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2416号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扣除用设备抵款的822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因辽宁银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做出(2017)辽0113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银泰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但却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3月5日,为了保证银泰公司能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但是,银泰公司没有按照***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还款,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该***写明“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银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经达成(2017)辽0113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辽宁银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履行调解书。现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解决双方纠纷。”落款处保证人为***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对其作为保证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正文保证条款中并没有对***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推定***对***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正文保证条款对***的保证方式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9年3月5日,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2019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2021年4月,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将***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丽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