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11民初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696188864Q。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721.06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偿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暂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5941.58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81915元。合计:1206577.64元;4、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97395.2元;违约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为60415元,共计1259531.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业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2月3日、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衡园3#楼及5#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3#楼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各一份(详见合同书及变更合同)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将鞍山***衡园3#楼及5#楼的塑钢窗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该项合同实际价款为778801.2元。***公司己付该项工程款696783.50元,被告尚欠该项工程款为66000元(详见双方订的合同书及鞍山***工程审价审定单)。2014年10月20日的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楼外墙装饰安装工程被告又增项、增加的工程量为110726.76元(详见5#楼外装饰增项一、二层商铺方案变更部份工程量报价汇总表)。故此,5#楼幕墙外装饰工程实际价款为3583032.36元,***公司己付该项工程款为28113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1702.36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鞍山***3#楼、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鞍山***衡园3#楼、5#楼塑钢门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安装,该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7351.16元。该项工程被告己付工程款为48675.58元,被告尚欠该项工程款为48000元未付。另外,鞍山***住宅4#***、横龙骨拆除及安装工程也是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尚欠20万元未付,上述合同及相关增项及变更合同订立后,原告均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设计,制作,加工、安装等全部合同义务,并且案涉合同及工程现己全部竣工验收,且包括有工程监理公司在内的三方均己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101721.06元未付。还有,被告己多次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鉴于被告违约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但是被告承诺尽快结清欠款,可是被告仍然未能履行自己还款的承诺。再有,本案的案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已经对双方发生争议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诉讼管辖地的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但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住所地也在鞍山市千山区,故此贵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特此向贵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贵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公司施工的5号楼工程存在未完工情形,涉及未完工的工程价款应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合同,同时确定工程量为18211.21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472305.6元,但截至**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仍有部分的工程没有完工,经过被告现场核实,未完成工程为6个部位是5.7845平方米。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全部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款2835.21元;2、5号楼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约定的铝钢板没有施工,施工是复合铝单板,2个单价不同,涉及的工程量55.5平方米,涉及施工价差130798.0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提供的1、2层方案的报价工程表,是工程量和价格的确认问题,这个表上加盖的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且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于110726.76元不予认可;4、施工现场的吊篮等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计应扣除工程款256360元;5、原告存在违反合同中关于材料领用等情形,超额领取材料,根据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总计应赔偿被告1420058.01元,此项被告通过提起反诉的形式提出。双方关于付款的争议非常复杂,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行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超领材料赔偿款1420058.0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后又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公司承建***衡园5#楼外立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项下施工使用的铝塑板、钢材、镀锌板等材料由甲方即本案反诉原告***公司提供。为了确保甲供材料的合理使用,避免超报超领材料造成浪费,在合同中订立的材料超领赔偿约束条款,即合同第八条“对甲方供应材料的要求”第(2)项约定,“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赔偿甲方,超过3%以上,乙方须按甲房采购价3倍赔偿甲方”。本案中**公司施工的工程铝塑板总计实际使用材料24171.4平方米,其实际施工面积为18150.5755平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合理损耗率,允许领用材料量为18150.5755×1.12=20328.64平方米,***公司超领材料3842.76平方米。