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3666号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自2020年8日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到期不还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阜新银行向被告个人账号上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5分,每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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