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3701号
原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24546518,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女,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恒立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9815元,减半收取9907.5元,由原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