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损耗率3%以内部分涉及赔偿款69153.69元;损耗率3%以上的部分涉及赔偿款1256628.77元。另,钢材超领1.45吨,涉及赔偿款5147.5元。1.5厚镀锌板涉及超领赔偿89128.05元,赔偿数额合计1420058.01元。***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超报材料造成实际领用材料超过实际施工面积应予赔偿的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存在严重的超领材料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反诉不应该受理,或者是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具体有以下理由:一、反诉提起的时间。实际上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的,在庭审阶段反诉原告一直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不符合正常的反诉程序,没有提交经授权、**的书面反诉状,且没有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所以应依法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可依法驳回。二、另外,关于反诉的内容,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独立的案由,按照最新的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16条规定,列举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规定首先限定的条件是在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这里明确的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后才是违约金、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等损失,这些情形可以合并审理,而反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上述列举的条件,应予以排除合并审理,不予受理其反诉。三、反诉超过时效规定。按照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反诉原告单方理解其早就应该知道材料多领那么就应该计算起算时间,已经超过时效规定。四、即使予以受理反诉,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条款本身看,反诉原告依据的是合同第八条(2)作为反诉的依据,并且反诉状单方认为是材料超领赔偿约束条款,代理人认为该条款不是超领材料赔偿条款,从字面上看,其表述的是损耗率,分析其概念和定义,损耗是材料在采购和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的合理的消耗,与反诉原告所说的超领材料是截然不能的两种表述,反诉被告领取的材料没有故意损毁,除了特殊情况(质证时我方要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外都是实打实的用在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本身,在反诉原告的工程外墙上,是肉眼可见的。再者,对于损耗率,本身也没有任何法定的标准,没有统一的尺度,领取的材料怎么算损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本工程用材料损耗需根据尺寸决定的,有的还不允许拼接,在工程中的实际损耗还要大大增加。通过前面的表述,结论就是损耗率不等于材料超领,如果反诉原告早有此想法,其可以在合同当中明确表述为材料超领字样而不是损耗率。第二、退一步讲,如认定是所谓超领条款,也存在着以下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首先,我们看双方达成的合同是安装合同,该条款与安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反诉被告主要包人工,主材由反诉原告提供,条款所提到的报价附表该部分也是由反诉原告制作的,都是由反诉原告提供的,因不是我方提供材料,并且领取的材料都是用在反诉原告工程上了,刚才的意见也提到了,不是挪作他用,符合材料使用的正常流程,再结合反诉原告造成工程延期的情况,工程的多次停工完全是反诉人原因,所以其反诉我方的条款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其次,从领取的材料上来看,没有达到反诉原告所述的材料总量。正是由于反诉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停工,我方也向反诉原告递交过工作联系单,向其进行了相关通知和告知义务,日期是在2015年8月20日,同时,因为反诉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变更后增加铝塑板的用量,这也是一部分。二是铝塑板的损耗,铝塑板有两个厂家供货,其一是广东新高力,为净尺板,供货11161.23平,合同约定了12%的铝板折边和掩盖部分的比率;其二是沈阳***,是毛板,供货10587.22平,没有经过加工,需要大量的损耗才能安装成型,除了合同约定的12%的铝板折边和掩盖部分的比率外,还额外产生了13.7%的损耗,这个13.7%的损耗是根据反诉原告2017年8月3日签收的***送货单上的送货面积减去提料面积差额除以提料面积计算大的,因此,***送货有效利用面积10587.22/1.137=9311.54平,反诉原告有效送货面积为:11161.23+9311.54=20472.77平,而我方需使用的面积是合同量18211.21平,算上折边和掩盖的12%为18211.21*1.12=20396,56平,加上变更拆改的353.95(113.58+29.7+138.73+71.94),实际用量为:20396.56+353.95=20750.51平,因此,反诉原告的有效送货面积20472.77平小于我方实际的使用面积,我方不存在铝塑板超领情况。反诉原告把上海华艺领取的1798.88平米材料强加在我方身上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我方施工前墙上没有铝塑板且地面上也没有存放铝塑板,对于华艺领取的铝塑板去向因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发生诉讼,与我方无关。对于从4#拆除的624.08平铝塑板运到5#,因颜色不对和尺寸不对无法使用,后由甲方自行处理。上述应扣除部分在***提交的证据中都有相关证明,能够予以确认。关于钢材多领的问题,第一是反诉原告要求调拨给第三方公司鞍山飞云使用,是176.22公斤。第二、因为反诉原告多次变更方案,增加的工程量使用了一部分(见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ASLZM—QE—012),以上两项能够证明反诉的钢材部分已经实际调拨第三方和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镀锌板超领问题。双方争议的5号外墙工程,经计算没有多领的情况,其中反诉原告提供的镀锌板收料单中20.096吨是用在4号施工部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4#后期施工由其他单位施工并对我方施工的部位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剩余镀锌板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用在其它的工程上(尚未施工),现在在第三方沈阳加工厂处,已加工成型,如果反诉原告要取走,需要缴纳加工费和仓储费共4570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再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或是无效条款。