电、采暖等费用。又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从2019年第三、第四季度开始欠付租金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阳万龙公司亦分别对欠付涉案厂房的租金及物业费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万龙公司给付租金及物业费817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万龙公司逾期给付租金及物业费,又涉案合同约定按季度付款,季度前10日内付款,经核算,被告应在2019年6月10日前付清201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及物业费880元,逾期给付,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应以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9年第四季度的租金及物业费80880元。逾期给付,被告沈阳万龙公司应以8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述被告也已腾出,该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本院无法再行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厂房的水电费,合同约定电费每季度按电表实际发生数计算、水费按15元/人/月计算,但原告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电费、水费结算数额及相应的依据,暂无法审查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沈阳金威公司主张被告沈阳万龙公司租赁其三航实验室厂房未付租金,相关设备仍存放在该厂房内,但原告沈阳金威公司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租赁标的具体情况、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费用等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沈阳金威公司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参照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款项依据不足,暂无法支持。原告沈阳金威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共计81760元;二、被告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的利息(以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以8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7元,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万龙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20元。退还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4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于租金标准、期限等有明确约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欠付租金情况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租金817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516199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该笔租金包括了三航实验室厂房的租金,主张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以相同租赁价格租赁上诉人厂区内“三航实验室厂房”,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1月1日已交付该“三航实验室厂房”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给被上诉人使用,现被上诉人仍未腾出该三航实验室厂房。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联系函、录音资料文字版等证据,即便上述证据系真实,但证人证言仅写明该证人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生产使用三航实验室厂房,并未写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信息,录音文字版里未写明前述信息,故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照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标准支付三航实验室厂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起诉前其发出催要租金函,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表示认可,仅凭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和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利后,法院亦应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加以裁判,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7元,由上诉人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许 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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