该合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条款也是预先拟好重复使用的,在订立时也未予我方协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为无效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该条款也是不公平的,反诉原告的做法同时违反了《民法典》的平等和公平原则。五、在举证阶段反诉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争议的条款是“物料超领条款”,没有证明附表中用料的合理性、合法性,也没有回应损耗率的标准界定,更没有证明损失的事实依据,而我方工程现场经手人员也到了庭审现场,对事实部分做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体系,足以使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我方的主张。七、通过反诉人陈述的内容,其多次将其它工程与本次其反诉的5号合同工程混为一谈,计算十分混乱,将应该扣除部分其也作为多领材料的依据,对事实部分没有向法庭做清晰的陈述,没有证明损失的产生依据,仅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附表中的单价分析作为计算的单价,此外按照正常的流程,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还没有采购材料。按照合同规定,抛开条款的争议,其中也明确是以采购价作为基础,而反诉人既没有提供采购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它购买环节的证据,所以其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合同》1份;2.5号楼幕墙结算送审承诺书;3.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一份;4.鞍山***5#楼幕墙增项一、二层商铺方案变更部分工程量报价总表一份;5.鞍山***衡园5#楼外幕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6、鞍山***3#楼、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审价审递单一份;7.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8.鞍山***衡园塑钢门工程单价明细表一份;9.鞍山***衡园塑钢窗配置明细表一份;10.鞍山***衡园3#楼及5#楼塑钢窗工程汇总表一份、审价审定表;11.鞍山***衡园塑钢主材料明细表一份;12.鞍山***衡园塑钢配置明细表一份;13.鞍山***衡园3#楼及5#楼塑钢门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14.3#楼及5#楼钢窗工程验收移交单一份;15.鞍山***衡园3#楼及5#楼塑钢窗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16.鞍山***住宅4#楼汇总表二份及工程验收单一份;17.鞍山***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18.银行付款凭证16张;19.结算单、照片、中标通知书、4号楼镀锌板收料单、决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单;20.铝塑板的设计变更单4个;21.发货单、工地收料单;22.工作联系单、工作纪要;23.甲供材料调拨单一份、进场进度单一份;24、三张***的收料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未完工程统计表一份及未完工程部位现场照片6张、外墙装饰变更合同;2.5号楼照片7张;3.工作联系单一份、配重清理清单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邮寄扣款通知书、邮寄路径单2份、付款申请单一份;4.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一份;5.《鞍山***衡园5号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之附件《外墙装饰工程清单单价表》—单价分析,证明反诉被告确认的各种材料单价情况,单价中已包含了合理的材料损耗率,其中铝塑板按每1.12平方米确认单价为127元,反诉原告也是根据该项标准在考虑了合理损耗后确定反诉被告超领材料的数量及对应的赔偿数额;6.《鞍山***5号楼外装饰工程量核对表》证明经反诉被告申报,反诉原告初核的应完成工程量数额为18211.21平方米;7.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因5号楼外幕墙1—2层住宅改为商铺,需要拆除部分铝塑板,拆除面积为138.73平方米;8.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证明门头部委进行了拆除,没有进行铝塑板安装作业,经反诉被告确认,该部分涉及面积29.70平方米;9.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证明证据4所拆除部位最终施工面积为113.58平方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量在初步核定后发生变化得情况,基于该组证据并结合证据3以及本诉证据中的证据1、2、可以确定反诉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实际完工面积=初核面积18211.21-拆除面积138.73-门头拆除面积29.70+拆除部位实际安装铝塑板面积113.58-未完工面积5.7845=18150.5755平方米;10.实际领用铝塑板统计表及相关收料单证据;11.反诉被告实际领用材料统计表、鞍山***5号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附件之报价汇总表、外墙装饰工程清单计价表—单价分析表—表四;12.1.5厚镀锌板超领料资料证据,欲证明反诉被告实际领用材料统一表、鞍山***5号楼外墙装饰变更和头附件之报价汇总表、外墙装饰工程清单计价表—单价分析表—表四、***衡园4号楼汇总表、***衡园4号楼幕墙义完工工程量确认单;13.超领料赔偿计算表,证明上述铝塑板、钢材及镀锌板超领料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和计算依据;14.编号尾号为009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一份;1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向第三方支付清理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5),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5#楼外墙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单反映的是阶段性验收,**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从竣工验收单的内容上,不能看出此为阶段性验收;2、**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6-证据16),证明3#楼、5#楼塑钢窗工程、及塑钢门工程、4#楼工程均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付款是多种原因形成的,***不存在违约。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3、**公司提供的证据17,因有***公司的**确认,故对于工程结算汇总表本院予以采信;4、**公司提供的证据19,证明部分镀锌板应用于4#楼工程,因该份证据与***提供的5#楼材料单中的数据相吻合,对于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收料单号为0065268、20.096吨的镀锌板用于4#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5、**公司提供的证据21,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公司提供的证据2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3、24,因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该份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配重清理清单均是**公司制作,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5,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拆除部分的面积应是对铝塑板消耗的增加,不应在计算实际完工面积予以扣除,而应当计算在内。***公司提供的证据6,因**公司认可表下方的签字为其公司经办人**的签字,故对于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4,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及的赔偿计算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该份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窗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千山区建国大道1500号。承包范围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窗装饰工程的深化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第四条工程质量1.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应符合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JGJ113-2《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133-2001《金属幕墙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标准和通过实施的项目建筑施工图。2.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评定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二栋楼塑钢窗人工辅料总价为人民币665928元(大写:*****仟玖佰贰拾捌元整)。其中3#、5#楼B型塑钢窗人工辅料每栋为332964元;另外1475280元为主材料费用(合同另定)。本工程合同人工辅料单价固定,竣工后按竣工图纸洞口尺寸面积和附件一中每平米人工辅料单价计算每栋楼最终结算价款,详见附件一“鞍山***衡园塑钢窗工程人工辅料”;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每栋楼人工辅料款20%,窗框安装完成付30%,窗扇安装完成付20%,玻璃安装完成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8%,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每月25日向长峰上报当月每栋楼完成工作量,长峰按当月核实已完工作量,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当月应付工程款,长峰在次月10前支付给**。第十二条奖罚条款1.长峰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342号;承包范围:鞍山***衡园5#楼外立面装饰安装工程,包括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等装饰工程的深化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质量1、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应符合GB/T20186-2007《建筑幕墙》GB20009-2006《建筑结构荷载规范》JGJ133-2001《金属幕墙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13-2《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T139《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和通过实施的施工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568340.5元(其中人工辅料及税费:5433840.5元人民币,其它费用合计为:134500元);另外主材料另订合同;本工程合同单价固定,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附表中综合单价计算最终合同价款,详见附件“报价汇总表”。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每栋楼合同价款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应付工程款额108万元之前不抵扣,工程款付至108万元后则以扣回预付款抵付,之后再续付。幕墙竣工验收后每栋楼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甲方按当月核实已完工作量的90%,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当月应付工程款,其中幕墙骨架、饰面板、打胶收尾的人工费分别按50%、40%、10%计算。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2、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评定为准。合同第八条,对甲方供应材料的要求,2)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超供3%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赔偿甲方。第十二条第一款,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外墙装饰分项的保修工作(含防水、防渗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负责,乙方将提供贰年保修期限并免费提供因制作、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维修工作。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违约:甲方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塑钢门工程量220.806平方米,综合单价440.89元/平方米,金额为97351.16元。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九、违约责任:供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所供商品未达到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方如未按时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 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公司,约定:1、本工程变更合同5#楼外装饰后续施工部分:总价为3,472,305.60元(人民币:叁佰肆拾柒万贰仟叁佰零伍元陆角整)(其中人工辅料及税费:3,337,805.60元人民币,其它费用合计:134,500.00元);注本工程总造价为¥3,472,305.60元(其中自产货物¥694,460.00元,劳务¥2,777,845.60元)另外主材料另订合同:本工程变更合同总价包死,不在做后期结算。2、以后人工辅料由**上报完成工程量,长峰按核实的已完成工程的90%,结合附表中相应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其中幕墙骨架、饰面板或玻璃安装、打胶收尾的人工费分别按50%、40%、10%计算及支付。原合同1-088-3中此项内容作废。1)变更合同签订后,按本变更合同价款的20%为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应付工程款额40万元之前不抵扣,工程款付至40万元后则经扣回预付款抵付之后再续付。幕墙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基余3%作为保修金。原合同1-088-3.中此项内容作废。3、本工程变更合同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峰)直接支付给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后附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量的总面积为18211.21平方米,表1.2.3单价分析表载明4mm复合铝板单价为127元,单位为平方米,材料含量为1.12;表2载明热浸镀锌钢材,单位千克,单价为5.8元,含量8.5;表3、4载明热浸镀锌钢材,单位千克,单价为5.8元,含量14.15; 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塑钢窗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3#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并自检符合要求,申请竣工验收。审核意见处有经2016-16/12三方联合验收,同意3#楼塑钢窗验收。验收合格。项下有原被告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公章。 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4#楼外墙装饰工程,内容为我司已完成鞍山***衡园4#楼外墙装饰工程部分工程,自检合格,各项工程均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业主要求的使用功能。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工程量如下:1、横竖龙骨的安装;2、防火镀锌板的安装;3、铝塑板龙骨拆除。施工单位**公司确认人处:施工完成,自检合格。监理单位确认人处:横竖龙骨,防火镀锌板安装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工程部确认人处:横竖龙骨,防火镀锌板安装质量合格。具体工程量由成本部核算。 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3#、5#楼塑钢门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5#楼塑钢门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自检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观感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合格,工程内业资料齐全,经涉及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已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申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公司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单中有原被告双方单位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 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鞍山***衡园5#楼外幕墙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完成鞍山***衡园5#楼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设计变更项目,自检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观感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合格,工程内业资料齐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已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申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单中有原被告双方单位代表的签字及业务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及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 双方确认鞍山***5#楼外装饰铝塑板工程量为18211.21平方米,此工程量为初核。根据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显示,5#楼外幕墙1-2层原住宅改为商铺,原此位置安装完成的铝塑板已全部拆除,拆除的面积为138.73平方米;5#楼北立面开住宅进户门,已经完成铝塑板与龙骨的拆除,拆除面为29.7平方米;5#楼外幕墙1-2层原住宅改为商铺,原此位置安装并胶注完成的铝塑板已全部拆除,拆除的面积为113.58平方米。5#楼外幕墙1-3层原住宅改为商铺,使用原4#楼所用的香槟色铝塑板(618块624.08㎡)共使用12个人工,从4#**、三层运输铝塑板到5#楼施工现场,我司已完成该项内容,将4#楼铝塑板全部运到5#楼施工现场。 5#楼外墙装饰领用统计表显示,铝塑板的总面积为24171.4平方米,其中收料单号为0062426(该收料单无**公司的**及经办人签字)、面积为1798.8853平方米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上海华艺领取,与我方无关,**签字。材料单号为0062416、0062414、0062415的铝塑板,后面标注广东新高利公司净尺板,总面积为11161.2333平方米。材料单号为0004154、0056106、0056107、0056148、0004167、0060021、00596524、0005682、0005683、0005681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毛板***公司,总面积为10587.2098平方米。其中单号0004154,数量为4943.2448平方米,提料面积为4347.07平方米;单号0056106,数量为1489.9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1415.47平方米;单号0056107,数量为789.3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749.89平方米。材料单号标注的4#转运5#、面积为624.08平方米的铝塑板,后面标注为现场倒运,一楼高铺。统计表下方有**公司经办人**签字。根据收料单显示,广东新高利供货的铝塑板单价为平方米127元,***公司供货的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 领用统计表中显示,0056141收料单中显示5#槽钢140支,角钢40*4的438支,镀锌板1.5厚的37张,圆钢12的80支;0066643收料单显示,5#槽钢12.44吨,50角钢18.84吨;0066645收料单显示,5#槽钢10.18吨,50角钢21.2吨。 2018年7月18日,***公司将镀锌圆钢33根、6米/根,从**公司处调出至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012号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载明,应贵司工作联系单5#楼1-2层改商铺,由于方案的变更,原龙骨已无法满足安装要求。按图纸要求增加横龙骨和增加铝塑板造型,因此施工材料与人工费用同时增加,工程量565㎡。在原有平米含量上龙骨增加3kg/㎡。 2018年4月26日,鞍山***衡园4#楼幕墙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2017年7月18日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鞍山***衡园4#楼幕墙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如下:铝塑板幕墙横竖龙骨都完成量为14712平方米,竖龙骨完成量为1271平方米,层间防火封修完成量为11500平方米,钢龙骨拆除工程量为1168.2米。下方有**公司、***公司、鞍山市嘉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5#楼塑钢窗工程款696782.5元,3#5#楼塑钢门48675.58元,5#楼外幕墙2811330元。被告对3#5#楼塑钢窗未付款82018.7元、塑钢门未付款48000元、4#楼外幕墙未付款200000元予以认可。5#楼外幕墙的结算总金额为3583032.36元,未付款的金额为771702.36元。双方针对4#楼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公司是否应当向沈阳**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四、沈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故***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对于***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公司提出的反诉针对的5#楼外墙装饰工程提起的,而5#楼外墙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截至***公司提起反诉,并没有超过三年期限,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予以履行。原告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进行了施工,根据2019年6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公司代表已经在验收单中签写“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价款367万元,因原告自认结算金额为3583032.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吊蓝、配重清理费2000元,本院对未付款金额769702.36元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鞍山***3#楼、5#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5#楼塑钢窗未付工程款82018.7元,3、5#楼塑钢门未付工程款48000元,4#楼外幕墙200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楼塑钢门窗及4#楼外幕墙工程款共计330018.7元。 对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质量部门验收评定为准。因该合同约定系约定在工程质量标准项下,系对质量标准的约定,并非对工程验收的约定,而合同中竣工验收项下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未约定由政府质量部门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5#楼外墙装饰,即未按照《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附件中报价汇总表第四项约定用铝单板工程量555.5平方米,存在价差130798.03元应予扣除,因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是甲供材料合同,***自主决定材料种类的使用,而材料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程量的减少,且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清理5号楼吊篮、配重进行清理,产生清理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撤出现场的义务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是**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完成施工工作之后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当同时清理施工现场作业产生的废墟,但双方针对清理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收据及付款回单,不能体现支付的12000元是清运5号楼吊篮和配重的费用,***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申请鉴定,**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当将**公司认可的2000元的清理费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要去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及《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均约定,幕墙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两年。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保修金的数额为107490.97元,662211.39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针对4#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质保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数额为15576.02元,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质保金应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故该部分工程的剩余全部工程款82018.7元的利息,***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预付款,产品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批货款50%。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故应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该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48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944230.0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107490.9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4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一节,结合原被告双方在《鞍山***衡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奖罚条款长峰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上述付款时间的阐述,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以82018.7元为基数,计算方式应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鞍山***3#5#楼塑钢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如未按时付款,按应付款金额0.01%支付违约金,该部分工程未付款金额为48000元,违约金为4.8元。《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变更合同》约定甲方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结合涉案工程均已在2019年7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662211.39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针对4#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违约金为4.8元及以74423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超领赔偿款一节,**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鞍山***衡园5#楼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对甲方供应材料的要求,2)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超供3%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赔偿甲方。”系格式合同条款,应该为无效。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对合同条款有明确认知,故对反诉被告认为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公司称***提出证据的时间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在其提出反诉请求之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在合理范围时间内,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公司表示在单价分析表中铝塑板在加工过程中确会有折损损耗,即在铝塑板加工过程中的定尺板双方约定损耗率为12%,但双方未约定原尺板(毛板)的损耗率。 另***公司提供的实际领用铝塑板统计表和收料单显示,收料单号为0062426,面积为1798.8853平方米的铝塑板标注为上海华艺领料,且收料单中无**公司的**或经办人签字,故此部分的面积不应计算在**公司领用铝塑板面积内。而统计表中,4#号楼的铝塑板倒运到5#号楼、面积为624.08平方米的铝塑板,**公司辩称并没有应用于5#楼工程,该部分的铝塑板为香槟色,不同于其他铝塑板的颜色。而根据021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显示,“一二层商铺铝塑板更换颜色拆除(米黄色面材安装完成后更换香槟色):113.58平方米”,可以看出其他铝塑板的颜色是有香槟色的,**公司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624.08平方米应计算在**公司领用铝塑板面积内。根据**公司提供的收料单0004154,数量为4943.2448平方米,提料面积为4347.07平方米;单号0056106,数量为1489.9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1415.47平方米;单号0056107,数量为789.36平方米,提料面积为749.89平方米。根据上述收料单可以计算出,***公司供货的毛板的使用率为90.17%。其余***公司供货的铝塑板的总面积为3364.645平方米,未标注提料面积,根据该使用率可以计算出生于***公司供货的铝塑板(3364.645平方米)的提料面积为3033.9平方米,根据收料单记载广东新高利铝塑板(定尺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元,***公司供货铝塑板(毛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而合同后单价表中记载的铝塑板单价为127元,故合同中约定的损耗率应为定尺板铝塑板的损耗率,故在计算毛板时应按照提料面积(即在计算毛板使用率的基础上)计算更为合理。综上,**公司实际应计算的领用面积为11161.2333平方米(广州新高力供货净尺板)+4347.07平方米+1415.47平方米+749.89平方米+3033.9平方米+624.08=21331.6433平方米。而根据合同约定,5#楼外墙装饰工程应使用的铝塑板面积为初核面积18211.21+138.73平方米(拆除面积)+29.7平方米(拆除面积)+113.58平方米(拆除面积)的总和为18493.22平方米。18493.22平方米×1.12(合同约定的损耗系数)为20712.4064平方米。21331.6433平方米-20712.4064平方米=619.2369平方米为**公司超领铝塑板的数额,超领面积占应该领用面积的比例为619.2369平方米除以÷20712.4064=2.99%。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甲供材料超过报价附表中损耗率3%(含)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根据收料单显示,广东新高利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元,***公司供货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119.5元,故按每平方米119.5元的单价来计算赔偿价格较为合理。故**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数额为119.5元/平方米×619.2369平方米=73998.8元。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超领镀锌板一节,因反诉原告主张超领镀锌板的工程是发生在4#楼工程,而4#楼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针对镀锌板损耗率的大小及损耗率赔偿条款并未做约定,***的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超领钢材一节,因双方针对统计表中以“支”“张”为单位的钢材长度有争议,收料单中并未载明钢材的具体长度,如按照**公司的陈述角钢和圆钢的长度为6米计算,不存在超领情况,而该部分争议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公司,因***公司就此部分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99721.06元(已扣除清理费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4423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749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为4.8元及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744230.09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7490.97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领料款73998.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5元,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原告16135元;反诉费17580.5元,反诉鞍山***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16664.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916元,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反诉原告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一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